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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1:35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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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农业机械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驾驶员进行考试、考核和审验;
(三)负责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员证件的核发、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时,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分别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转让或者使用。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随机携带。
拖拉机在未取得正式号牌前,需作业或者试车时,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构,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必须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使用。
第八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动力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传动带、链条等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场院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应当安装防火罩。
拖拉机只准牵引一辆挂车。
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时,应当有专人护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学习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或者相当初中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机构)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
(二)驾驶证的记录需要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不得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
(五)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农业机械;
(七)不得在驾驶拖拉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在饮酒后驾驶拖拉机;
(九)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农业机械。
农机监理机关对驾驶员进行审验一般应和农业机械的年度检验就地、就近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证件,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三)驾驶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安全罩、防火罩的;
(五)未停机或者未切断动力清除杂物、排除故障的;
(六)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机械申请登记、转籍、过户、注销手续或者驾驶证异动登记手续的;
(二)转让或者使用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使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五)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饮酒后驾驶拖拉机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自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销售或者出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按本办法规定发放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其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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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 “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 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批复
西藏自治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高原折算工龄待遇问题的请示》(藏劳险字〔1994〕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953年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四章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在以后的执行中,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还是企业职工,其
折算工龄的作用实际上仅在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有所体现。这说明,“折算工龄”的作用只限于确定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1985年实行结构工资制度和此次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折算工龄”均未与工龄津贴挂钩。在评授警衔工作中,公安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2)》的通知和公安部政治部《关于能否按折算工龄计算人民警察授衔问题》给西藏自治区公
安厅的批复意见,也明确评授警衔不与折算工龄挂钩。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恰当的,因为工资和评授警衔问题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应考虑“折算工龄”的因素。



19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