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下同)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四条 生产《规定》第三条所列农业特产品(烟叶和牲畜产品除外,下同)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
(二)牲畜产品;
(三)原木;
(四)水产品(含贵重食品,下同);
(五)银耳、黑木耳。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表中未列,但收益大、获利高并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征税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征。
第七条 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纳税人要求减税、免税的,应当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免税情形,属生产周期长、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2至3年;属生产周期短、当年见效益,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1年;对一次性收益不予免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对实际收入不易计算的农业特产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核定实际收入。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实际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九条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烟叶的收购金额,还应当包括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第十条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评定产量的税目,为产品收获的当天;
(二)其他税目,为产品出售的当天。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除远洋捕捞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缴纳农业特产税外,均在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和查验征收等多种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 生产林木、水产品的纳税人,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扣缴收购者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征收工作经费中给予1%至5%的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全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县地方税务机关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30%作为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水产等有关部门制定。
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4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 生产者 │ 收购者 │├───────────────────┼───────┼──────┤│一、烟叶收入 │ │ │├───────────────────┼───────┼──────┤│ 1.晾晒烟叶 │ │ 31 │├───────────────────┼───────┼──────┤│ 2.烤烟叶 │ │ 31 │├───────────────────┼───────┼──────┤│二、园艺收入 │ │ │├───────────────────┼───────┼──────┤│ (一)水 果 │ │ │├───────────────────┼───────┼──────┤│ 1.苹 果 │ 12 │ │├───────────────────┼───────┼──────┤│ 2.梨 │ 12 │ │├───────────────────┼───────┼──────┤│ 3.葡 萄 │ 10 │ │├───────────────────┼───────┼──────┤│ 4.桃 │ 10 │ │├───────────────────┼───────┼──────┤│ 5.山 楂 │ 10 │ │├───────────────────┼───────┼──────┤│ 6.杏 │ 10 │ │├───────────────────┼───────┼──────┤│ 7.李 子 │ 10 │ │├───────────────────┼───────┼──────┤│ 8.沙 果 │ 10 │ │├───────────────────┼───────┼──────┤│ 9.海棠果 │ 10 │ │├───────────────────┼───────┼──────┤│ 10.樱 桃 │ 10 │ │├───────────────────┼───────┼──────┤│ (二)干 果 │ │ │├───────────────────┼───────┼──────┤│ 1.大 枣 │ 10 │ │├───────────────────┼───────┼──────┤│ 2.核 桃 │ 10 │ │├───────────────────┼───────┼──────┤│ 3.板 栗 │ 10 │ │├───────────────────┼───────┼──────┤│ (三)蚕 茧 │ 5 │ │├───────────────────┼───────┼──────┤│ (四)果用瓜 │ │ │├───────────────────┼───────┼──────┤│ 1.西 瓜 │ 8 │ │├───────────────────┼───────┼──────┤│ 2.甜 瓜 │ 8 │ │├───────────────────┼───────┼──────┤│ (五)花卉苗木 │ 10 │ │├───────────────────┼───────┼──────┤│ (六)草 莓 │ 8 │ │├───────────────────┼───────┼──────┤│三、水产品收入 │ │ │├───────────────────┼───────┼──────┤│ (一)芦 苇 │ 5 │ 5 │├───────────────────┼───────┼──────┤│ (二)水产养殖(含幼苗生产) │ │ │├───────────────────┼───────┼──────┤│ 1.海水及滩涂养殖 │ │ │├───────────────────┼───────┼──────┤│ (1)对 虾 │ 8 │ 5 │├───────────────────┼───────┼──────┤│ (2)贝 │ 8 │ 5 │├───────────────────┼───────┼──────┤│ (3)海 带 │ 8 │ 5 │├───────────────────┼───────┼──────┤│ (4)裙带菜 │ 8 │ 5 │├───────────────────┼───────┼──────┤│ (5)海 参 │ 8 │ 25 │├───────────────────┼───────┼──────┤│ (6)鲍 鱼 │ 8 │ 25 │├───────────────────┼───────┼──────┤│ (7)干 贝 │ 8 │ 25 │├───────────────────┼───────┼──────┤│ 2.淡水养殖 │ │ │├───────────────────┼───────┼──────┤│ (1)鱼 │ 8 │ 5 │├───────────────────┼───────┼──────┤│ (2)珍 珠 │ 8 │ 5 │├───────────────────┼───────┼──────┤│ (3)河 蟹 │ 8 │ 5 │├───────────────────┼───────┼──────┤│ (4)林 蛙 │ 8 │ 5 │├───────────────────┼───────┼──────┤│ (三)海淡水捕捞 │ 8 │ 5 │├───────────────────┼───────┼──────┤│四、林木收入 │ │ │├───────────────────┼───────┼──────┤│ (一)木 材 │ │ │├───────────────────┼───────┼──────┤│ 1.原 木 │ 8 │ 8 │├───────────────────┼───────┼──────┤│ 2.杂 材 │ 8 │ │├───────────────────┼───────┼──────┤│ 3.薪 材 │ 8 │ │├───────────────────┼───────┼──────┤│ (二)林产品 │ │ │├───────────────────┼───────┼──────┤│ 1.柳 条 │ 7 │ │├───────────────────┼───────┼──────┤│ 2.槐 条 │ 7 │ │├───────────────────┼───────┼──────┤│ 3.荆 条 │ 7 │ │├───────────────────┼───────┼──────┤│ 4.藤 条 │ 7 │ │├───────────────────┼───────┼──────┤│ 5.杏 条 │ 7 │ │├───────────────────┼───────┼──────┤│ 6.杏 仁 │ 10 │ │├───────────────────┼───────┼──────┤│ 7.沙棘果 │ 10 │ │├───────────────────┼───────┼──────┤│ 8.黑豆果 │ 10 │ │├───────────────────┼───────┼──────┤│ 9.猕猴桃 │ 10 │ │├───────────────────┼───────┼──────┤│五、牲畜收入 │ │ │├───────────────────┼───────┼──────┤│ (一)畜 皮 │ │ │├───────────────────┼───────┼──────┤│ 1.猪 皮 │ │ 10 │├───────────────────┼───────┼──────┤│ 2.牛 皮 │ │ 10 │├───────────────────┼───────┼──────┤│ 3.羊 皮 │ │ 10 │├───────────────────┼───────┼──────┤│ (二)毛 绒 │ │ │├───────────────────┼───────┼──────┤│ 1.羊 毛 │ │ 10 │├───────────────────┼───────┼──────┤│ 2.兔 毛 │ │ 10 │├───────────────────┼───────┼──────┤│ 3.羊 绒 │ │ 10 │├───────────────────┼───────┼──────┤│六、药材收入 │ │ │├───────────────────┼───────┼──────┤│(一)植物药材(含野生药材) │ │ │├───────────────────┼───────┼──────┤│ 1.人 参 │ 10 │ │├───────────────────┼───────┼──────┤│ 2.辽五味 │ 10 │ │├───────────────────┼───────┼──────┤│ 3.辽细辛 │ 10 │ │├───────────────────┼───────┼──────┤│ 4.平贝母 │ 10 │ │├───────────────────┼───────┼──────┤│ 5.其 他 │ 5 │ │├───────────────────┼───────┼──────┤│ (二)动物药材 │ │ │├───────────────────┼───────┼──────┤│ 1.鹿 茸 │ 10 │ │├───────────────────┼───────┼──────┤│ 2.其 他 │ 5 │ │├───────────────────┼───────┼──────┤│七、食用菌收入 │ │ │├───────────────────┼───────┼──────┤│ 1.银耳、黑木耳 │ 8 │ 8 │├───────────────────┼───────┼──────┤│ 2.香菇、蘑菇 │ 8 │ │└───────────────────┴───────┴──────┘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司法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厅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直各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六条 裁量阶次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而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在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本机关已制定《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直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守本规则。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等剥夺相对人权利或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规则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适用撤回、变更、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撤回行政许可适用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其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撤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
(四)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二、变更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变更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拟从事的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申请许可机关对原行政许可准予其从事的活动的相应内容予以改变。
(二)适用情形为: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但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
(三)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许可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四)为便于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事前公布有关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以便申请人能够及时履行必要的手续,避免使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三、撤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撤销行政许可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四)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四、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吊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
(二)吊销行政许可应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情形。
(三)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注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注销行政许可适用于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行政许可失效等情形。适用前提是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无关。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六、其他
(一)非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撤回、变更、撤销参照本规则执行。
(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