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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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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做好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四十四号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邀请外国人来访
1.邀请外商来省洽谈贸易及办理有关事宜,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并抄告省外办。与外商洽谈贸易时,凡涉及省外贸局业务范围的,要请省外贸局派人参加。
2.邀请、聘请外国科技人员来省进行科学技术交流或帮助工作等,由邀(聘)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3.邀请其他外国人来访,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和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审批。
4.外国人如需到工厂、社队、学校、机关等单位参观、考察,或从事科学研究、讲学、技术服务、加工装配、合作生产、技术培训、设备维修等,按下列原则办理:到省内开放市、县所属单位,事先要征得所在市、县外办的同意;到省内非开放地区,邀请单位须先征得有关地、市外
办及省公安厅、省军区同意,经省外办会签,然后报省政府审批。
5、地区和省辖市所属单位邀请外国人来访,在报省前需经行署、市政府同意,再由省主管部门审核,按本规定第一条(1) ( 2)(3)(4)项规定办理。
6.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要写明邀请任务的性质、目的、活动方案,被邀请人的国籍、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外国人来省后停留时问、地点、参观单位,以及有关外事、军事部门的意见等。
7.邀请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属于邀请日本、美国客人的,按外交部(80)部领三字第357号文规定,由省外办直接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不再发签证的通知函、电;邀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客人,以省政府名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邀请已在华的外国人到省内非开放地
区,按上述第4项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名义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办理签证。邀请单位发出邀请函、电的同时,应将被邀请人的外文全名、国籍、工作单位、入境地点、入境后的目的地和来华日期,抄告有关公安机关。
二、派遣出国团、组和人员
1.派出贸易考察及推销、展销、订购产品方面的团、组和人员,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进出口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2.派出技术交流与合作、科技考察、参加科技和专业学术会议等方面团、组和人员,必须由派遣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科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如系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组团,指定我省派人参加。本
省除负责办理政审手续外,当须经主管副省长审批。
3.因其他任务需要派人出国,由派遣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主管局、办、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和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4·派出单位的申请报告需写明如下内容:出国的性质、任务、或科研课题)、人数,出访的国家、停留时间,经费来源,需要带出的公务物品,在国外活动方案或考察提纲等。
5.地区、省辖市所属单位的出国团、组、人员,需经地区行署、市政府同意,并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本条上述1、2、3、4项规定办理。
6·派遣单位要严格做好出国人员的人选、政审工作,认真对他们进行外事纪律和爱国主义教育,及时了解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的活动情况和出访结果,并将重要情况报主管部门,同时抄告省外办。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外事纪律和出国方面的有关规定。
三、需要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任务,按上述审批手续办理后,由省主管部门办理呈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的具体事宜。
四、友好城市间的人员往来,由市政府提出申请(地辖市要报行署同意),属于经济往来、科技交流事宜,分别由省进出口委、省科委商省外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报批时要注意给有关领导同志留有充分考虑、协商和了解情况的时间。邀请外国人来访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一般需十天;派遣出国的请示报告报省政府的审批时间,最少需十五天。如任务紧急,也要妥善安排时间提前报批。

六、邀请华侨、外籍华人来访和派遣临时赴港、澳的团、组、人员,其审批手续,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面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仍按省革委冀革[1979] 143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发出之日起实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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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


  现将《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弃置费,是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者,是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第二章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第九条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第十一条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第十二条 采用产量法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第十三条 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第十四条 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第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第四章 弃置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第十八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章 弃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第二十一条 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西藏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西藏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