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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3:30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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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回闽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境外以个人身份回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台湾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省、市(地)两级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二)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租赁省内企业;
(四)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国家规定在本省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事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以下行业投资:
(一)交通、能源、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引进能改进工农业产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产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能生产紧缺产品,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项目;

(六)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工业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的,在税收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其所在市(地)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回闽来闽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台湾同胞,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因在本省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确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向省、市(地)投诉协调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本省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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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烈度区划、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指导全省地震灾害预测和预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
研究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作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规划和调整方案,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对全省和当地地震监测工作具有重要作用的现有企业地震台,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二条 全省应逐步建设强震观测系统,其规划布局方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电站、水库和布点需要的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应设置强震观测设备,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已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办法,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符合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监
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地震预报管理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核实、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防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培训、演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改的城市和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施工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对已建成的属于重大建筑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引导群众在村镇建设中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工程和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按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
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逐步建立防震减灾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开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震后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方面的恢复和对可能因地震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
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源的防护工作;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一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专门报告,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有关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及不按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四)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外交部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外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测办字[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外经贸厅(商务厅)、外事办公室,广东海关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01年10月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加强组织领导,大力开展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的工作。通过一年多的集中整治,全国地图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尤其是有损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地图基本杜绝,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普遍得到提高,政府对地图市场的监管力度有了明显的增强,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由于我国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基础薄弱,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地方或部门对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措施不够有力,书刊、广告、电视和互联网等登载的中国地图图形漏绘南海诸岛屿以及错绘国界线的问题仍时有发生;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还没根本杜绝;违法生产经营地图产品的行为依然存在;地图市场状况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在集中整治这一阶段性工作结束后,要实现地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必须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现就今后进一步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在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严肃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地图上出现错误,尤其出现政治性问题,不仅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将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我国的形象,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因此,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按照温家宝总理、吴仪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讲话要求,本着对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负责的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常抓不懈。

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是: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政府高度重视和统一领导,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协调作战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法规,严格工作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彻底杜绝有损国家主权、违背“一个中国”原则及各种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全面提高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严格规范地图产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大力提高地图质量,丰富地图品种,繁荣地图市场。使地图的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生产加工、经营销售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

加强地图市场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巩固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标本兼治;严肃查处违法生产地图产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地图产品和生产经营者;加大对涉及中国地图图形的进出口产品的监管力度;深入持久地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加强法制建设,做好公共服务。

三、继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存在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和生产经营者

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坚持不断地开展市场整治工作,进一步巩固扩大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成果。要把查处损害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问题地图”,作为今后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加在执法力度,防止市场上“问题地图”的反弹。对广告、标牌、票证、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橱窗展示品以及互联网上登载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图形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予以纠正;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存在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要坚决没收;正在加工生产的要责令停产,收缴其半成品,并彻底追查底图来源;对经营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产品经营者,要严厉查处,坚决打击。

四、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经营、进出口的管理

地图是一种特殊产品,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守《测绘法》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出版单位资质审核和地图出版范围、选题的审批,严格执行图书出版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从事地图编制单位登记注册时,要查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编制资质证件,在办理广告业务和市场巡查中,凡发现涉及中国地图图形的广告、商品,都要查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或标注在地图版权页上的“审图号”。各级商务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加工贸易业务时,要严格按原外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执行。各级海关在监管中如发现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产品,一律予以扣留,并移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国家测绘局要会同外交部组织编制系列比例尺的标准样图,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为合法的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并妥善处理有关地图涉外事件。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地图编制的资质管理和地图审核工作,进一步推进资质审查和地图审核的政务公开,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提高全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是实现地图市场秩序根本好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测绘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地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地图知识,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特别是地图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国家版图意识,提高他们认识地图、使用地图的能力。要加强宣传媒体登载和使用正确中国地图图形的管理,强化新闻媒体的示范、导向作用。同时,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宣传媒体对地图市场监管工作宣传报道,继续加大查处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

中小学教材中的地图是中小学生学习国家版图知识和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的极好教材。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地图教材,各级测绘、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地图教材、教辅材料中使用的地图图形、校园内张贴、展示的各类地图的检查力度,坚决标绝带有政治性问题的地图和假冒伪劣地图进入中小学。

六、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现地图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管理

加强地图管理的法制化建设,对实现地图市场根本好转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要以修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为契机,加快地图管理的立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出台相关法规和规章,各地要加快当地地图管理等相关法规、规章的制度或修订工作,逐步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各部门要在认真总结集中整治地图市场经验的基础上,根椐本部门的职责,查找影响本地区地图市场根本好转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好地图市场监督管理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制度,把可能出现问题的各个环节摸清、管住。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水平。

各地要继续发挥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应负责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每年要召开一到两次会议,沟通情况,总结、交流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综合治理的措施,并按部门职责分工予以落实。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省、市、县地图市场整顿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经过三年的努力,全面实现我国地图市场的根本好转。

二00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