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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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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3〕4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和省、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要求,支持和推进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黑河实际,提出以下相关政策规定:
一、认真核查、妥善处置地方国有资产
(一)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产,明确产权主体。对未处理的亏损、潜亏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的顺序冲减。对处理后有收回可能的不良债权,可账销案存,由资产经营公司集中监管,并制定清收办法,组成专人进行清收。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企业资产权力,如果本企业职工放弃购买资产,则可对社会公开出售、拍卖。对于原企业职工购买企业资产的,作价方式有三种:一是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二是资债相当的企业按零资产作价;三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可零资产作价,大于资产的负债,可用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抵补,或者由改制企业今后上缴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补偿,补至零资产为止。
(三)对于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标的额30%-50%。本企业职工全员购买企业净资产可不实行抵押担保。
(四)购买企业全部净资产,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原则上按出售价优惠10%。购买净资产数额较大的(一般在200万元以上)可分3年付款,仍可享受一定的优惠。第一年付款不少于30%,未付部分可办理资产抵押。企业内部改制一次付清价款的,可优惠20%。
二、妥善安置职工,加大社会保障力度
(一)企业改制时要妥善处理好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各种所有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
1.国有企业因关闭破产,原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职工。
2.国有资产全部转让退出,新企业产权属于非国有的职工。
3.由于改制其劳动关系完全终止的职工。
(三)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1.企业原国有固定工(含企业干部),按本人实际工龄,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国营合同制工人,合同未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合同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或者停产、半停产,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4.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支付。
5.根据企业实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经协商职工本人同意,可用实物补偿,也可按有关规定作为新企业入股的股本金。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本人愿意离岗休养的,可与新企业签订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协议,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统筹费用。生活补助费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签订离岗休养协议的职工,不发经济补偿金,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企业资产不足以为离岗休养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五)依法破产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给予经济补偿。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一年减发除个人账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今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发。
(六)改制企业对下列人员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企业未有实际劳动关系的挂名挂靠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人员;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七)已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用国有资产配股改制的和以优惠价格将国有资产出售给全体职工的视为对职工给予了经济补偿。
(八)企业改制完成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按《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市政字〔2002〕3号文件)规定办理。所需费用要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九)与国有企业职工彻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年限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截止时间全部为2003年12月末。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改制任务的,截止时间不变。改制不彻底,需进一步规范的,计算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企业改制批准时间。
(十)改制企业必须进行人员清理。对停薪留职人员、挂名挂靠人员、长期病休人员、放长假人员,可通知其30日内返回改制企业,对限期内不返回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要查明离开原企业的原因,分别予以处理。对属职工个人原因的,要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岗处理。对企业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的人员,手续不健全的,要按有关规定补齐手续,仍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
(十一)改制前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药费或职工集资款应先在净资产中扣除或资产变现后,按规定和可能,部分或全部偿付给职工;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转为改制后重组企业的股权。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十二)拟由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所发生的必须由企业负担的非统筹费用,以及工伤、重病、绝症、职工遗属等特殊人员的费用,都应一次性从改制净资产中扣除。
(十三)改制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灵活就业的职工,可接续个体养老保险。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未重新就业的,按有关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及有关待遇。企业依法改制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十五)对下岗失业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黑发〔2002〕15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政策通知的通知》(黑市政办字〔2002〕74号)和国家、省、市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十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社会的人员,应将个人档案移交到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保管。
(十七)企业改制前要从净资产中向社保局一次性缴足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改制企业累计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较大,其资产不足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十八)企业整体出售,受让方原则上应接收安置原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接收安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如超过70%,每接收1名,可按上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年工资的3倍抵扣净资产,以净资产抵扣至零为限。
(十九)停产3年以上资不抵债的企业,资产出售后,参照破产企业清偿顺序,第一顺序先要安置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安置费和社保费用不足的,向上争取社保试点资金。如有资金剩余再按分摊比例偿还各债权人。
(二十)企业采取出售、关闭等形式改制,其资产经评估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退休职工交市社保部门实行社会发放,免收10年费用。
(二十一)各类企业用工,要优先招用改制企业退出人员。
(二十二)国有企业改制后,被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本规定未尽的涉及有关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和职工债务处理等问题,按《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政策解答的通知》(黑劳社发〔2003〕99号)中的规定办理。
三、剥离企业债务,改善资本结构
(一)改制前企业所欠本级财政性资金,企业改制后享受偿还50%,豁免50%的优惠政策,对于特困企业,可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所欠省级财政周转金及其他资金,可帮助豁免。
(二)改制企业历年欠缴的地方税金,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缓交税款政策,并免交滞纳金。对符合豁免条件的欠税,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办理豁免手续。
(三)对破产、关闭、销号企业,历年欠缴的税金,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核销死欠。
(四)企业改制时,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改革有关政策及采取抵贷返贷、抵贷返租和资产置换贷款等形式,积极主动帮助企业增资减债。
四、分离企业办社会,减轻企业负担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涉及分离企业办学校和其他无创收能力、纯服务性的社会机构,当地政府要首先接收,对涉及的费用另行研究。
(二)企业办医院、托儿所等社会机构,应采取人员带资剥离、出售等多种形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国有企业改制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招待所、医院、食堂等)面向社会经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改制企业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实行减免
(一)国有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黑价联字〔1998〕3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二)各有关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土地、房产等项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按国家规定标准低限的30-50%收取。对特困企业经与中介机构协商可再降低收费。凡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等费用先记账,待市直企业改革结束后,统一按成本价结算。
(三)企业原有人员参加改制为股份制的企业,企业改制涉及的各种登记一律按变更登记办理。工商登记、商标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土地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免收费用,企业改制前未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时符合城市规划的,按规定程序一并完清手续,只收手续费;水、电、通信免收过户、开户费,改制企业不要求供水、供热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不收增容费。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化时,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转移不应视为销售,房产交易涉及的契税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中的规定实行减免。
六、筹集改革成本,加大改革投入
(一)改制企业净资产不足的,允许用出售职工公有住房价款弥补,也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筹集改制成本,仍然不足的,可从市直其他企业土地出让资金中调剂使用。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变现资金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二)资源型矿山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允许将采矿权价款地方留成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三)设立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制企业以职工安置为主的改制费用。
七、加大招商引资,促进资产重组
(一)鼓励和支持外地各类所有制企业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参与国企改革。外商和民营企业购买国有企业,按《黑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中共黑河市委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决定》中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购买国有资产产权的,视其吸纳下岗职工人数和投资额,按交易价给予10-20%的优惠,对战略投资者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最大优惠。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允许继续使用原名称登记注册;原企业已拥有的许可证、商标以及各种专项审批,可继续使用到下一个年检期再履行变更手续;整体改制的企业,只是所有权变更的,可按原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至本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结束终止执行。由黑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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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一九八五年两国交换货物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五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二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接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帐面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六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的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天内以自由外汇偿付;不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在地拉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帕·阿亚兹
   (部长代表)             (副部长)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四季度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新建商品住房成交面积大幅度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进一步加快,这对于提振信心、活跃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住房消费和投资,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回升,近期部分城市出现了房价上涨过快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

  (一)加快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对已批未建、已建未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要采取促开工、促上市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销售。要适当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扩大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切实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

  (二)增加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各地要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把握好土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抓紧编制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并分解到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到地块,明确各地块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住房有效供应不足的城市,要切实扩大上述五类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和比例。要加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管理,提高规划审批效率。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需要办理农用地征转用手续的,要加快审批工作,确保供地计划落到实处。

  二、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三)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金融机构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四)继续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给予相关税收优惠。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住房税收政策,引导居民树立合理、节约的住房消费观念。

  三、加强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严格执行信贷标准。要严格执行房地产项目资本金要求,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加大对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窗口指导。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信贷资金流向和跨境投融资活动的监控,防范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防止境外“热钱”冲击我国市场。

  (六)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缴,深化合同执行监管,加强对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和囤地、炒地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强化商品住房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各地要综合考虑土地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发时限及企业闲置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内容,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八)加强市场监测。地方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及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调控和相关统计信息,稳定市场预期。

  四、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九)力争到2012年末,基本解决1540万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各地要通过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政府购置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要加快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继续推进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同时,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适当增加试点户数。

  (十)中央将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适当提高对中西部地区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标准,改进和完善中央补助资金的下达方式,调动地方积极性,确保资金使用效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资金的落实。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五、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

  (十一)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情况,认真落实差别化的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抓紧清理和纠正地方出台的越权减免税以及其他与中央调控要求不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要严格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要按照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增加有效供给、完善相关政策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和城市要进行重点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加大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一0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