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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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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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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并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在本市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
(三)离休、退休和辞职、辞退人员;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
(五)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有身份证和暂住户口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证明的外地人员;
(七)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等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制度的行业,需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者许可证办理核准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荣誉军人、烈属、生活有困难的鳏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收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解决。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时,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任何单位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收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境外、国外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通过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到境外、国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字号名称可以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名称。
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者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本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的字号名称,可以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来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具备落户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取得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在粮油供应、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办理证照、子女入托、入学、服兵役等方面,与当地居民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以合法财产作抵押或者以其他担保方式申请贷款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和技术,个人申请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鉴定,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无偿占有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收费实行《缴费项目卡》制度。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的人员,必须出示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副本及《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缴《缴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收费,并可以向物价、监察、财政、审计
、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规定的,依法责令其退还所收款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个体工商户不得强买强卖,强行派工、派款、派物、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或者索取空头股分红。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制销假冒伪劣商品和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印刷、播放、出售、出租宣传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感情和团结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和副本;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封存、扣押有关生产经营工具、原材料和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执行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会同同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爱卫会统一领导,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蚊、蝇、鼠、蟑螂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单位应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二只,或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五处,或鼠征不超过二处;街道(镇)范围内应达到鼠夹法鼠密度不超过百分之一,
或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五,或鼠征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二。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等工作,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小单位积水场所不得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
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集聚。
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应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逐步完善防蝇灭蝇措施。小单位不得有苍蝇孳生;中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
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苍蝇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蝇集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五,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五只;卵蛸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二只。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设除害监督员。除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或区、县爱卫会任命。除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害执勤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街道(县属镇)设除害执勤员。除害执勤员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区、县爱卫会备案。除害执勤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工、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五条 凡无力自行落实除害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凡成立地区群众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凡属企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经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接受除害业务。除害服务应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街道(镇)以上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分别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的处罚;对住户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的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中小型单位未达到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无鼠或无蚊、蝇孳生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三至七天。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酌情给予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对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三至七天。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虫害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分别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在二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包括街道和镇,下同)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六倍以上,严重影响产品质量或危害人体健康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造成虫害孳生的,除害监督员可现场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除害监督员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罚款须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
第二十一条 凡二十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罚款,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办公室决定,并定期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决定,并定期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请市爱卫会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销售成本。罚款所得一律上缴所在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二十上缴市爱卫会办公室,百分之四十回拨给街道(镇)爱卫会办公室,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自留百分之四十。
罚款所得限用于开展除害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次日起十天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申请复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鼠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二十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蛸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蛸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是指阳性房间成、若虫或卵蛸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建筑工地,公厕,垃圾堆点,牧场,饲养场,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饮食、水产以及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
,绿化地带,下水道,防空洞,开挖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一千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三千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作两
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一万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各县的乡村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