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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2:56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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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我省录音录像制品 (指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广播电视主管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行使音像制品管理权。各市、地、州、县广播电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 (包括在本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同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二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
(一)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严禁私自翻录在市场上出售。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音像制品。
(二)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因业务需要而自录的音像资料 (含从卫星转录的节目)、同国外交换的音像资料,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业务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或进行营业性播放。

(三)与外商合作制作出版音像制品 (包括与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省广播电视厅与省经贸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和抄告海关部署及有关口岸的海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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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口音像制品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后方能进行。
(五)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只能销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产品,未经批准的出版单位生产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销售。
(六)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单位,需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鉴于我省地域辽阔,放映点、队较多,为解决录像带的供应,可由省广播电视厅委托有复制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翻录部分经审查同意放映的录像片,由省录音录像
制品管理处统一制发片目准映证和准映的录像带徽记,供给营业性录像放映队放映。
(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音像制品的样品和目录,需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走私、进口、制作 (包括复制)和播放淫秽录像的,以及个人利用职权和所管的设备复制淫秽录像带的,除依法惩处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鉴别是否淫秽录像带,由省广播电视厅和省公安厅联合审查,公布片名。由缴的淫秽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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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队的管理。
(一)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条件。
凡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为“四化”建设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严格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有主管单位和部门,有正当的供片渠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
(二)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对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以广播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下属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工会系统的俱乐部为主。个人经批准亦可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党、政、军机关与学校等,一律不得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三)申报手续及批准机关。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 (市)广播电视局按规定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对个人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从严掌握,批准权限在地市州一级的广播、公安工商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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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映内容应以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部门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国内电视台播送的节目和电影发行部门发行的影片录像带为主,也可放映经严格审查后,由音像出版部门供应的海外文艺性录像片。严禁播放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
传活动的和其他音像制品。
(五)所在营业性录像放映队一律属企业性质,单立帐户,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六)放映队应定点放映,不得跨县流动放映,更不允许到省外流动放映。放映票价一般应低于当地普通银幕故事片的电影票价。
(七)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对营业性放映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其任务是: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组织节目带源;定期培训放映员;监督检查财务收支等。
(八)放映队必须“三证” (营业性放映许可证、营业执照、片目准映证)齐全方可放映,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转让、出租“三证”。
第四条 关于海外音像制品的管理。
(一)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要严格清查,查出的制品统一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海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销毁。
(二)加强对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审查。
对海外文艺录像带实行区别对待方针:有益的经过审查批准,可以提供给营业性放映队 (点)放映;有害的坚决查禁。审片权限,按广播电视部意见应控制在省一级。鉴于我省的实际状况,集中到省一级审查有一定困难,目前暂时实行由省和省委托地、市、州两级审查的办法。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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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利用差转台、转播台播放未经审查批准的海外录像节目。
(四)拥有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单位,必须指派专人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凡使用录像设备放映内容反动、淫秽录像片的,要追究借出和使用单位、个人双方的责任。
(五)科研、文教、文艺等部门,因业务需要引进音像制品,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些单位引进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作营业性放映。
播放与本部门、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单位负责人要鉴定内容,确定播放范围 (有密级的参考片要严格保密)。播放后应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审定人逐一登记备查。
(六)非经国家出版单位批准引进的海外音像资料,一律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来我省从事各项活动的海外团体和个人购买、交换、索讨、翻录音像制品。
(八)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假借名义在内部播放与业务无关的、国家查禁的音像制品;不准用这些音像制品拉关系、搞交易。
第五条 闭路电视的管理。
开办闭路电视 (含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登记,报省广播厅备案。
办有闭路电视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宣部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能播放正式发行的节目。如需播放非正式发行的节目,需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放映。
第六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制止、控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对违犯者,由广播电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军队系统的音像制品。原则上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在营区范围以外违犯本规定,则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当地部队机关按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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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邱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在侵权赔偿法律制度领域的两大重要成果。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1995年1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国家赔偿法》,也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全面确立。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研究课题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趋势。

行政赔偿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其历史显得短暂,至今不过100多年。在此之前的漫长人类文明史中,由于国家绝对主权观的影响,一直没有行政赔偿。19世纪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在西方兴起,行政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行政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通过激烈辩论,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到了本世纪60年代,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际上为非限定主义,对于不产生物质后果但引起巨大精神痛苦的,也开始给付赔偿金。而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实践中也逐渐改为采用非限定主义,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作为给予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遂判决侵权人赔偿一千法郎。从而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1)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2)非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随着社会发展,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行政赔偿制度的建设。(3)是否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是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标准。

二、国内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漫长的奴隶、封建社会,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4)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5)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成了一纸空文。1982年宪法,重申了行政赔偿的原则。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目前被普遍理解为包括对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年我国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这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当然这与当时我国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有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数行政赔偿案件法院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参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行政侵权作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赔偿不当。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6)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对于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损害不宜适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2、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依法赔偿原则,而该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作出规定,故对于行政侵权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3、国家财政不允许。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承受不了,故应依据有限赔偿原则,不予以金钱赔偿。4、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不成熟。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相应的政治体制尚未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旧体制仍起作用,权力过于集中,行政干预多,官本位突出,包括法院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在行政赔偿制度确立初期不宜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宽。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理由是:

1、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7)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阻碍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限赔偿思想,不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缺乏合理的理论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里,应该废弃。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赔偿背后的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险责任”、“公共负担平等”、“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之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更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

2、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精神损害虽是无形,却是客观存在,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这样的赔偿显然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与民事侵权同属侵权行为的行政侵权,并没有合理的可以获得豁免的理由。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一定物质力量的帮助,这是人格恢复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钱会得到一定的慰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8)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西方发达国家适用初期,也存在许多争议,德国学者就提出了存在使人格商品化可能性的担心,此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主要是受法律理念务实化的影响,与社会性质无关。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不仅可以保护权利主体在国内的精神权益,而且还有利于依据相互保证主义原则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国外的精神利益,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可望在不久的将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方面的作用将会越来越突出。

3、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由于我国行政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还有利于消除或缓解行政相对人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实现行政赔偿的“公务保护”的功能。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使行政机关更依法办事,使广大人民群众更信任法律,更依赖法律,使政府成为真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尊重人权,提高我国大力推行现代法治的国际形象。

4、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可供参考,而且我国可望在不久的将来加入WTO,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也必将随着加强,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尽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财政情况不宽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确定赔偿数额,但我国近年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以财政制约作为当前在行政侵权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给予豁免的理由,与现实已不相适应。

四、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理论上需要更深入研究,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开创。为此,笔者针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谈谈一些看法。

1、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应属于赔偿的范围。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已扩大到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均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行政赔偿领域中,结合我国目前行政赔偿的立法情况和法制环境,笔者建议应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道路,采取渐进的方式为宜。在目前可对于权利主体以下几种权利受到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予以财产救济: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往往会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不仅使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常常会给公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受损害所带来的痛苦大得多。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者的近家属及伤残者本人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少这一制度,对于人身权的保护会出现明显不合理的结果。

(2)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国家赔偿法》对于权利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行政行为非法侵害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没有规定在这些救济措施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适用精神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对此,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3)侵犯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是出现在民事活动中,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出现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对于这两种权利,《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因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这两种权利的,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2、 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和国情,对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1)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但其救济范围太小,而且没有规定财产性的救济措施,对此,可借鉴民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精神损害的救济范围、救济方法予以救济。现实中,几乎所有的行政侵权行为都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赔偿都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救济方式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在采用非财产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主体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可见瑞士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英国和澳大利亚提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是:侵害人的行为和陈述必须在事实上致人精神上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持久的精神损害,而非一时的精神损害。(9)德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看待。(10)我国《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所应承担的诸种民事责任方式当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种非财产性责任方式与赔偿损失这种财产性责任方式之间用“并可以”三个字连接,说明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财产性责任方式在适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财产性责任方式是优先适用的,财产性责任方式是辅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须采取的措施。而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即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11)因此,对于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