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1号
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
2.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一: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点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包括:
(一)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重点企业”)。
(二)生产中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以下简称“第二类重点企业”)。
第三条国家环保总局将根据各地环境污染状况以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或排放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第四条第一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
(一)按照管理权限,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本辖区内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将初选名单及企业基本情况报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企业情况进行核实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企业名单确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生产车间不在注册地的要公布其所在地地址)、类型(第一类重点企业或第二类重点企业)。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名单公布后,依据管理权限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条列入公布名单的第一类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缴纳情况等。
第六条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期限的材料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第二类重点企业每隔五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审核。
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按期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七条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第八条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服务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 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 应当熟悉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有能力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能够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进行物料平衡、能量平衡计算,能够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
(五) 无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纪录;未处于因提供低质量或者虚假审核报告等被责令整顿期间。
第九条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应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评审验收。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环境影响超越省级行政界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每年12月3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清洁生产审核情况以及下年度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保总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对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部门、机构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相关鼓励政策或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有关其他奖惩等本规定未明确事宜,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第一批)
序号 物质类别 物 质 来 源
1 医药废物 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
2 染料、涂料废物 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
3 有机树脂类废物 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
4 表面处理废物 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
5 含铍废物 稀有金属冶炼及铍化合物生产。
6 含铬废物 化工(铬化合物)生产;皮革加工(鞣革);金属、塑料电镀;酸性媒介染料染色;颜料生产与使用;金属铬冶炼(修合金);表面钝化(电解锰等)。
7 含铜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金属、塑料电镀;铜化合物生产
8 含锌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金属、塑料电镀;颜料、油漆、橡胶加工;锌化合物生产;含锌电池制造业。
9 含砷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石油化工;农药生产;染料和制革业。
10 含硒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硒化合物生产;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11 含镉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镉化合物生产;电池制造;电镀。
12 含锑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13 含碲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硫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14 含汞废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含汞电池制造;汞冶炼及汞回收;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农药及制药;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汞法烧碱生产。
15 含铊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16 含铅废物 铅冶炼及电解;铅(酸)蓄电池生产;铅铸造及制品生产;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
17 无机氰化物废物 金属制品业;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金矿开采与筛选;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其他生产过程。
18 有机氰化物废物 合成、缩合等反应;催化、精馏、过滤过程。
19 含酚废物 石油、化工、煤气生产。
20 废卤化有机溶剂 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
21 废有机溶剂 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
22 含镍废物 镍化合物生产;电镀工艺。
23 含钡废物 钡化合物生产;热处理工艺。
24 无机氟化物废物 电解铝生产;其它金属冶炼。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既往病史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
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体格检查
体重
kg
评价
身长(高)
cm
评价
皮肤
眼
左
视力
左
耳
左
口腔
牙齿数
右
右
右
龋齿数
头颅
胸廓
脊柱四肢
咽部
心肺
肝脾
外生殖器
其他
辅助检查
血红蛋白(Hb)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留存单)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离园日期
转入新园名称
既往病史
目前健康状况
家长签名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附件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编号 照
片
单位 岗位 民族
既往史 1.肝炎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身份证号
体格检查 血压 心肺 肝脾
皮肤 五官 其他
化验检查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滴 虫
淋球菌 梅毒螺旋体
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
(念珠菌) 其他
胸片检查
其他检查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姓名
性别
照
片
年龄
婚否
岗位
民族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