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国家商检局
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1994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为保证出口贝类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和经营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贝类及其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机关,根据贝类毒素检测结果负责确定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和出口贝类产品卫生检验标准,管理全国出口贝类区域划分及登记和出口贝类及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该地区的出口贝类区域划分、登记及其出口贝类、贝类产品卫生检验和出证工作,负责出口贝类区域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
第五条 商检机构会同当地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经营企业对贝类生长区域卫生和生物毒素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与贝类毒素检测结果,将贝类养殖捕捞区域划分为许可出口区域、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禁止出口区域。
1、贝类生长区域没有受到污染;水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3097-82海水水质标准;贝类没有被检测出贝类毒素的区域为许可出口区域。
2、贝类生长区域受到周期性有毒、有害因素影响或有毒藻类的污染,在特定的时期内,贝类经检测含毒,但通过适当的管理,避开毒化期,其贝类可以达到食用标准的区域为条件许可出口区域。
3、本条1、2款以外的贝类生长区域和码头、船坞以外120米之内的区域为禁止出口区域。
第三章 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卫生管理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的一切贝类养殖场(或采捕场)的经营者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登记,经当地商检机构考核批准,报国家商检局备案,领取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场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养殖和捕捞。
第七条 出口贝类养殖或采捕部门必须在贝类许可出口区域或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开放期内从事贝类养殖采捕。禁止在禁止出口区养殖、采捕贝类。
第八条 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关闭或开放由当地商检机构会同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加工、经营部门根据对该区域卫生、生物毒素监测结果决定。
第四章 出口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加工的加工厂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并经过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获得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加工。
第十条 供捕捞和运输贝类的工器具要清洁卫生,易于清洁消毒,当环境温度较高时,要有适宜的冷藏设备。
第十一条 贝类捕捞后要尽快妥善清洗,去除淤泥和杂物。贝类洗涤用水来自许可出口区域或水质相同的水源。
第十二条 贝类包装容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容器外要贴附标记或标签,标明贝类出口区域和贝类养殖场登记编号或注册编号和贝类名称及数量。
第十三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贝类原料来自经商检登记的养殖场或采捕场,检查附加标签鉴别来源,禁止收购禁止出口区域或来源不明的贝类作出口原料。
第十四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管理和质量控制。做好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检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出口贝类检验及毒素监测控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负责管辖贝类产区的出口贝类检验以及贝类毒素的监测控制。
1、在贝类可能遭毒化的时期,至少每周在采捕出口贝类的固定采样点采一次样做贝毒含量分析。
2、固定采样点的数量,根据每个出口贝类区域面积大小而定,一般5~10个。
第十六条 贝类及其产品出口检验:
活贝出口检验以15天为一周期,在出口贝类海域分区抽样,检验贝类毒素,合格后允许捕捞出口或作加工原料。
加工产品出口前检验,商检机构除抽样检测贝类毒素外,要严格检验加工记录,符合第四章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要求并经检验合格的,才准许装运出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及《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川府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10平方米的控制标准;
(二)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地常住户口(直系亲属),并取得户籍三年以上。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改办具体办理全市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备案、指导、协调管理工作。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办理所辖区域内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审核、公告、配租及日常管理工作。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登记、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查及管理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一)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人均10平方米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的不予补贴。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家庭应享受的承租面积-家庭原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二)实物配租。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困家庭提供50平方米以内的廉租住房,租金由享受廉租房的家庭按标准缴纳。
(三)租金核减。符合条件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确因经济困难,可向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申请,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核减。
第六条 租金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城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50元。
(二)县城区、区政府所在地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00元。
(三)一般城镇每人每月每平方米1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50元。
第三章 实物配租的来源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主要来源: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3、产权单位腾空的公有住房;
4、社会捐赠的住房;
5、其他渠道取得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纳入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管理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由政府非赢利机构负责。政府出资收购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局根据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可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资金保障。公积金增值收益向各县区分配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0%。
(四)实物配租收取的租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争取中央预算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区财政局审查,市、县区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年终结余资金继续结转滚存安排使用。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申请办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城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城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残联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意见、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4、申请家庭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县区规定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核。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并实施,租金补贴按季度发放到户。
(四)备案。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一个月内将申请人名册及相关材料报送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应向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劳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城镇等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家庭进行年度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按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后,可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已享受的方式和标准继续保障;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将领取的租金补贴未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的;
(三)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收入标准;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凡骗取和违规领取租金补贴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