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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47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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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座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须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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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1年11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总局、人民银行、全国总工会召开的京、津、沪、辽、鲁五省市经济责任制座谈会上讨论制订的《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1981〕159号文件《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责任制的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好的。同时必须看到,工业的情况比农业复杂得多,各省、市、自治区和各部门对可能和已经出现的问题一定要有清醒的头脑和足够的重视。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经验,并加强宏观指导和必要的监督,使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不断完善,以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应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按本规定改过来。

附: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三、四,略
近两年来,工交战线逐步实行了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显著的。但是,由于实行经济责任制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办法不够完善,还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现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对进一步实行和完善经济责任制需要注意解决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具体规定:
(一)对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必须要有全面的理解。经济责任制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责、权、利紧密结合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它要求企业的主管部门、企业、车间、班组和职工,都要层层明确各自在经济上对国家应负的责任,建立健全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各项专责制和岗位责任制,为国家提供优质适销的产品和更多的积累;它要求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把企业、职工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效果同经济利益联系起来,认真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有奖有罚;它要求进一步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条件,使企业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二)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单位,必须保证全面完成国家计划,按社会需要生产,不能利大大干、利小不干,造成产需脱节。要不断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要进行全面考核,不仅要考核上交利润,同时还要考核产量、质量、品种、成本等指标。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不同企业的特点,确定考核指标时,可以有增有减,有所侧重,并制订具体的考核标准。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按规定提取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每少完成一项,参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的规定,扣减一定比例的利润留成(分成)额。
(五)所有企业都必须首先保证财政上交任务的完成,使国家财政收入能够逐年有所增长。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单位,每年增长的利润,国家所得比例要高于企业。
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的单位,留成比例、包干基数和超收分成比例,都要订得合理,要与国家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生产计划和财政任务相适应。
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其留成基数由上年实际利润,改为按前三年平均利润计算。
生产正常的盈利企业的利润包干基数,一般要高于上年,并根据增产增收潜力的大小,确定不同的递增速度;亏损企业的亏损包干基数一般要低于上年,并逐年递减。原来规定的包干基数偏低的,应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适当调整。
盈亏包干的超收或减亏分成比例,上交国家部分一般不能低于60%,留给企业部分一般不超过40%。有些生产日用品的微利企业,分成比例可以适当大一些。完不成包干基数的单位,要用自己留用的专项资金补足。
(六)实行利润留成的扩权企业和以税代利、自负盈亏的试点单位,原则上应当继续执行原定试点办法。原定留成办法到期的企业,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商定,可以继续实行原定办法或另行制订办法,继续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些企业因经济调整,生产和利润大幅度下降,执行原办法所得留成资金不能保证其职工正常福利的,由主管部门商同财政部门采取适当办法予以照顾;有的企业由于调整产品结构,生产不减而利润大幅度下降的,除保证其职工正常福利外,还可以核定适当奖金。
(七)一个企业只能实行一种形式的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不能兼用两种办法。实行利润留成的单位,不再提取包干超收分成;实行盈亏包干的单位,不再提取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凡是重复提取的要改过来,多提的部分要退回。
今后,有条件的应积极推行按行业实行全额利润留成。企业实行哪一种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由财政部门同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商定。企业利润留成或包干办法确定后,要相对稳定,一般三年或四年不变。生产不正常,变化较大的,包干时间可一年一定。
(八)企业各项技术措施贷款,必须用本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不能用原有的利润归还;也不能有了新增利润拖延不还,虚增利润,多分留成。
(九)企业的奖金水平,应当随着生产和利润的增减、产品质量的提高或降低、生产成本的降低或提高,有升有降。生产和利润下降的,质量降低和成本增加的,奖金水平也要相应降低,或者不发奖金。
(十)奖金的发放要有所控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1981〕10号文件及其补充规定执行。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各行业、各企业的经营好坏和贡献大小,层层核定奖金发放限额,企业之间要有高有低,不能经营好坏一个样。企业要在主管局核定的限额内,对职工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有奖有罚,不搞平均主义。已按上述国务院规定核定了奖金发放限额的,不得突破。提取的奖励基金,按规定发放后有节余的,可以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劳动保护设施,或建立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凡是尚未核定的,必须尽快予以核定。已核定但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必须纠正过来。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规定水平的,省、市、自治区和工交各部,要报国务院批准。
(十一)奖励基金要严格按规定提取,不得重复提取。每月已按核定的限额发放了奖金的,到年终时不得再用超收分成资金和其他资金加发奖金。
(十二)实行计件工资要有控制,要在总结经验,搞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条件,经过审查批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
实行计件工资的条件是:企业领导班子健全,生产任务饱满,产供销比较正常,产品可以计件计量、有平均先进定额、合理的计件单价和比较健全的科学的管理制度。必须严格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行。
已经实行计件工资的,要按照上述条件进行总结、整顿和调整。凡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降低了产品质量,提高了成本,增加了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绝对额),不与最终产品挂钩,造成生产不均衡、产品不配套,完不成全厂生产任务的,要停止实行,认真进行整顿。整顿好了,经过审查批准,可以再实行。
鉴于当前多数企业的劳动定额不准,或达不到平均先进水平,一般计件的超额工资应限制在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30%以内。实行超额计件的,完不成定额应适当扣发基本工资。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和海港码头装卸工人,在有平均先进定额和搞好设备维护、注意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计件超额工资可以不予限制。
计件单价应该按照标准工资来确定,不能包括标准工资以外的因素。已经包括其他因素的,应当改过来。
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人,不再提取生产综合奖金。除了在法定节假日经过批准加班的以外,其余加班时间,不得发加班工资。
(十三)企业的福利基金,除国家规定发给个人的(如困难补助费等)以外,主要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法令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变动。有些规定根据当前情况需要改进的,经过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个别试点。
今后有关福利开支的项目和标准,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已有统一规定需要改变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才能执行。不能乱开口子,不得巧立名目滥发“福利产品”、加班费和各种津贴、补助。各级财政、银行、劳动部门和工会,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于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滥发和私分福利基金的,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纪律。财政、银行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对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年至少检查两次。企业的正当权益要保护,遵纪守法的要表扬;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隐匿、截留、虚增利润,搞偷工减料、降低质量、偷税漏税、擅自提价、私分产品等歪门邪道的,除追回不正当的经济所得,减发或停发利润留成或分成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五)实行经济责任制,要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思想领先,坚决改变思想政治工作软弱涣散的状况。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树立全局观念,摆正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关系,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为国家多作贡献。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要认真贯彻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引导到加强企业整顿,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水平、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上来,使经济责任制不断改进和完善,从而持久地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四化建设。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必须明确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装修的公共娱乐场所,防火设计(包括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火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一、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物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八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四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月工资的两倍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日营业额的十倍以下。
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可以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