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0:02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
1991年10月5日,国务院
一、劳改产品系中国司法部门所属监狱组织犯人劳动生产的产品。
二、中国司法部门根据中国刑法有关规定,对有劳动能力的犯人实行劳动改造。目的是教育和改造他们,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同时,结合劳动改造,对犯人进行职业培训,为他们刑满后的社会就业创造一定的条件。这与一九五五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的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一致的。
三、参加劳动的犯人在劳动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与国营企业工人一样,享受相同的劳保福利待遇。
四、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外贸公司不得收购劳改产品,也不得让其他贸易公司代为收购用于出口,监狱不得向外贸公司提供出口货源。
五、监狱不得与外商建立合资或合作企业。
六、如发现任何部门或企业出口劳改产品,海关有权扣留,没收其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者相应的处罚。
七、中国司法部门所属的工人(包括家属子女)从事生产的企业,不适用于本规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八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进口:
1.矿砂
(1)铁矿砂 50-75万吨
(2)铬矿砂 8.5-10万吨
2.农产品
(1)烟 叶 1000吨
(2)紫 胶
(3)茶 叶 50-100万美元
(4)咖啡豆 600吨
3.化工品
(1)原料药和药品
(2)油田化工品
(3)染料和染料中间体
(4)农用化工品包括农药
(5)无机和有机化工品
(6)线性烷基苯
4.机电产品
(1)发电设备包括锅炉
(2)钢丝绳
(3)轨道设备机械
(4)信号设备及铁路车辆零件
(5)油田设备
(6)电子原件及计算机软件
(7)纺织机械
(8)交通工具如商用车辆
(9)仪器包括程控仪器
5.尿 素 20-30万吨
6.胶合板
7.珠宝及已加工的钻石
8.合成纤维
(1)尼龙长丝 800-1000吨
(2)粘胶长丝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对于铁矿砂,印方表示可以供应一百至一百五十万吨。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数量/金额进口:
1.生丝及丝纱 40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杂 豆 800-1000万美元
(2)食用油
(3)香料及土特产品
(4)松 香 500-600万美元
3.五金矿产品
(1)炼焦煤
(2)水银、锑
(3)其它矿产品
4.化工及石油产品
(1)化工原料
(2)染 料
(3)石油及石油化工品 400-500万美元
5.淡水养珠 3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1)工 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 药
8.生 铁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印方建议把生丝及丝纱的数量增加到二千五百吨。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双方同意恢复边境贸易并尽快会晤确定其方式。印方将就此向中方提出建议草案。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沈 觉 人 瓦 尔 玛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岛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岛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市)财政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增强学前教育公益性和普惠性,推动学前教育加快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二)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教育资金;
(三)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为:
(一)以区(市)为主,市与区(市)相结合原则;
(二)以奖代补原则。各区(市)应当研究制定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市财政根据各地工作开展情况,主要采取奖补方式,支持地方学前教育发展。
第五条 市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市本级幼儿园改善办学条 件,支持农村地区发展学前教育,向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购买服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培训园长和骨干教师,以及对学前教育发展好、管理好的区(市)进行奖励等。其中,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重点用于农村学前教育园舍建设和维修改造、教学设备购置等项目支出,不得用于学校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六条 对五市新建、改扩建(或回购)并达到《山东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条件标准(试行)》规定建设标准的镇(街道)中心幼儿园、村(社区)幼儿园,市财政通过以奖代补形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平度市、莱西市8万元/班,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3万元/班。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幼儿园园舍建设、维修改造,购置保教、玩教具以及卫生消毒设备等。
第七条 建立公办幼儿园、镇(街道)中心幼儿园、村(社区)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制度。市本级和各区(市)按照650元/生/年的标准予以拨款,以后年度根据财力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八条 建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制度。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办园条 件达到《山东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条 件标准(试行)》,规模在3个班以上,托幼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教职工配备齐全,无安全隐患和违规办园行为,保教质量较高,年度内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经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民办幼儿园。各区(市)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1000元/生/年的生均定额给予补助,同时采取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等形式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予以扶持。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补助制度。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在托幼收费、教育管理等方面应当与本市儿童享受相同的待遇。各区(市)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对招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幼儿园予以补助。
第十条 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全市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3-5岁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平均资助面为10%,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200元。
第十一条 市财政建立综合奖补制度。市财政对各区(市)落实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解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市)进行以奖代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园长和幼儿教师培训长效机制。通过创新培训模式,完善培训体系,全面提高幼儿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水平和专业化水平,所需经费由市、区(市)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对学前教育发展好、管理好的区(市)进行评选表彰,奖励标准为10万元/个;对新创建通过省、市十佳幼儿园,按照每园8万元、5万元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对新创建通过省、市示范幼儿园,按照每园5万元、3万元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同年验收的按照最高标准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开展学前教育工作、改善办园条 件等,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福利。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教育部门应严格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加强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建立幼儿园基本情况台账。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定期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区(市)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除追缴专项资金、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补助外,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