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系统科技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7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管理范围
经贸科技管理主要包括:出口商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包装装潢的改善,科技情报及科技信息的处理等。
第二条 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简称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应设立科技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可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配备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科研开发工作。
第三条 项目选择
经贸科技项目的选择应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出口创汇能力为目标,纵深开发,系列配套。要选择技术水平高、开发后劲大、创汇多、经济效益好、国际市场前景广阔、能迅速转化为生产能力、形成出口拳头产品的项目,以及能提高经贸科技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条 适用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经贸行业的进出口企业、自属生产企业、仓储运输和包装企业,以及其他行业为出口创汇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编制、立项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计划编制
一、长远计划:
(一)经贸部科技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科技办)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和制定经贸行业科技长远规划。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根据经贸业务发展的长远规划,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部科技办备案。
二、年度计划:
(一)年度计划要根据长远规划的实施步骤,结合当年情况进行编制。
(二)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的年度计划要在上年11月底以前报部科技办,经部科技办平衡后下达。
(三)部科技办下达计划后,有关企业或单位根据列入计划的项目,按照立项程序,办理立项工作。
第六条 立项条件
一、科研项目的立项必须符合“经贸科研项目选择”的规定。(见第三条)
二、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科研条件(技术人员、试验场所等),课题负责人要有一定的领导能力和较高的业务素质。
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有还款能力,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担保。
第七条 立项程序
一、基层企业申报科技项目必须将所报项目及附件先报直属上级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签署意见后,再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的科技部门审核。
二、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论证后,编制可行性项目报告,报部科技办综合平衡审议,确定是否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
三、经部科技办审定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由部科技办统一汇总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上报下达,并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担保单位签订科研合同。
四、部科技办根据合同规定办理拨(贷)款手续,拨(贷)款视情况一次或分期下拨。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在科研合同执行过程中,部科技办委托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各总公司负责管理项目的具体进度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 凡列入经贸部科研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书中规定的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实施,不能及时完成进度计划的,不拨或缓拨以后阶段经费。
第十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如有挪用,一经发现,部科技办将视其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季度末向部科技办报告一次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抄报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需要对项目作重要调整、变更时,应提出专题报告,经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审核报部科技办批准。
第四章 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研成果)主要包括二个方面:
一、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生产、并能提高生产效率的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产品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视同鉴定。科研项目完成后,由下达计划的单位及时上报部科技办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必要时可由部科技办委托省、市经贸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会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评价研究试验方案的合理性,论证技术性能;
二、审查技术文件的完整性;
三、对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技术水平、关键技术及成熟程度、技术应用效果和推广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
四、提出存在问题、改进方法和处理意见;
五、起草并通过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书,对科研成果作出恰当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科技成果完成后,由完成单位报送部科技办,同时抄送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报送时,应附如下资料: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三、研究实验报告、调研报告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一、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原则。
二、鉴定后的科技成果,即可进入技术市场,向所需技术方有偿转让,其收费金额和办法由转让单位和接受单位协商确定,并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抄报经贸部科技办备案。
三、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属于经贸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所有。
四、研制的新产品形成出口大宗商品后,省市经贸主管部门或总公司,可向部科技办申报经贸部优质产品,并根据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由部科技办推荐参加国优产品的申报和评选。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研经费管理
为了加强科研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有限的科研经费,科研经费实行周转金制,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部科技办按科研项目合同书下拨经费。
第二十条 凡部科技办下拨的科研经费,待项目完成后,全额归还部科技办,以便周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收入、出售试制品所得收入、联合体分成收益等均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收入入帐,报部科技办批准后作为本单位的科技周转金。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和各总公司每年可从部拨科研经费中提取3%,作为科技成果奖励金。
第二十二条 科研周转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各总公司要定期对经费作出审查和总结报告,并于每年年末向部科技办报送资金决算表。不报决算,不予安排新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其它原因而丧失还款能力时,须及时向部科技办反映。经部科技办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六章 企业办科研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直接办科研是指非独立科研单位所进行的科研活动。它是应用科学、开发科学直接和生产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途径。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计划按程序上报到部科技办。部科技办批准后会同有关各方签定“合同书”,在企业找到担保单位后下拨科研周转金。待科研项目完成后,全额上缴部科技办。经费的财务开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科研成果由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办科研的科技成果专利属企业和地方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共同所有。双方共同做好成果的推广和转让工作。
第七章 技贸、工贸、农贸联合体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精神,出口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经贸部门要共同协作,组织技贸、工贸、农贸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促进研究、设计、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使实验手段与生产能力配套,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增强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是为外贸出口创汇服务的经济实体,必须坚持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利益分配上应按投资比例、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联合体各方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共同遵守执行,同时抄报部科技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联合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贸系统的单位参加;
二、有符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的研究、开发业务范围,以及与该业务范围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技术先进、经济效益显著、能增加出口创、,需要有关生产和科研单位协作攻关的科研项目;
四、具有联合体的科技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联合体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六、联合体的领导机构由各成员单位组成董事会,进行领导。
第三十条 联合体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联合体所有,成员单位共享;互相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及利益分配比例应按投资比例和技术投资情况在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军供工作科学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军供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施行的《军用饮食供应站管理办法》,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用饮食供应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参加总体协调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密切协同、通力合作,形成步调统一、相对稳定、运转灵活的军供工作体系,发挥整体保障作用。
第三条 凡总体协调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思想,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军供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军供工作总体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长铁分局副局长、长春军分区副司令员、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粮食局、一商业
局、二商业局、卫生局、物资局、交通局、税务局、工商局、物价局和石油公司主管领导为小组成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任主任、市民政局主管副局长、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军供站站长、长春火车站站长、长铁水电段段长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处(科)、站、段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领导小组职责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军供工作的指示。
指导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军供工作,及时检查和调处军供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办公室职责
负责总体协调的日常工作,完成协调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及时搜集、整理,反馈军供信息,认真研办军供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
传达上级指示,通报军供情况,组织业务学习,总结交流经验。
承办有关文件,负责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军代处应及时下达供应通报,适时通报列车运行情况,协助组织饮食供应,指导军供站圆满完成军供任务;协助军供站搞好国防教育和正规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军供站搞好军供设备的更新改造,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协调部队、车站、军供站间的关系,解决军供工
作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长铁分局水电段负责军供站的照明和用水的供应。遇特殊情况必须停水停电时,要及时通知军供站。
长春车站在军供站执行军供任务时,要紧密配合、积极为军供站进站送水、送饭提供方便条件,保障军供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军分区负责对过往部队中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在当地卫生部门收治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的垫支。
第十一条 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民政局负责对军供站的组织管理和房屋、设备的维修,并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军供工作。
财政局负责解决对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备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及军供科研和技术人员的培训等所需经费的下拨和安排。
二商业局和一商业局要保证过往部队副食、日用生活必需品实行优质平价供应,并负责对军供站炊事人员的培训。
粮食局负责对军供所需粮、油、盐保质保量平价供应和豆制品票的足量发放。
卫生局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验、伤病员的急救和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的收治;对大批量的军供任务,应指派医务人员到现场服务;并负责对军供站职工进行定期身体检查。
公安局负责对军供工作的治安、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
交通局应按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机动车辆的养路等费用。
物资局负责保障军供所用煤炭,军供站房屋修缮、设备检修等年需紧缺物资的优质优价供应。
计委对军供站房舍新(改或扩)建计划的优先审批。
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对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社会服务的经营性活动,应分别在管理、税收和物价上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
石油公司负责保障军供运输油料的平价供应。
军供站应按照《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和《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在军交、铁路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下,履行军供站职责,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会议制度
市军供总体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平时根据需要,报请领导小组批准,随时召开有关成员会议。
第十三条 联络制度
办公室成员要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军供信息,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向办公室反映一次,重要信息随时反映,办公室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报告综合信息。办公室应主动与各部门各单位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教育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至少要对所属人员进行一次国防教育,对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学习。
第十五条 保密制度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严守军事秘密。做到专人掌握军供情况,妥善保管、定期销毁军供资料。
第十六条 奖惩制度
领导小组每年对军供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和表彰奖励,特殊情况下随时表彰奖励。对因失职、推诿而影响军供任务完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