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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4:12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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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机关。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和浦东新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和浦东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水利、市容、环卫、公安、卫生、园林、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公用、邮电、电力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的安全进行。
第五条 (对工地排水的要求)
建设工程工地应当严格按防汛要求, 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者堵塞下水道和排水河道。
第六条 (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的畅通、安全;
(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三)利用各种防护设施, 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杂物飘散;
(四)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对施工人员的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按照工地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未经沉淀不得排放;
(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置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倒入河道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
(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残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第八条 (对运输车辆的要求)
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或者流溢,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九条 (施工标牌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者层数、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安全和管线保护方面重大事故的统计表;
(四)工地总平面图。
第十条 (围栏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四周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建造多层、高层建筑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围栏的设置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美观;
(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
市政工程项目工地,可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栏,或者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连续性护栏设施。
第十一条 (其他临时设施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内还应当设置其他各项临时设施,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二)施工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筑材料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
(四)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第十二条 (临时占地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当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或者机具设备。
前款所指的临时占用区域四周,须按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设置高于1米的围栏。
第十三条 (设置文明施工设施费用的处理)
因设置建设工程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保障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
第十五条 (工地环境卫生)
建设工程工地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和责任区包干图,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
(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茶亭、更衣室和其他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
(三)有条件设置食堂的,须符合本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第十六条 (竣工后工地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须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疏浚或者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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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市辖三区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及适于招标、拍卖的国有土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地块,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给予解释。投标文件一经送达签收,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定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招标人在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中标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竞买申请书在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地块,并对竞买申请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申请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竞得人持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关于启用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专用章和年检证书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启用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专用章和年检证书的通知
商合字[2003]9号
2003-04-28 0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外经贸部2002年第32号令)和《关于开展2003年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启用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专用章和年检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专用章由我部制定样式,你单位根据样式自行制作。(样式见附件)

  二、年检专用章规格如下:长8公分,宽2公分,内刻宋体字,其中,“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专用章”为宋体三号字,“ 年度 级”为宋体小二号字。

  三、年检专用章中,“ 年度”需要你单位根据年检执行的年度自行填写;“ 级”需要你单位根据年检结果确定等级后,用大写“壹、贰、叁”分别填写。

  四、年检证书已由我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完毕。请你单位根据联合年检的进展情况,将参加2003年联合年检的境外企业数量上报我部,以便下发年检证书。

  五、请你单位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时限做好2003年的联合年检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年检专用章样式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


  附件:

  年检专用章样式

  (规格说明:专用章长8公分,宽2公分,内刻宋体字,其中,“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专用章”为宋体三号字,“  年度 级”为宋体小二号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