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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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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屠宰场所的书面决定。

  畜禽屠宰场所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设备、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事畜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禽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或者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病死畜禽或者经营病死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三)销售、使用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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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二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解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内合作的愿望,确信这种合作关系的发展将会促进双方间的相互了解,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联系。为此,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两国文化、科学、教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和匈牙利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匈牙利科学院之间在签订直接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促进在教育领域内的合作,支持这方面的经验交流与信息交流。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优先发展在应用学科和技术学科方面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到对方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高等学校的学历、文凭、学位、学衔和职称。为此,双方将积极创造条件,另行商签有关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促进发展汉学和匈学,鼓励本国的高等学校和专家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化和历史,并支持这些领域内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为此,相互提供有关资料和文献,并互派语言和文化方面的教师。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互派高级学者、专家到对方的高等学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进行短期讲学或参加学术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在文化和艺术领域内的合作。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接待文化和艺术专业人员、文艺演出团体和单独表演艺术家来访并组织演出,举办艺术和其它方面的展览,促进互相放映对方国家的影片以及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和音乐作品,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的翻译和出版,促进文化机构和文艺创作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支持商业性的文化交往。

  第十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的合作,鼓励交换专业杂志、书籍和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卫生领域内的合作和交流。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协助和支持两国广播、电视、通讯社、报社和新闻记者协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中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匈牙利国家青年和体育运动委员会之间的全面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匈牙利国际文化学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支持旅游事业领域内的合作,支持旅游者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文化活动、联欢节、科学和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为相互派遣的人员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条件,包括开放和使用科学和文化机构、图书馆以及档案馆。

  第十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制定一定期限的执行计划及其财务条件。执行计划的谈判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进行。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贝 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