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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0:2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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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驻外省、市、自治区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综合职能,规范对驻外办事处的管理,把驻外办事处建成精干、高效、多能的政府工作机构,更好地为深圳市的政治、经济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受市政府委托,管理深圳市各驻外办事处。市经协办负责驻外办事处的人事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驻外办事处的业务联系和指导,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驻外办事处在对外交往中需要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应主动接受驻地党政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行使其职权。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列入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其人员编制以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为准。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介绍深圳市的发展情况,密切与驻地及周边地区政府之间的联系,促进深圳与兄弟省市之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二)根据中国共产党深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决策目标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提供驻地及周边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重要信息。
(三)协助做好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政务活动、专项考察和其他重要活动,以及深圳与内地间的对口扶持和经济协作等工作。
(四)管理深圳驻当地单位的党组织,建立健全深圳驻外单位的党委。切实抓好深圳驻当地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建立和健全基层党组织,做好党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对深圳市在驻地及周边地区的企业和办事机构进行指导、协调和宏观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深圳企业在驻地投资提供服务。掌握驻地企业的主要情况,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六)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深圳市党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在当地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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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范围内,除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河口乡和其他乡(镇)边远、分散的山区村外,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实施情况,决定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摔炮、砸炮、擦炮。
第三条 本规定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禁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组织和家庭,应对单位职工、部队官兵、在校学生、居(村)民群众和家属子女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经市公安局批准或持有合法许可证件者外,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1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决定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和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议案的审议,决定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砸炮、擦炮。”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三款,即: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视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按前款规定处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8年3月22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有些单位在执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过程中提出,当事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书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哪个业务部门受理、复查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提出申诉还是七日以后提出申诉,均不影响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执行和法律后果的产生。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发(信)字第18号文件转发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不必先经其他业务部门复查后再予受理。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免予起诉、不予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起到防错防漏的作用,也有利于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因此,各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积极受理这部分案件,并扎扎实实地办好。
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的案件,考虑到原经办部门了解作出决定的原意,为便于答复,仍由原经办的部门办理为宜。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