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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津巴布韦烟叶检疫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58:29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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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津巴布韦烟叶检疫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加强对津巴布韦烟叶检疫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7〕7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有关烟草专卖局、有关烟厂:

  最近,天津动植物检疫局在检疫从津巴布韦进口的烟叶时,检出了我国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 烟霜霉病。此事已引起了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高度重视。为了防止烟霜霉病传入我国,保护国内烟草生产安全,必须加强对在途将要到货烟叶的检疫和已进境烟叶的检疫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津巴布韦烟叶的检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对辖区内使用津巴布韦烟叶的烟厂,立即开展检查,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二、各烟草进出口部门、各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和使用单位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动植物检疫部门的工作,并接受口岸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对同意进境的津巴布韦烟叶,要求做到:

  1.密闭运输,严防撒漏。

  2.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3.建立出入库登记核销制度,未经检疫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4.在生产过程中要采取严格防疫措施,各生产环节产生的下脚料要集中销毁处

理。

  5.烟厂附近1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烟草种植。

  以上要求,务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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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韩召峰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发生变化,具体所事法律关系就随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近代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通常认为除了其作为自然人外,不需要任何额外的条件。但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此类主体人格的确定,应依据以下条件:其一,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者应有自身的独立性;其二,赋予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必须对第三人有益无害;其三,赋予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内部成员应利多弊少。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总是要有双方或多方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每一方都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 以是几个人。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不特定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大多数民一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它具体包括:(1)免受他人侵扰的自由;(2)作出自主决定的或向他人提出积极主张的自由;(3)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法律不但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而且一旦这种自由受到侵犯,民事主体有权请求国家发动公权力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守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权利的实现。在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在相对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通常需要负担以下类型的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让要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享有形成权的情形。例如在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即会受到相应法律拘束。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是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诚信诉讼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

  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

  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  

  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

  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10条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

  我国的诉讼诚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反映,即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