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柳州市煤气公司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15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煤气公司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煤气公司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用户第一、信誉第一、服务第一”的服务宗旨,为方便用户搞好送气服务,提高送气服务质量和送气率,根据公司送气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送气人员的条件及招聘办法
1.1送气工是为满足用户需要而设置的短期零工,不属公司正式职工,其收入是为用户提供送气服务,向用户收取的劳务费。
1.2 凡被骋用的送气人员,必须有公司职工或聘用工做担保,担保人必须保证被担保人诚实可靠,无违纪违章行为,当被担保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在被担保人无力承担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负责承担。
1.3 招聘的送气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慢性病。必须具备有柳州市就业和综合治理等要求的各种证件
(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就业证等)方可膊用。
1.4送气人员必须思想素质好,爱岗敬业,乐于奉献,乐于为人民做好事,举止文明、工作热情、办事周到、服务态度好。
1.5送气人员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服务标准培训班,并取得公司颁发的合格证。懂得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燃气器具的基本常识和—般故障排除。做到“六会”,即:会点火、会上减压阀、会试漏、会通堵、会处理紧急事故。
1.6送气人员必须有熟练的运输钢瓶技能和必要的体力,经考察合格后由公司发给送气服务证,无服务证考不得上岗送气。被公司辞退或本人要求辞职的送气人员必须将服务证交回公司。
1.7 招聘送气人员由液化气分公司提出申请及初步入选,交公司人事部门会同保卫科负责审核办理招聘手续。披招聘人员必须向液化气分公司交纳150元押金,作为钢瓶和赊气费用。
第二条:送气工作岗位职责
2.1送气人员必须热爱煤气公司,热爱本职工作.牢记自己是煤气公司文明服务示范“窗口”的服务人员,做到“热情、和气、周到服务”,不说不做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话和事,自觉维护煤气公司的信誉。
2.2送气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本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服从供应处班长的领导和工作安排。班长安排做供应处内的业务工作,不得拒绝不干,有意见可以提出或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送气工作的供销部在接
到送气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后,应尽快给予处理、答复。
2.3送气人员以送气为主,兼做接收用户换气的空瓶并清 洗干净,帮助老弱病者及妇女将重瓶送到其运输工具上装好。
2.4送气人员必须按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将重瓶送到用户家中,将减压阀、胶管装好,检查无泄漏,告诉用户安全操作方法,并将《送气回单》经用户签字后连同空钢瓶带回交供应处。若用户未交纳钢瓶复置费,应按供应处的指令的收取钢瓶复置费—起带
回交供应处,或交待用户及时到供应处交钢瓶复置费。
2.5送气人员应主动协助供应处的营业人员和保安人员搞好供应处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火工作。
2.6送气人员每次送出重瓶的数量和修理钢瓶的附件由供应处分配。
2.7送气人员在送气前,必须对待送的重瓶进行外观及泄漏检查并刷洗干净,经当班营业员确认钢瓶完好无泄漏,方可送气。若用户因泄漏投诉,应无偿换送和处理。
2.8用单车或摩托车送气时,每次送气瓶数不能超过两瓶,否则按违章处理。
2.9送气人员必须主动向外承揽送气任务,按约定时问把气瓶送到用户家中,不得因路程、楼层等原因拒绝送气,做到送气数量逐月有所提高。
2.10送气人员必须积极为公司承捞液化气开户,凡引来用户,可按公司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送气收费标准
3.1 三公里以内每瓶收服务费三元,每增加一公里加收一元,五层楼以下不计楼层费,六楼及六楼以上增收楼层费伍角。
3.2送气人员收取的服务费金额必须填写在送气单上,每送—瓶气,向供应处当班营业员交陆角管理费,登记入账,其中壹角钱用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公司收取的伍角钱用于统—服装,电话费用和年终对表现好的送气人员给予奖励等。送气人员若不填送气单一经发现对送气人员及当班营业员处以5倍罚款。
第四条:送气人员的待遇
4.l送气人员属本公司短期零工,公司可根据供应处送气工作量多少确定送气人员。送气人员的收入只能从送气服务费中向用户按规定提取。公司不另承担送气人员的一切费用。
4.2送气人员是为了满足用户需要而设立的。送气人员在送气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若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本人和第三考负责。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送气人员辞退和违纪处理
5.1 凡被招聘的送气人员辞职不干,必须提前十五天书面报液化气分公司、保卫科和人事科,在办清育关手续后才能离岗。若有不辞而别或未经同意而离开岗位者,其押金作为十陷公司的损失费用不退还本人。
5.2送气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收取送气服务费,不得多收,若有多收者,经查出,除退还多收部分外,还必须写出书面检查,向用户赔礼道歉,扣本人50%的押金,情节严重者扣全部押金作为公司信誉受损的补尝并作辞退处理。
5.3送气人员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违反社会治安,经二次教育不改者,公司有权辞退,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规者自负。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违规者索赔,扣除其抨金和要求另行补偿损失。
5.4 凡不请假、两天不上岗送气者,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另行聘请人员,造成一切后果由当事者自负,其押金归公司作为损失补偿费。
5.5 供气处的营业员要加强对送气人员的管理,督促送气人员严格按公司的规定搞好送气服务工作,若送气人员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谐仆员又没有检查督促纠正,造成用户投诉,对本公司信誉造成影响的,除送气人员向用户赔礼道歉外,视情节轻重扣除当班营业员当月部分或全月工资。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服务和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华侨及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团体、经济组织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商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应是代表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咨询服务,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等非经营性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沈阳市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六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七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有沈阳市的一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包括贸易、运输、金融、信托投资、贸易咨询、广告包装、承包工程、外企服务等公司以及沈阳对外商务公司和贸促会)做为承办单位,负责向审批机关介绍、推荐。承办单位可
适当收取承办费或手续费。
第八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常驻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等;
(二)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常住代表简历(包括学历和职历)和近照。常驻代表由外方境外派来的,须附有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影印件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常驻代表由中国境内人员出任的,须附有辞职或停薪留职证明或离退休证明,并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
务公司登记,出具该公司提供的人事政审证明;
(三)由与外商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由外商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合法开业证书。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还须附有中国有关部门允许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承办单位的推荐函;
(六)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地址的使用证明或租房协议和沈阳市公安局的地址使用批准文件。
上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和下达批复文件。
第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多批准为一次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常驻的,要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自动撤销处理。
第十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在审批机关的批复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批复文件和本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的证件、材料,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原批准证书作
废,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工商登记为一年一次,在每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延期登记手续,交纳延期登记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非法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常驻代表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代表证。雇聘中国雇员必须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聘用手续,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雇员证。不准私自雇聘中国雇员。
第十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在工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按期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境外派来的常驻代表及其家属,持工商登记证和护照(或港澳通行证,台胞旅行证),在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十五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工商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或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六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工商登记证和本机构及其常驻代表的印章、签字式样向沈阳海关备案,并可向沈阳海关申请进口办公、生活用品及交通工具,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应向沈阳市公安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
并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缴纳车辆牌照税。
上述进口的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沈阳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出售。
第十七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沈阳市电信局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中的各类人员,一律凭代表证或雇员证,在国内进行与其业务有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常驻代表、驻在地址、业务范围和承办单位的变更事宜,经申请,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变更登记费。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变更。
第二十条 外商要求撤销其常驻代表机构,应在终止常驻业务活动的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经准许,有关债务、税务清理完毕后,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外商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尽事宜,应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沈阳市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我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厦府办〔201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工作规程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涉及的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三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房屋征收纠纷,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因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建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协调仍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纠纷。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具体裁决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裁决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征收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裁决受理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征收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征收公告及经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产权审查证明;

  (四)测绘机构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

  (五)安置房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安置房为期房的,还应附周转房的相关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与相关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已满10日的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不少于3次的补偿安置商谈记录及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协调记录;被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拒绝商谈的,应提交当地基层组织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证明或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及原因;

  (九)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导致征收部门无法提供被征收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裁决申请书应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九条 相关的估价报告送达时应书面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若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应当自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者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复核、鉴定结论;

  (四)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征收合法性提出裁决申请或者不属于本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纠纷;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征收当事人;

  (三)征收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又未按裁决机关要求补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当场补正;无法当场补正的,裁决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直接受理或者需要通过听证方可确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受理裁决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告知申请人的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日内,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达30户及以上,或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达25%及以上,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补充举证的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裁决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需要鉴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均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组织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未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按撤回裁决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退出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组织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期间,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征收当事人调解,但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经调解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终结裁决程序。

  经调解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四)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需要确定其权利义务继受者;

  (五)申请人书面要求中止裁决;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

  (七)裁决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理发现属于本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查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未表示参加或放弃参加裁决;

  (四)作为非自然人的征收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

  (五)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

  (六)其他导致裁决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但估价报告复核、鉴定及依法进行的送达等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与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裁决机关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送达一般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裁决的,裁决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施行后,相关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