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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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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 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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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村机井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机井管理,充分发挥机井效益,根据《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农田、林业、草原灌溉井以及农村人畜饮水井、防病改水井,均按本办法管理。
国营农、林、牧、渔、苇场的机井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井的管理工作。
乡(镇)、村机井管理实行责任制。乡(镇)水利站负责本乡(镇)机井的管理工作;村机井管理小组,负责本村机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井建设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开采浅层水为主,做到浅、中、深合理开采。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的机井建设规划,审批本辖区内的机井建设计划。
第六条 承担机井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机井竣工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农村人畜饮水井和防病改水井必须配建井房,其他机井亦应配建井房或井盖等防护设施。
第八条 乡(镇)水利站、村机井管理小组应定期对机井进行检查,并及时修复有故障的机井。
第九条 乡(镇)水利站应每年对机井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建立机井档案,并上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普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废弃的机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单井造价对井权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机井报废,由井权单位所在乡(镇)的水利站提出报废申请,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报废机井。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的分布情况编制灌溉计划,合理分配地下水资源。
第十三条 村机井管理小组每年应根据农作物生长期的需水要求,制定科学用水计划,调剂用水量。
第十四条 机井供水实行有偿使用,水费由井权单位收取。水费标准根据实际支出及机井日常管理费用确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拆除、破坏机井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井权单位的损失,并根据情节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
工程损失五百元以下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村个人建机井,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其日常管理和使用,由井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