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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调剂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9:18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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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调剂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调剂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发展外汇调剂市场,加速外汇资金的横向融通,加强外汇市场的宏观调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调剂市场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外汇调剂市场的一切外汇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外汇调剂市场的外汇调剂业务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外汇调剂中心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和管理下的经营外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第五条 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可以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外汇调剂中心职责为:
(1)组织市场交易;
(2)受理买卖外汇的申请;
(3)办理成交;
(4)监督买卖双方的交割与结算;
(5)提供信息和服务;
(6)编报外汇调剂的统计报表和市场情况分析;
(7)受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汇调剂中心可开办人民币与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货币间的外汇交易业务。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得进行外汇买卖。
第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下列外汇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捐赠外汇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符合调剂外汇用汇投向指导序列的用汇,可以通过外汇调剂市场买入。
第十条 个人外汇调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可以代理客户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卖外汇。
第十二条 调剂外汇的价格(市场汇率)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浮动。
第十三条 外汇调剂业务可以跨地区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外汇资金的横向流通。
第十四条 严禁各地区、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严禁各单位将买入的调剂外汇私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违者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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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文书档案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制度、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是各级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经过分类整理而保存起来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本级行自身形成及本级行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反映本行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
2.上级行和上级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针对本行工作或本行须遵循贯彻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本级行需要执行的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5.本行附属企业和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反映其基本面貌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行党、政、工、青、妇等部门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材料,均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以维护建设银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实行由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的制度,档案部门负责对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各立卷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承办人员在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全部文件材料交文书立卷人员,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整理立卷,并按规定的时间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根据移交的案卷目录进行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七条 文书立卷工作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立卷归档要求
1.做好文件材料收集工作。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的种类、份数及每份文件的底稿、附件和与文件有关的签报、批示等附属材料,均应齐全、完整。
2.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开立卷。
3.行内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本行同外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由行内交主部门立卷。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可放在复文年立卷;未作批复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规划期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总结期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各类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5.卷内文件材料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排列: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审定稿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的历次草稿、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审定稿之后;各类案件的案卷,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合
理组织立卷。
6.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首页的右上方逐件编件号。
7.归档的每一案卷均应填写一式三份卷内文件目录,其中一份置卷首,一份由立卷部门留底,另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每一案卷的卷尾均应放置备考表,用以填写本卷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及立卷人姓名、立卷完成时间等。
8.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概括、字迹工整。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9.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张页应进行托裱,宽大的张页应折叠整齐,装订线外有字迹的张页应加宽边。案卷采用三点一线的装订方法,并保持右边、底边整齐。不装订的案卷,其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10.立卷完成后,立卷人员应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填制一式两份案卷目录。其中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另一份经档案部门编填卷号后退立卷部门备查。
第九条 本级行附属企业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级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属于本行文书档案管理范围的各类档案材料,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至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级行各项工作和经济建设、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制定的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和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本级行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行主要业务工作并需要本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工作活动,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本级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处理一般工作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一般的规章制度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行主要业务并需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重要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行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但本行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需要本级行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档案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规划、计划等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所接收的案卷应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案卷应退立卷部门重新加工整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为前提,按照本行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选择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法或年度——问题分类法对归档案卷进行分类。所用的分类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保持固定,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应以档案分类方法为基础,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排列入库。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九条 案卷目录应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根据需要编写各种类型的档案资料,主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努力做好档案利用工作,除编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全引目录外,还应根据利用者借阅档案的规律和特点,编制重要文件目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文号索引等档案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使用方便,调卷迅速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和掌握借阅范围,防止密级档案失密、泄密,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的具体时间、范围和进馆要求,按照当地档案局、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书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87)建总办字第2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二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服务对象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

第二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年检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价格检查或拒不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责成重新处理或直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