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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6:4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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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糖、麻、烟、菜、瓜、果、药、茶、桑、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积极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种子工作纳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机构是经营种子的主渠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农作物的生产用种和种子的余缺调剂。
第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品种和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种子工作应当遵循选育与引进相结合,计划供种与群众自留相结合,良种与良法相结合,试验、示范与推广相结合的原则。
种子工作应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宗旨,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推广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量监督、交通等部门应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送交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选育、使用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市、州(地区)和省农垦总公司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并承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品种审定任务。
第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院校、农业科研等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事业费预算。
第十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须经连续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水平应比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增产百分之五以上,并经生物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和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四)有一定的示范面积,并能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或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凡申报条件和手续符合规定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和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小组)申请复审。
第二十条 审定(含委托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定名、编号、登记,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可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停止推广的决定,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用种的需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应严格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执行。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由种子经营单位和生产基地签订合同。
省外、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繁殖制种,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和良好的繁种条件;
(二)具备规定的隔离区;
(三)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必须完成种子合同定购数量,其所负担的国家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经营机构专营。
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可以经营自育的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准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种子经营单位应按合同收购。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三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三十六条 凡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准运证》。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质量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种子进行自检,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定。
第四十三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证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分级储备制度。县(市、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的收储数量。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适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业区划,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四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
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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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就业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
(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样式附后)。
第五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样式附后),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第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不再作为失业人员管理。自办理就业登记之日起,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向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卡》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领取失业
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具体负责就业登记工作的机构向本人档案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就业登记申请书
本人现已实现就业,从事(个体、自由职业、证券股票投资、家庭服务、小时工、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现申请进行就业登记,将档案转入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求职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详细地址
就业前身份 就业转失业人员( )学校毕(结)业生( ) 其他人员( )
拟从事职业
个体( ) 自由职业( ) 家庭服务( ) 小时工( )
证券股票投资( ) 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 )
本人签字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城镇招聘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装入就业本人档案。
2、此表由本人填写,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盖章,工作时间
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之日起计算。
3、填写此卡时,由本人在“就业前身份”、“拟从事职业”,相应括号内划
“√”。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存根)
第 号

同志档案材料一份,转入 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回执)
第 号

现由 同志将其档案转去,请查收。
经手人:
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
第 号

同志已进行就业登记,现前往贵处提取本人档案转往区县职业介绍
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6月2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通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
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地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