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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9:30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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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0〗76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退耕还林进程,防止林地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森工系统、农场总局系统管辖范围)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国有(集体)农、畜牧场、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有林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退耕还林地范围:
  (一)1981年稳定山权林权以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后,现已被非法侵占的国有林地;
  (二)1979年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至今未造林或造林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三)依法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及个人用于发展多种经营生产的蚕场、参场、果树场、采矿场(点)、养殖场、畜牧场、药材基地、挖沙取土和战备时期划出的战备点等现已改变审批用途的宜林地;
  (四)违反林业规程,以熟化土壤方式开垦的林地;
  (五)超15度坡耕地。 第四条 依照佳木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1994年以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上的林地、坡耕地和1994年以后开垦的林地,2000年内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1994年前开垦的20--25度林、坡耕地,2005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1994年前开垦的15--20度林地、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第五条 各地要实行退耕还林责任制。退耕还林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制定还林规划,做到责任、时间、地块、苗木、资金落实。并由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民政府下达退耕还林责任通知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退耕还林地要设立永久性退耕还林标志。
   第六条 1979年以来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荒山、荒地),现已造林并达到国家造林标准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现已造林未达到国家造林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未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对已颁发的林权证依法注销,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归国有,林业部门用于造林。
  第七条 利用被侵占国有林地耕种农作物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部门依法收回林地。建立林地有偿使用制度,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有计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原耕种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林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已不再继续使用或已改变原审批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收归国有,用于造林。
  第九条 退耕还林鼓励个体承包,将植树和管护任务长期承包到户,实行责、权、利挂钩。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以熟化土壤名义签订利用林地进行耕种的合同,不符合国家现行林业政策、法规的,要立即停止,并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退耕还林。原承包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照林业技术规程,允许多林种、多树种造林。允许以林为主,复合经营。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按照退耕还林面积依法申报减免农业税。切实减轻退耕还林者负担,保护退耕还林者利益。严禁违反国家及省规定向退耕还林者违法收费或集资推派。
  第十三条 加强退耕还林地管理,建立、完善退耕还林地资源档案。退耕还林地经验收达到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和有关法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收、林木要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侏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树木,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林业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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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


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现将《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

  2003年8月9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省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工作作风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干部制度改革,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差额选任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差额选任制度,是指在提任党政领导干部或者平级选任重要岗位党政领导干部的各个环节都提出多于拟任职务的人数。

  第二条 差额民主推荐

  民主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均要按照不低于拟任职务1:2的比例进行推荐。

  领导班子换届时,民主推荐领导干部人选的差额比例,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民主推荐的具体办法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差额考察

  组织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召开部长办公会,按照不低于拟任职务1:2的比例,研究提出考察人选,报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同志和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组织对考察人选进行考察。

  第四条 差额酝酿

  组织部门在听取考察组汇报的基础上,按照拟任职务1:2的比例研究提出干部任用的酝酿方案,经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同志和主要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后,按规定范围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召开书记办公会进行集中酝酿。

  由组织部门向书记办公会汇报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情况,经过集中酝酿后,形成提请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差额人选意见。

  第五条 差额表决

  党委常委会听取组织部门关于差额人选情况的汇报。组织部门汇报同一岗位多名人选时,以姓氏笔画排列。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差额人选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如果经过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后,只有一名成熟人选,也可进行等额表决。

  表决结果应当场宣布。

  第六条 纪律和监督

  严禁在干部差额选任过程中进行串联、拉推荐票或者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违反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由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本办法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施。县(市、区)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条件的市(地)可在本办法发布后择日实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市(地)要认真做好准备,明年开始实施;总结经验后,在全省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结构,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循序渐进、依法依规,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县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的指导。

第六条 市里设立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各县(市)可设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工作及承担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按《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衢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柯城区、衢江区所辖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市、县两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市、县两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1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3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4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1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及排污权交易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