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5:59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3号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已经2000年11月2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规划设计活动,加强对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质
    量,保障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长远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用于全国专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所属承担旅游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旅游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编制下列旅游规划:
1、跨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2、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3、旅游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旅游项目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

第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四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省级(含省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五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六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市级(含市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三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较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十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的规划设计人员;
(二)独立承担过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区规划;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资质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认定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必要的营业设施证明;
(四)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已有的规划设计成果及鉴定;
(六)规划设计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
(七)相关的科研成果。

第十条 甲、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国家旅游局认定。

地方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局提出,经省级旅游局初审后,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国家级科研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旅游局直接认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旅游局颁发。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人员,实行统一备案制度。

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人员及其专业、学历和职称,经省级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每两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对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原认定部门应当作出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决定;对具备更高等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可提出晋级申请。

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被撤销或解散的,应当向原认定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合并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是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资质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6日 昆明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9日 市政府以昆政发〔1991〕5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 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有计划进行,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严禁超计划生育。


  第五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应接受优生指导,进行健康检查。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一方应当接受绝育手术,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经常工作、避孕节育为主的方针,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纪律措施。


  第七条 各极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两个文明”一起建,把计划生育与扶贫工作结合起来,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协调各部门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应把人均指标,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抓好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认真解决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等问题,提高他们的社会、政治地位。
  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驻本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团结热心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族各界人士和广大育龄人群,协助政府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执行本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发动各自所联系的群众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推行计划生育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并逐年增加投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行计划生育的经费应予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禁止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国家鼓励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儿女的;
  (四)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坝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或下列条件之一者,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夫妻一方丧失劳动力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几个姐妹中只限一个)。
  人口少的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禄劝、路南两个民族自治县,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


  第十六条 生育第二孩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女方户籍所在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第一次生育的孩子是双胞胎或者且全部存活的,不得再安排生育第二胎。


  第十九条 同胞兄弟姐妹中有患不孕症和其它疾病不能生育的夫妻,有抚养能力,本人愿意收养的,可以由夫妻双方的有生育条件的兄弟姐妹中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给不孕者收养,双方必须在怀孕前按计划内申报,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由双方单位监督执行,生育后再依法办理公证手续,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夫妻,本人不愿意再生而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后,可以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二十一条 经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夫妻一方患有遗传性疾病或医学上认为患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包括已生育一个遗传性残疾儿的)允许依法收养一个孩子。

第三章 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培训、避孕药具发放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做好节育技术,优生优育的服务、咨询与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医疗及其它有关单位要开展计划生育科研、积极引进和推广节育先进技术,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计划生育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健康和孕情检查。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且无禁忌症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绝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及本规定禁止生育的,必须中止妊娠。
  允许育龄夫妻与所在乡级政府和单位签订生育、节育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双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技术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并认真负责地做好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开支;农业人口、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个体工商户的手术费在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应该采取避孕措施面拒绝采取措施造成手术补救的,费用自理。
  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的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再生一个孩子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手术费按委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或者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治疗后仍有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上、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并配备相应的行政编制人员,为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检查、监督工作,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计划生育助理员(行政编制)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事业编制),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宣传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安排生育指标,公布生育计划,帮助、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指导、督促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根据政府授权执行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七)承担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宣传员,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村长(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和其它组织,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职工在五百人以上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


  第三十三条 市、县、乡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其职能核定事业编制,隶司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节育手术发症、后遗症,病残儿童、不孕症、遗传性疾病等方面的技术鉴定,日常工作由肌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工作、按政府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工负责、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持有 《生育证》 的夫妻方可生育。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允许再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和其他组织(包括私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应在当地政府和系统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完成人口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宣传、文明办、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司法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生育先进模范事迹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执行《婚姻法》,积极宣传晚婚晚育,禁止近亲、未到法定婚龄和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人结婚;负责解决早婚早育非婚生育问题;负责对自觉衽计划生育的困难户的救济工作。


  第四十条 政法部门要全力支持和保护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对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坚决打击,保障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其他有关部六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制定政策、措施、规定时应有利于维行计划生育。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计划生育工作的办事章程和办事结果,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瞒报、伪造或者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卫生、医药、城建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达到晚婚年龄依法登记初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所在单位应在福利待遇方面(特别是住房)给予优先照顾;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的集体义务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已婚夫妻是国家干部、职工的,一方接受节育手术后(有施术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假七天(产后放置产假顺延)。
  (二)经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假十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假三十天(产后结扎,产假顺延)。
  (五)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行输精管复通术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十五天;行输卵管复通术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三十天。
  (六)采取男扎、女扎和放环措施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怀孕不满四个月的休假三十天,四个月以上的休假四十二天。
  (七)因使用避孕药具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满四个月的休假二十天,四个月以上的休假三十天。
  接受上述节育手术者,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贴;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资、晋级。
  城镇居民和农民接受节育手术后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的全部存活的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不能视为独生子女。


  第四十九条 对只生(养)了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双方申请,所在单位审核,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日起,享受以下优待与奖励:
  (一)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从领证之日起到孩子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至十元,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一方所在单位支付;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能为力付;夫妻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县(区)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合同工、临时工由用工单位支付;农业人口的夫妻在乡镇企业工作的,由乡镇企业发给,其它农业人口,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三)在入托(园)、入学、就医、就业、城市住房和农村宅基地、责任田分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可减免部分入托(园)费、入学费和医疗费。
  (四)农村家庭,还可以在扶持其发展生产、贷款和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五)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五十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落实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除按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优惠待遇外,所在单位还必须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工作和民政救济中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并办理计划生育系列保险,推行养老保险金制度,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揭发违反和破坏计划生育的人和事的举报人,必须加以保护,经济查属实的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干部应实行岗位津贴;对计划生育宣传员实行生活补贴。


  第五十四条 对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五年以上,能胜任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招聘的专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解决转干或农转非问题。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其中违反本规定多生的为超生;未到间隔年限和未经批准生育的为抢生;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的为早育;虽到法定婚龄,但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


  第五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限制和处罚:
  (一)干部、职工超生的按以下规定合并处理:超生一个孩子的,分别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二个以上孩子,分别按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征收计划生育费,连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各降一至二级工资;七年内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享受困难补助;七年内孩子按议价供应粮油;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和奖金;孕产期的全部费用一律自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和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超生一个孩子,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千元至六千元,超生二个以上孩子,一年冠收计划外生育费四千元至一万元,按七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流动人口中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它流动人口超生一个孩子,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千元至一万元,超生二个以上孩子,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四千元至二万元,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许可证和执照。
  (三)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超生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金融,征收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农业人口超生的不得增加承包责任田,分配宅基地等,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对抢生的干部、职工、按抢生的时间,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农业人口、个体户、城镇居民抢生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对早育的男女双方,从生育之月起每月分别征收三十至五十元的计划生育费,直至取得结婚证后的第九个月止。
  (六)对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一次性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百至三千元。
  (七)对不符合收养条件而强行收养孩子的,按超生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计划我怀孕者,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直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中止妊振措施后,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本人,征收的金额由县(区)人民政府比照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处罚,行政或纪律处分、限制措施、属干部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对干部施行行政,纪律处分,按干管权限审批);属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城镇居民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五十九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建立健全收支明细帐,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计划外怀孕躲避者,承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外出寻找的有关费用,找回采取了补救措施,手术费按和二十五条规定给予报销。


  第六十一条 对包庇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由包庇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和奖励,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按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优待,退还所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而拒绝采取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了补救措施的,假期不发奖金。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和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当事人一性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二)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没收检查器械。
  上述罚款可从银行直接划拨,由擅自鉴定单位的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六十五条 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处二百元至至三千元罚款,没收手术器械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个体行医者,由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县(区)制定。


  第六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放松领导或因渎职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严重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责令限期改进。
  当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得评选文明(先进)单位,已评选的应予撤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非法倒卖、私自销售避孕药具的;
  (四)有其它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计划生育管理职权,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
  (二)扰乱计划生育机关工作秩序的;
  (三)伪造、买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第六十九条 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罚,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先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本市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规定生效以前,各县(区)按原规定已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自行审查或者报请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标准编号或者技术质量指标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