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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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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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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清远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1988年2月28日建市以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清远市农村户籍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增加的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经济组织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并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不含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培训就业重点对象,并同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民一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含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及今后被征地时达到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政府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待遇给付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筹集,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人员名单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七天,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缴费标准、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的基本模式,个人账户由政府补助、经济组织补贴、个人缴费组成。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一)原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与经济组织补贴之和的月缴费标准由参保人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的其中一档缴费。

今后征地时,要将本批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款外列支。

今后每次征地应纳入的参保人数按本批次征收村小组的土地面积除以该村小组人均土地面积确定(人均土地面积按1988年该村小组土地总面积除以征地时该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应纳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按不低于每年700元的档次缴纳,被征地农民选择个人缴费标准高于700元标准的,高于700元以上部分的资金由个人负担。

(二)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趸缴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三)按属地原则,政府按参保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政府缴费补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一年可根据所属地政府经济承受能力按参保人当年缴费额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和补助以货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本办法实施时和首次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符合趸缴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养老保险缴费补助部分从统筹准备金中垫付。垫付的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应补助的金额逐年偿还,偿还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老年生活津贴”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政府补助部分从属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经济组织补贴部分从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物业收益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个人缴费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或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费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由各县(市、区)按季、半年、年选择其中一项作为统一的缴费周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后的长寿风险和待遇调整,所需资金来源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筹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统筹准备金足额运作的前提下,每年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含政府缴费补助部分)的2%~10%筹集(今后新发生的征地,在征地时,即按本批次征地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总额的5%计征筹集,同养老保险费一起,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款外列支),但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余额不能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和《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的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60周岁以上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或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第二十四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允许一次性趸缴后按月领取养老金至终老。趸缴月数按申请趸缴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计算,对满7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统一趸缴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可由个人选择延缴或趸缴至满15年。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逐月发放养老保险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为止。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符合按月领取“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分别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参保申报、登记、待遇审核与计发、个人账户管理等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土地面积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员名单的审核,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预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属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退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已实施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清府〔2008〕9号文同时废止。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林涛


[内容提要] 

  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主题词:外资并购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审查


  2007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08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历史舞台。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可以说,当前中国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
1.1 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1.2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1.3 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
1.4 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2. 经营者集中定义
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并未对经营者集中作出直接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方式:
2.1 经营者合并;
2.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2.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上述“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包括:(一)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二)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销售、价格制定、重大投资或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等。 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称的经营者集中”。
3. 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
《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承担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工作;《反垄断法》施行之后,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商务部是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执法部门,反垄断局具体承办这项工作[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部门分工执掌反垄断执法权,分别负责对“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及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成立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成立了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根据笔者的理解,该等“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法并无直接关系,其职能将由发改委、商务部等部委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来共同承担。
4.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4.1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4.2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定义及计算办法,《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已作出具体规定。
应注意的是,即使经营者集中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局也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商务部目前已公布了《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

5. 经营者集中申报主体
根据《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经营者合并方式的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全部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6. 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
申报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具体内容及细节应参照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6.1 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须提交当地有关机构出具的公证和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6.2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如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意见等。
6.3 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如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
6.4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6.5 反垄断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7. 经营者集中豁免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