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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3:07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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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面向城乡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字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执业场所或者解散、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建立健全统一收案、派案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二年的;
(三)具有非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泄露国家秘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年检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五)、(七)、(九)项规定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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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7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各类用盐政策;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盐务管理部门派出的盐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盐业市场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部门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务管理部门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省盐务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务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务管理部门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务管理部门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