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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4:59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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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9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我市海运业的振兴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的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有、集体、个体、联合体、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水路运输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多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六条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的沿海、内河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下观光船及水上固定漂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营业性旅客运输。水库、公园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其管理单位按照航运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等。

第二章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八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水路运输企业要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水运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必须挂靠航运管理部门核准的水运企业,或自行组建公司(联合体)(以下均称水路运输企业)经营。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有关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给予批复。
(四)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草案;
4.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资信证明;
6.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7.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8.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9.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航运管理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五)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六)要求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手续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规定的航运管理部门提交《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日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人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二)、(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上述变更项目经市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一节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工作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使船舶适航,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须由所属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海上旅游客运的旅游航线、经营范围、停靠站点由市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设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乱设,不得干预营运船舶在批准的航线、区域、站点的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八条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设。

  第二节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在服从国家、省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实行市场调节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市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它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以及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出租方和租用方之间,必须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运输合同或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的另一方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节运价、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和水上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的票价,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库、公园水域游览船舶的票价由其管理单位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制定。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航运管理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七条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收取的各种规费和管理费,均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业户),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五节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六节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二条各民用港口和经批准设立的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或停靠站点,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港口(站点)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凡是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或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客运站除外)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单证和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航运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四十二条船舶维修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市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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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盗窃罪?

朱龙岗


  行为人X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后,走时把银行卡遗忘机中未取,后另一行为人Y在取钱时发现了X的银行卡尚留机中,Y就直接从X卡中划掉了了5万元,并转到在自己帐户上。问Y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表现在三点上:

(1)犯意形成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 财物,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形成的;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产生了犯罪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占罪既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盗窃罪表现为采取自己认为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

(3)侵占罪侵占的他人财物只能是其实施,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任何公私财物。

  结合本案来看,假如认定X遗忘的银行卡属于财物的话,那么Y的行为定侵占罪更合适些,因为无论从那方面看,Y的行为都符合侵占罪的一般构成要件。这点就不再多叙。问题是,如果认定X的银行卡只是财物权利的凭证,本质上其作为有体物的财产价值是很小的,而更多的看作一种权利的话,Y的行为会不会涉嫌盗窃罪呢?

  我认为其定性为盗窃罪可以的,因为从盗窃罪的定义来看,所谓盗窃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Y发现X的银行卡并持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Y拾得遗忘物后暂由自己管理的合法持有行为。Y合法持有X的银行卡并不是出于主观非法占有的动机,而是基于一种事实,一种法律拟制的事实——占有。也就是说,因为民法上规定的占有推定理论Y成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但Y持有X的银行卡是否就意味着Y是银行卡的合法所有人呢?显然不是,因为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物辗转谁手原所有权人都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当然善意取得例外)。故Y既不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更不是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金钱的所有权人。银行卡与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钱物是两个不同的“物”,前者因其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极小可以忽略不计,其只是对后者的一种权利凭证。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嫌疑人仅仅盗窃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及完整密码,但只要嫌疑人没有用银行卡和密码去支取帐号内钱物,就不能用银行卡的账面余额作为盗窃标的价值而对其定性为盗窃罪,因为银行卡帐号下的金钱其实还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犯罪未遂。在本案中Y合法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者Y就持有卡内钱物,卡内钱物依然处在原所有权人的持有之下,只不过通过银行代为保管。因侵占罪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产生的,侵占行为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而本案嫌疑人Y在合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之时并没有合法持有X的钱物,X的钱物(也即银行卡帐号下X的存款的余额)还依然在其控制范围之下(表现为X可以用存折去银行取回所储钱物或通过银行挂失止付等),又因Y合法持有的银行卡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并不大,即便侵占其也不构成侵占罪。事实上,犯罪嫌疑人Y在占有X银行卡后,因财起意,利用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非法取得了X的钱物,只不过因为银行卡处于一个极为特殊的环境下(留在ATM机中,不用输密码),所以Y盗窃X卡下的钱物才如此便利。在本案中,占有银行卡与后面的利用银行卡盗窃属于先后关系,在嫌疑人Y合法持有银行卡时其并没有犯罪故意,因其在先并没有想到要去盗窃这个银行卡;但因为Y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占有X的钱物,X的钱物还在银行代管的所有权人X名下,故Y在取得银行卡后因不满意仅作为一张塑料卡片的持有人,而非卡片帐号下钱物的所有人,又以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和工具,盗取了X的合法所有的钱物。此时,Y的主观故意已经远非合法持有那张银行卡或继续持有不予归还X,Y的动机很简单:持有那张银行卡,并用它把卡内钱物从所有权人X 帐户上转到自己帐户上,并以为采用这种特殊方式银行就不会发现或拒付(考虑到银行作为钱物所有权人的代管人,有义务保护所有权人帐户内财物),其盗窃故意在用银行卡转移钱物从而完成对钱物的持有之前已经存在了,否则Y也就没有转帐的必要。其主观目的也很明确:占有X的钱物,而非持有那没有金钱价值的银行卡。故通过对嫌疑人Y从发现银行卡到通过转帐非法占有受害人X钱物的全过程综合认定,可以确信Y犯罪故意在占有X银行卡帐户内钱物之前已经形成了;盗窃的对象并不是X的遗忘物“银行卡”,而是依然在X控制之下并为银行代管的银行卡内的“财物”;嫌疑人Y并非以各种理由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即“银行卡”非法占有拒不退还,而是带着非常明确的目的将尚未合法持有的X的银行卡帐号内钱物占为己有;故Y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薄见,权作抛砖引玉,期望各位同仁能慷慨陈词,各抒己见,共同提高。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教财厅〔2008〕2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教育局、发展改革委:
  四川汶川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造成极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震区学校损失惨重。中小学生的安全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广泛关注。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避免因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问题出现,现就扎实推进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初中工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统筹领导
  学校校舍质量是一件关系到广大师生生命安全的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学校领导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提高对校舍安全重要性的认识,以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为核心,切实加强对“初中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切实贯彻落实“初中工程”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要进一步强化部门合作,特别强调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与紧密配合,把工程质量摆在突出位置,确保“初中工程”的施工质量,努力将“初中工程”项目建设成为“精品工程”、“放心工程”。
  二、进一步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从事“初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工程进度必须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前提,严禁以追求进度为由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三、科学选址,合理设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场址周边地质、交通、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必须避开地震断裂带、低洼地、滑坡地段、泥石流地区、洪水沟口或泄洪区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且不宜与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生产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库房、物理化学污染源地段以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附近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因选址不当造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建筑设计应坚持“建筑安全、功能齐全、满足需要、就地取材、美观大方”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设计方案要充分考虑安全、安静、便利、卫生等因素,有利于防灾和安全疏散,重点做好建筑项目的走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关键部位的设计工作。考虑到学校人员密集、社会高度关注师生生命安全等因素,各地校舍的建设和抗灾标准应适当高于当地一般建筑的标准,在特殊时期可作为公众避难场所。
  四、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工程项目要实施全过程监理。自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并向县级工程管理机构如实反映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县级监理力量不足的,省、市级相关部门应予以统筹协调。
  各级工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省、市级工程管理机构要定期、不定期检查和督促工程质量;县级工程管理机构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要组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建筑项目进行巡查,在各项目实施的关键环节应亲临施工现场督察;各项目学校应聘用专业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或选派1-2名责任心较强的人员,经培训后,在施工现场协助进行全过程监督。坚决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偷工减料、压低造价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五、严格竣工验收手续
  建筑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整理出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工程决算资料,签署建筑项目质量保证书,并向县级工程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由县级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质监、勘察、设计、施工、城建、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学校联合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单位要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县级工程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六、认真做好排查工作
  当前,各地要按上述要求,对纳入“初中工程”建设规划的所有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对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发现问题的应坚决予以纠正;对未开工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慎重做好原选址评估、设计等前期工作,特别是处于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频发区域的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等诸方面,要尽早、着重考虑抵御各种灾害与风险的各项保证措施。
  凡在地勘、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缺乏技术力量的县(市),均应及时反映问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要千方百计确保校舍安全,坚决杜绝出现“豆腐渣工程”。
  对确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和人工成本提高等因素造成已批复项目投资不足的,在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调整,不得因造价不足而影响工程质量。
  部分地区因受灾情影响,造成一些项目原选址或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实施或不能充分保证安全的,须即刻停止实施,其建设规划应按程序调整报批。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采取多种形式,检查本通知落实情况;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校舍质量事故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