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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0:40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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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县、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市和县、区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下列部门、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六)审计机关认定的其他单位。
上款所列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
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九)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事项;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予以制止;
(六)对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同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期提交自查报告,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草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
须执行。对重大问题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内部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书或者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1日发布的《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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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 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 “一站式服务” 、“一个窗口对外”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行政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政务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委托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九)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对涉及本部门多个机构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联办会审制度,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四)按照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
  (六)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窗口当场办理;
  (七)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政务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工作窗口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八)保障工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服务中心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理,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督促本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遵守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实行政务公开、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三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银行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进入同级财政国库。
  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政务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十九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各工作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政务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人员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单位不应更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工作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政务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向政务服务中心反映政务服务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部原要求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时需同时提供部、省级计划部门的还款担保文件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今年11月初在湖南长沙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会议的精神,为加强对外国政
府贷款项目的审批和债务管理,现就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还款责任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委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不论限上、限下项目,统一由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提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报告;
二、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在提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部、省级主管部门(计划或财政)出具的承诺还款责任文件;
三、办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时的还款担保要求和手续,由负责转贷的金融机构具体确定。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