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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40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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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29号

2002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2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8号文件)精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加油站过多过滥和布局不合理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

近年来,由于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加油站建设秩序混乱,加油站布局不合理、过多过滥问题普遍存在,违法用地、超规模占地、浪费土地和滥占耕地的现象屡有发生。去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办发72号文件的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了一次较全面的清理,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局部地区过多过滥和违规新建加油站问题依然相当严重。上述问题不仅导致成品油经营市场秩序混乱,也扰乱了用地秩序和土地市场秩序,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精神,认清开展加油站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责任、作用和任务,积极参与,主动介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整治中有关土地的清查处理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突出抓好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加油站用地的清理整顿工作。

二、明确政策界限,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加油站用地情况逐一进行检查,特别是对2001年国办发72号文件下发后新建加油站的用地情况要重点检查,在摸清现状的基础上,认真登记造册。对查出的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一)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土地,或者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要依法收回土地。地上建筑按规定该拆除的要坚决依法拆除,该恢复地貌的责令限期恢复。

(二)凡2001年9月30日之后擅自建设、且不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按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关闭的加油站,其用地凡能收回的要依法收回,不能收回的督促其按规划改作他用。

(三)凡依照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规定责令依法取缔成品油经营资格、限期关闭的加油站,该注销用地的要及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依法收回。

(四)对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合法,但因不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需要在规划布局上进行调整搬迁或者关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搬迁用地的协调服务,搬迁、关闭后的土地按规划用途及时安排利用。

(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中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及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按规定拆除、关闭后改变用途,或者加油站经营主体转移的,要及时变更土地登记,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严格政策措施,依法规范新建加油站用地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这次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从根本上规范加油站用地秩序的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新建加油站用地的管理。

(一)根据国家鼓励试行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的改革发展方向,国土资源部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加油站用地列入限制供地类项目,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符合城区和公路沿线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的,不得批准供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加油站供地许可的监督管理。

(二)加油站用地要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按规定实行招标、拍卖。要严格竞标、竞投资格的审查,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不得参加竞标、竞投。

(三)要重点加强公路沿线和城镇郊区新建加油站用地的管理。一要切实按当地加油站设置规划提供土地,防止再度出现局部区段加油站过多过滥的现象。二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要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三要从严限制加油站用地规模,依据加油站设计规范和批准的设计,从紧核定用地面积,杜绝盲目比规模、比豪华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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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对属下的通报批评体现了乘客博弈的力量
           杨涛

记者从铁道部门获悉,2月7日北京至包头L405次列车两加挂硬卧车厢无电、无暖气,导致百余名旅客受冻而投诉。为此,铁道部春运办通报全路,北京铁路部门受到批评,有关责任人被处罚。截至昨晚,挨冻乘客尚未得知处理结果,也未受到补偿。(《新京报》2月20日)
将这一消息与《新京报》2月19日的一则消息联系起来颇有意思。2月18日,到达南京火车西站的14名乘客因列车晚点而拒绝下车,在近五个小时的对峙之后,列车段工作人员向14名乘客每人支付了200元的误餐费和交通费。而更早在2002年3月,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一特快列车因故障到达时晚点了近两个小时,车上有7名旅客因此而误机,在他们的奋力抗争下,最终得到铁路方面的赔付。因此,此次铁道部对北京铁路部门的通报批评,虽然说是铁道部门的主动举措,但我更愿理解为是在与乘客权利的博弈中不得不要加强自身服务质量的产物。
早在二百多年前,亚当.斯密就谆谆告诫我们:“良好经营,只靠自由和普遍的竞争,才能得到普遍的确立。自由和普遍的竞争,势必驱使各个人,为了自卫而采用良好的经营方法。”可是,我们的铁路部门至今还是“铁老大”,全国铁路一家人,处于垄断地位,乘客别无选择,铁路部门在没有竞争的环境下缺乏改善服务的动机。因此,长期以来,乘客屡屡面对服务质量的低劣,在权益被侵犯时,只能忍气?咨??南M?谔?凡棵抛陨淼姆词『妥月桑??馕抟捎谠的厩笥恪?br> 然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迅速的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的提升,“铁老大”稳坐“钓鱼台”的局面有所动摇。尽管因为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要在铁路部门引入竞争机制,让其他资本进入铁路还比较难做到,但是公路、飞机和水运的迅猛发展客观上还是给铁路带来外部的竞争,让铁路部门开始优化自身服务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如今乘客在面对铁路部门的服务质量的低劣,在权益被侵犯时,不再是忍气?咨??丝兔强?荚擞米约旱娜ɡ?炊钥固?凡棵诺娜?Γ?闷鸱?晌淦骼次?ぷ陨砗戏ㄈㄒ妗#保梗梗改辏保霸拢?V萸嗄旮鹑衿鹚叩钡靥?凡棵旁诨鸪嫡静匏?辗眩?馐沟貌普?俊⒐?壹莆?冢保梗梗鼓辏丛伦?欧⒑?袢狭颂?啦康墓赜诓匏?辗训慕馐停?001年,河北律师乔占祥起诉铁道部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界上浮的通知,尽管他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引发了铁道部在2002年进行了史无前例的列车标价听证;去年,法律硕士郝劲松几次以不开发票为由起诉铁路部门,使得铁路部门对提供服务不开发票这类以往看来小事一桩的事情也不敢再等闲视之。
正是一个又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乘客高举权利的旗帜,拿起法律的武器,一次又一次在法庭、人大会议以及其他公众场合与铁路部门进行博弈。铁路部门终于慢慢低下高贵的头颅,开始尝试着与乘客协商、对话、妥协,开始反省自身的管理与服务,让以往仅仅是宣传式的口号“人民铁路为人民”,开始在人民的压力下内化为自身的行动,这正体现了乘客博弈力量的伟大。
要改变目前铁道部门的垄断地位,还比较艰巨,路途还很漫长。但是,乘客们用自身绵薄的力量,不断地与铁道部门进行博弈,却能现实地逐步地改善自身弱势地位,促使铁道部门强化自身服务质量,弱化其因垄断带来的过强优势。我向你们致敬,勇敢的乘客们!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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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孳息皆有规定,前者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后者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此一问题之回答,依上述法律规定,在买卖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同步时,二者“殊途同归”;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两部法律有截然相反的回答。这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解释论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否真有冲突?

  就前述问题,笔者以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可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有设置“另有规定除外”的排除情形,以文义解释,这似乎排除了其他法律对孳息归属加以规定的空间。但是就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法条的内部规定其选择适用;第二种则是以单独法条加以明确,如其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体系解释,除非明确地加以排除,第八条适用于物权法中所有关于物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规定即是“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第八条,自有其适用空间。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会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出现而“寿终正寝”。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保留了孳息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天然孳息,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之保留。约定条件成就时,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当约定条件不成就时,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所有权保留孳息随之保留与所有权保留从物随同保留、附着物随同保留具有同样理由。(2)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3)若孳息分属双方,出卖人后来对原物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对天然孳息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不适宜。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第二,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取得了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用益债权)。“收益”权能的实现路径之一即是对孳息的收取和享有。买受人正当地行使权利,获取孳息,显非“有失公平”。同时,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有着更大的贡献。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物以求得利益。为了让自己“美梦成真”,他定会对标的物进行“无微不至”地“照顾”。孳息归属的考虑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既然买受人做出了较大贡献,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他。不可否认,有时出卖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贡献。如果孳息价值重大,出卖人则可以重大误解(标的物性质)撤销合同,从而求得公平。

  第三,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一方面,如果合同被解除,卖方在要求买方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买方返还不当得利,对其并无实质上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将孳息归于卖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孳息将无从归买受人所有。双方没有签订孳息买卖合同,而孳息也不是从物,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将变得于法无据。在以获取孳息为其主要目标的合同中(如为了收取果树而买受果园,为了获取租金而买进耕牛),这样的处理将会对买方合同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是否已经不合时宜

  有的学者从合同法的内在不足来分析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的正当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当事人约定孳息归属的空间。(2)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更显合理。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实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待商榷。第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合同法属于任意法,其一百六十三条应该被定性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对孳息归属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并非当然无效。第二,在所有权保留中,把风险和利益牵连起来也不无道理。如前所述,对孳息的享有是买受人的合同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着更大的贡献。如果把风险和利益相互分离,让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方。则买受人一方承受着相应风险,却享受不到作为其应有的权利,这将更加有失公平。

  结论

  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