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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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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水事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在本省范围内的综合规划和跨市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下同)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鼓励和支持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九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
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跨市、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取水审批和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水体严重污染,有关单位需要水利工程供水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负责征收”的原则实施。征收的水资源费统一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进行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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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批转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有住宅出售关系到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出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宣传、解释和组织出售工作,确保这项改革措施顺利推行。

附件: 1.地段系数表
2.楼层系数表
3.直管公有住宅装修系数
4.结构系数表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镇住房体制,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直管公有住宅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行政区域内,经承租人租用并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契约》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实行公开、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直管公有住宅出售以户为单位,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由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承租人出售。
第五条 下列直管公有住宅不允许出售:
(一)已列入计划拆迁改造建设的;
(二)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
(三)经普查属危险房、水淹房、火险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管理工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房产管理局(处)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宅出售审核工作。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直管公有住宅承租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所(科)申请办理购房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1.《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申请书》;
2.《房屋租赁契约》原件;
3.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本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地区)证明材料原件。
(二)房产管理所(科)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受理。
(三)房产管理所(科)应自受理购房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报区房产管理局(处)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组织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连同房屋建筑平面图、契约(复印件)、身份证明有关材料等,一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区房产管理局(处)上报的审批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的相关材料转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定价。
(五)区房产管理局(处)根据评估结果组织购房人填写《昆明市个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售房协议》(以下简称《售房协议》),汇总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直管公有住宅的出售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拆迁安置中承租人已支付的超面积部分购房款(改善用房金),可凭据冲抵售房款。
拆迁安置中承租人已支付给房管部门的初次保证金,可凭据冲抵售房款。
第九条 新建砖混结构、普通装修标准住宅和新建框架结构、普通装修标准住宅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出售,具体售价按照《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资金管理规定》所确定标准执行。
第十条 直管公有住宅实际售价应当根据房屋成新、地段环境、楼层系数、装修系数、结构系数等不同因素确定,其中:
(一)房屋成新:二○○二年元月一日以前竣工的住宅,按重置价折扣,年平均折旧率2%;
(二)地段系数:根据住房所在地生活、交通状况等因素分四种类别(详见附件一);
(三)楼层系数:根据所居住楼层进行调整(详见附件二);
(四)装修系数:普通装修标准的调节系数为1(详见附件三);
(五)结构系数:土木、砖木结构住宅以砖混结构、普通装修标准售价为基数,按结构系数进行调整(详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售房计算公式:
每平方米实际售价=砖混(框架)售价×(1-年折旧率×竣工年限)×地段系数×楼层系数×装修系数×结构系数
实际售价=每平方米实际售价×建筑面积
按以上实际售价公式计算后,一、二类地段住宅售价每平方米不得低于655元;三、四类地段住宅售价每平方米不得低于557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售房协议》后,到指定银行缴交购房款,持付款发票、《审批表》、《售房协议》等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购买的直管公有住宅,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可以依法进入房产交易市场,合法交易。
第十四条 承租人所购直管公有住宅,因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拆迁改造或需修缮改造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的,一律自行负责房屋的售后维修管理。凡单位购买直管公有住宅的,对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由单位负责所发生的房屋安置等问题。
第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宅售房款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存储,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照《昆明市直管公有住宅出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受理有关投诉的单位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东川区、各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的30日后实施。原昆政复〔1996〕35号文同时废止。



地段系数

附件一
类别 系数 区         域
一类 1.3 翠湖路、圆通街、青云街、平政街、华山路、青年路(北起圆通山南止双龙桥)、盘龙江东西两岸(北起圆通大桥南止双龙桥)、北京路(北起穿心古楼南止金龙饭店)、白塔路(北起人民东路南止拓东路)、报国街、兴华街、人民路(西起小西门东止白塔路)、黄公东街、武成路、磨盘山、洪化桥、大富春街、五一路、如安街、文林街、北门街、龙翔街、钱局街、东风西路(西起小西门东止近日楼)、南屏街、东风东路(西起护国桥东止董家湾)、龙井街、光华街、民生街、景星街、文庙直街、文明街、甬道街、市府东路、正义路、三市街、庆云街、南昌街、象眼街、端仕街、威远街、宝善街、护国路、同仁街、样云街、南强街、尚义街、金碧路、拓东路、南通路、崇仁街、沿河路、靖国路、三合营、瓦仓庄、东寺街、书林街、崇善街、云津市场等所属巷及住宅小区繁华地段。
二类 1.15 除一类繁华地段以外的,其它一环路区段以内的小区和住宅群。
三类 1.00 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小区及住宅群。
四类 0.90 二环路以外的小区及住宅群。



楼 层 系 数

附件二
总层数 一层楼 二层楼 三层楼 四层楼 五层楼 六层楼 七层楼 八层楼 九层楼
底层 1.00 0.99 0.99 0.98 0.97 0.97 0.97 0.97 0.97
二层 1.01 1.03 1.02 1.01 1.01 1.01 1.01 1.01
三层 0.98 1.03 1.03 1.03 1.03 1.03 1.03
四层 0.97 1.03 1.03 1.03 1.03 1.03
五层 0.96 1.02 1.02 1.02 1.02
六层 0.94 1.01 1.01 1.01
七层 0.93 1.00 1.00
八层 0.93 1.00
九层 0.93



直管公有住宅装修系数

附件三
  系数1。装修标准:一套住宅设有厨房和厕所,厨房设有固定的碗柜(架)或格板,厕所内设有沐浴设施或予留面积。厕所和厨房地面为水磨石、马赛克、磁砖,墙裙为水磨石、磁砖。起居室、卧室等房间内墙为普通白灰砂浆粉刷,地面为无沙地面。门窗为普通门窗。
  装修标准超过或低于以上标准的,其系数按每套装修费用每超过或低于500元,增减1%。



结 构 系 数

附件四
结构 土木 砖木 砖混
系数 0.60 0.70 1.00


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以行政村、自然村或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设置的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下同)与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
经济组织机构的村,发包方是村发委员会。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村民(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经担保的村外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土地、山林、果茶桑园、畜牧、渔业、副业、水利、农机以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必须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有利于同时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和承包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集体财产、保护自然
资源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出租、出卖,也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等。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 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依仗权势或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 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 承包方转包渔利的或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村外其他人员承包的,必须持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有单位或个人的的担保。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 承包项目的名称和数量、质量。
二.承包指标;
(一)投入指标;
(二)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三)管理维修指标;
(四)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包括现金和实物,下同),应提供的劳动积累,应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和交售的
三. 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五. 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
六. 违约责任。
七. 承包期限。
八.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应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办方提供水利排灌、机械耕作、优良种苗、植物保护、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应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承包者的生产经营自主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按合同规定进行自主经营,享受发包方提供的各种生产、生活服务,并可兼营其他生产,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时交纳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

第十五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原承包方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转包渔利。

第十六条 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对稳定,合同的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承包方发生人口变动,可通过调整口粮田、责任田,或通过“机动田”增减提留调节处理。
土地承包者离土从事别的职业,收入稳定,不耕种土地的,应将承包土地交回由发包方重新发包或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第三者承包。

第十七条 山林、果茶桑园、养殖水面、滩涂的承包,一般应采取投标办法,实行专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山林一般为十五年以上,果茶桑园为六至八年、养殖水面和滩涂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农机具等生产设备、设施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应同这些设备、设施的折旧年限相一致。未到折旧期而报废的,应由承包者赔偿。

第十九条 村办副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应根据该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确定,合同中应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和利润的提留、上交、发展保证措施等要求;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对有关承包指标应规定适当的年递增率。

第二十条 各种项目的承包合同期满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审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二.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 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 因价格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 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 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或者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八. 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 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擅自转让、转包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出卖、出租和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予以收回,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二. 因使用不善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因盖房、建窑、取土等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包方责成其立即拆除或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三. 对承包的荒山、林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砍伐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四. 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 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税金和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六. 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 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者交付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
二.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 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五日内或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偿付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九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 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开展合同咨询服务,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 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对违约者及时追究责任;
四. 调解、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 审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合同鉴证费、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内容不完整和手续不完备的农业承包合同,应指导、帮助当事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转让:指承包方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方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渔利:指承包方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义务,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与农业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