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严格审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05:20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审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严格审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紧急通知

([2000]外经贸合发第261号)

信息产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近来,一些境内外不法商人利用我企业急于对外开展业务、部分劳务人员急于出国挣钱的心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等弱点,虚构劳务合作项目进行诈骗,致使劳务人员出国后无劳可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对外劳务合作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外造成恶劣影响,也给国内的社会稳定带来隐患。
鉴此,请各有关单位在审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时务必严格把关,并认真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332号)的要求,对派遣人数较多的劳务合作项目必须征求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意见,否则不予审批。
同时,各有关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风险意识,提高防诈骗的自觉性和警惕性,守法经营,切实维护国家、企业的利益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0年五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
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二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报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
,有30%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
方可恢复生产。”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至十万元罚款;拒不
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
万元罚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4月25日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5号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北京市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进入冬季以来,由于燃煤量增加和气象条件不利等因素的影响,各城市大气污染趋重。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各地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努力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确保元旦和春节期间的环境空气质量,让人民群众呼吸清洁的空气,度过一个温暖、干净的冬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冬季期间的空气污染防治,建立在政府领导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将目标分解到位,确保各项措施切实落实。

  二、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坚决控制炉灶燃煤。高污染燃料的划分方法参照我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高硫煤使用,对使用含硫率高于1%的重点污染源实施备案制。对脱硫、除尘设施开展检查,确保冬季期间脱硫除尘设施正常运行。积极推广固硫型煤,优先保证低硫煤供给民用。

  四、采取综合措施控制颗粒物污染。严格控制扬尘污染,重点监控建筑、拆迁、市政施工和道路交通扬尘。煤堆、渣堆、料堆、灰堆等应采取覆盖措施。市区街道应加强清扫,推行街道保洁责任制。努力控制餐饮企业的油烟污染,禁止露天烧烤和露天焚烧。

  五、严格执法,确保工业企业达标排放。重点监督检查冶金、电力、建材、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防止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对排放不达标的钢铁、水泥、电解铝、焦炭等重污染企业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严格限产。

  六、积极鼓励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冬季期间的大气污染举报电话。同时应在严肃查处的基础上,公布一批不达标工业企业和施工企业名单。

  七、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在2005年4月报送冬季空气污染防治工作总结,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联系人:污染控制司大气处韦洪莲(010)66154879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