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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1:35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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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
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
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
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
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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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
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
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2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1)4号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关于签定价格承诺协议后有关退还保证金问题的请示》(外经贸法发〔2001〕22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已与我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截止于2000年12月17日(即价格承诺协议生效的前1日),对上述7家公司已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税委会〔2000〕15号文决定的反倾销税率转为税款,多退少不补。具体税率如下:
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36%。
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11%;仁川制铁株式会社4%;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6%;大韩电线株式会社7%;株式会社大洋金属6%;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9%。
二、如发现上述公司有违反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恢复对其按终裁的反倾销税率征税。


20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