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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7:50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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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30

实施日期  2002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含中央、省驻市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市部队、大专院校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参加献血,以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县(市、区)的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三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不具备输血条件和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献血专项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血站按无偿献血每100毫升血的血费收入提取25%的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费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输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年度完成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未完成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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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佛教徒焚化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佛教徒焚化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福建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佛教徒焚化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民[1991]4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殡葬改革是我们党和政府一贯倡导的一项社会改革,也是移风易俗、改变社会风气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认真贯彻,大力推行。民政部门作为负责管理殡葬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对当地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二、鉴于僧尼有在寺焚化的习俗,可允许僧尼在寺庙自行焚化,但必须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三、寺庙焚化不能对社会开放,寺庙焚化的对象不能扩大至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社会人士。



1991年10月11日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鲜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保证牛奶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鲜牛奶质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负责。鲜牛奶质量监督工作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卫生、工商、物价、牛奶公司等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章 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供应给乳品加工厂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生产的天然奶,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施假的牛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执行国家GB6914-86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产的奶;
  (二)奶牛产犊前15日和产犊后7日内产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期间和停药3日内的奶牛所产的奶;
  (四)布氏秆菌病牛所产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产的奶。


  第七条 含脂率和干物质低于收购标准的低质牛奶,按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和扣除水份,收购价格和收购等级按市物价局价农字〔91〕42号文件(附后)执行。


  第八条 鲜牛奶实行划区收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随意跨区交售或收购。


  第九条 鲜牛奶收购以质论价,各加工厂和收奶员、化验员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等压价。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购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验员应有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验证。


  第十一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验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施假的和不符合标准的牛奶有拒收权;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鲜奶质量检验,由法定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对鲜牛奶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对本地区收购站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验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鲜奶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及干扰检验工作人员执行业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鲜牛奶中掺杂施假(非有毒有害)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批鲜牛奶价值金额的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销售或收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腐败变质的牛奶及容器污秽不洁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现象,由卫生监督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收购站收购掺杂施假鲜牛奶或降低收购标准的,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化验员、鲜奶质量检验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贿赂,使鲜奶质量降低的,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合肥市鲜牛奶收购等级标准等二件



附表一:       合肥市鲜奶收购等级标准


             价农字〔91〕42号


┌───────────┬────┬────┬─────┬──────┐│      脂    │    │    │     │      ││           │    │    │     │      ││价格元/kg 肪   │33% │33%-│31%  │3.0%以下││        %  │以 上 │3.1%│以 下  │-2.8% ││全乳固体       │    │    │-3.0%│      │├───────────┼────┼────┼─────┼──────┤│11.5%以上    │1.22│1.18│1.18 │1.16  │├───────────┼────┼────┼─────┼──────┤│11%-11.5%  │1.18│1.18│1.16 │1.14  │├───────────┼────┼────┼─────┼──────┤│10.5%-11%以下│1.18│1.16│1.16 │1.14  │├───────────┼────┼────┼─────┼──────┤│10%-10.5%以下│1.16│1.14│1.14 │1.14  │└───────────┴────┴────┴─────┴──────┘


附表二:   生鲜奶收购标准(GB6914-86)


  收购的生鲜牛乳的质量要求如下:
  1、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只有合格指标,不得分级,如下表。
  2、感官指标:正常牛乳应为白色或微黄色.不得含肉眼可见的异物、不得有红色、绿色或其它异色,不能有苦、咸、涩的滋味和饲料、青贮、霉等其它异常气味。

───────────────────────┬────────────       项       目       │  指      标───────────────────────┼──────────── 脂肪(%)               ≥ │    3.10───────────────────────┼──────────── 蛋白质(%)              ≥ │    2.95───────────────────────┼──────────── 密度(20℃/4℃)          ≥ │    1.0280───────────────────────┼──────────── 酸度(以乳酸表示)(%)        ≤ │    0.162───────────────────────┼──────────── 杂质度(mg/kg)          ≤ │     4───────────────────────┼──────────── 汞(mg/kg)            ≤ │    0.01───────────────────────┼──────────── 六六六滴滴涕(mg/kg)       ≤ │    0.1───────────────────────┴────────────

  3、细菌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