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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券面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8:25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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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券面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券面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期已经结束,为解决商业银行本期国债发行剩余部分的交易需要,现将商业银行持有的本期国债券面暂存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或存券单位)持有的本期国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考虑到各商业银行发行剩余的本期国债券面散存各地,集中托管有困难,经部、行研究决定,可由各商业银
行将券面集中后就近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暂存。券面暂存工作,应于1997年7月31日前结束。
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特区分行办理商业银行发行剩余本期国债的券面暂存业务。各省级分行的货币金银处负责办理商业银行送存的本期国债收存入库、保管业务;国库处负责办理本期国债暂存帐务管理和帐单传
递。
办理国债券存入的营业时间为当地分行货币金银处开库时间,当天入库的国债券被记入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帐户的时间不迟于第二个工作日。
三、存券单位办理本期国债券入库手续前,应按以下规定打包、捆扎:
1.同券别的国债券每100张为一把,用宽纸条捆紧,在腰条上加盖带行号的经办人、复核人印章。
2.同券别的国债每10把为一捆,以粗绳十字捆封。封签上加盖经办单位业务印章和带行号的经办人印章,并写明封包日期。
3.不足一捆的零把国债券也需以粗绳十字捆扎,交存时签封。
4.不足一把的零散国债券由商业银行自己保管。
四、本期国债券面送存手续如下:
1.存券单位经办人凭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分行国库处领取空白的本期国债入库单一式四联(格式见附表,以下简称入库单),按券别填写入库单,并加盖单位业务章和经办人印章后送国库处,国库处确认其身份并审核所填写的内容无误后,加盖公章同时签发“入库通知书
”(格式由国库处自行设定)。公章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库处”章代用。
2.经办人携“入库通知书”、身份证和填好的入库单连同本期国债实物券面送货币金银处,货币金银处收存的本期国债实物券面应单独存放,不得与发行基金或其他有关证券混淆。
3.货币金银处按照以下要求验收:
(1)原封整箱的本期国债,由存券单位加贴单位封签,封签上应注明存券单位名称、券别、面额、封签日期,并加盖货币金银处和存券单位双方的公章和经办人名章。
(2)整捆的本期国债,卡把核数无误后,在绳头结扣处加贴封签,注明存券单位名称、券别、面额、封捆日期,货币金银处和存券单位经办人双方在封签上加盖名章。
(3)不足一捆的零把国债券,货币金银处卡把核数无误后,与存券单位经办人一并当面封包。用粗绳双十字捆扎,在绳头结扣处加贴封签,注明券别、把数、面额、封包日期,并在封签上加盖货币金银处和存券单位双方经办人和单位公章。
(4)券面验收整理无误并与其入库单所填本期国债面额核对相符后,在四联入库单上签章,第一联(存根联)由货币金银处留存,第二联(入库联)、第三联(记帐联)交国库处,第四联(回执联)退存券单位。货币金银处按存券单位记帐,并按券别登记明细帐。
4.国库处收到入库单第二、第三联后,以第三联作记帐凭证,按存券单位、券种、券别记载本期国债库存帐,将第二联加密码后传真同时快递至中央结算公司。密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编制,分发各地国库处使用。每个密码只可以用一次。为加强对密码的使用和保管,防止泄密,各
地国库处应指定专人负责。
5.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国库处传真的入库单检验密码无误后,记入该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托管帐户,并出具托管余额确认书。商业银行分行及所辖机构办妥实物国债券入库手续后,应及时向其总行报告。各商业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帐户上所记载的本期国债余额为该
商业银行持有的本期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
五、各商业银行已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本期国债不再办理券面提取手续。
六、对存入并共同签封的实物国债券,存券单位对每把中张数的完整性及券别的一致性和每张国债券的真实性负责;货币金银处对存入国债券的把数、捆数和箱数负责。对于清点时发现长短券、假券、错券时,应由原存券单位负责。
附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无记名(一期)实物国债券入库单
附件:中央国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无记名(一期)实物国债券入库单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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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托管单位 | |
|----------|-----------------------------------|
| 保管库名称 | |
|----------|-----------------------------------|
| 债券名称 | | 票面总额(小写) |
|----------|-----------------|-----------------|
| 债券代码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
| | | | | | | | | | | |
| 票面总额(大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
| 券别 | 数 量 | 票 面 额 | | 密 码 号 | 式
| | |-----------------| |-------|
| (元)| (张)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 | 四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 | | 库房(盖章) | |
|----|-----|-|-|-|-|-|-|-|-|-| | |
| | | | | | | | | | | | |国库处(盖章)|
|----|-----|-|-|-|-|-|-|-|-|-| | |
| | | | | | | | | | | | |有权签字人: |
------------------------------------------------
入库: 审核: 复核: 制单:
存券单位盖章、签字
说明:①存根联:货币金银处留存
②入库联:货币金银处盖章交国库处,国库处签章加密码后交中央结算公司
③记帐联:货币金银处盖章后交国库处作记帐凭证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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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7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CCAR-119TR-R1)已经2006 年6 月7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陆境内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活动的管理,维护航空运输
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
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
件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
是指除定期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商业航空运输飞行,包括非
固定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公共包机、社会团体包机、同
益包机、特殊活动包机、学生包机、自用包机、货运包机、客
货混合包机、合用包机等种类。
第四条 外航在外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从事不定期飞
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
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
行合格审定规则》完成运行审定后,方可飞行。
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不定期飞行的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
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
输企业从事至该国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
民航总局也将给予该国航空运输企业同等限制。
第二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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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在预计飞行日
七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总局
不予受理,但有关航空运输协定或安排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物资等紧急和特殊情况,在说明理
由后,申请人一般可在预计飞行日三天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拟运营
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种类。
第八条 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可以直接申请,也可委
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应通过电报的方式提出,发往以下SITA 地址:
BJSSKCA、BJSZGCA;或者发往以下AFTN 地址:ZBBBYAYX。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供说明下列情况的文件:
(一)航空器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及其地址;
(二)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信呼号;
(三)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四)航空器的机型及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可
利用座位数或者吨位数;
(五)航空器预计起飞、到达地点、日期、时刻(UTC 时
间)、航路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边境的航路进出点;
(六)航班号和飞行架次;
(七)包机人、担保人、接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
和联系方式;
(八)为包机提供代理服务的已获得相应资质的代理人名
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为包机提供地面服务的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的名称、
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包机合同。
第十条 首次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除提交本细则第九
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输营业许可证及运行规范复
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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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
用许可证及噪音证书复印件;
(三)投保机身、旅客、货物、对地面第三者责任等险种
的保险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无论是直接申请还是通过代理人申请,申请人应
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权对可能妨碍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
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总局受理
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三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
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
民航总局应当依法作出许可的决定。
民航总局作出不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总局所许可的飞行计划经营
不定期飞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七条 除民航总局根据对外关系、经济贸易、公众需求
或其他原因特别批准的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从事不定
期飞行中的下列行为: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之间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或多点之间进行组
合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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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与任何第三国(地区)
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四) 在有定期航班服务的航线或航段上进行不定期飞
行;
(五) 在不定期货运包机上载运旅客;
(六)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不定期飞行;
(七) 将包用的座位或舱位通过计算机分销系统向普通公
众零售或向其他包机人转售;
(八)经营客货混合包机;
(九)运输作战武器和作战物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营运输危险品货物的不定期飞行经营
许可前,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运输危险品管理规定》向民
航总局提出申请,只有在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危险品货物。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从事不
定期飞行,应事先向民航总局陈述理由。民航总局认为其理由
成立的,申请人应不迟于预计飞行日十五天前提出书面申请。
除提交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文件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航空器湿租协议;
(二)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履行对该湿租航空器安全责任的
协议;
(三)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为其颁
发的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始发载运旅
客或货物前往外国地点,应由已获得相应资质的空运代理人统
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从事不定
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
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陆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
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
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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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航路费、起降费等各项费用。
第五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载量统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于不定期飞行实施后十日内填报
本细则附件规定的《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并保证
所填报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
理申请人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中,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不按法定期限
许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申请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
给予警告,该申请人自警告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
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定期
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罚款
之日起一年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
7
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任意改动民航总局所批准的飞行计划的;
(二)倒卖、出租、转让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
(三)超越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航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
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
节假日。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
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台湾地区的航空
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台湾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1990
年11 月23 日民航总局发布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
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
外航统1 表
航空公司名称 代码
AIR CARRIER NAME CODE
统计报告期 年 月
REPORTED STATISTICS FOR YEAR MONTH
定期
SCHEDULED
加班
EXTRA SECTION
不定期
NON-SCHEDLED
全客
ALL PASSENGER
全货
ALL CARGO
客货混合
PASSENGER/CARGO COMB
航线统计 ROUTING STATISTICS 航段起讫点统计 ON-FLIGHT ORIGIN AND DESTINATION
城市对
CITY-PAIR
航 线
ROUTE
机 型
AIRCRAFT
TYPE
座位数
SEATS
班 次
FREQUENCY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FROM

TO
收费旅客
REVENUE
PASSENGER
TRANSPORTED
收费货邮(公斤)
REVENUE
CARGO & MAIL
TRANSPORTED
(kg)
一.填报要求
1.《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航班运量进行统计
的定期统计报表,用以反映国际航线运输规模,为国际航线的运
输组织和管理提供依据。
2.《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和年报表,
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机场起降的外国航空公司
按本表要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填报航班
任一起讫点、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航线及城市对运量。
3.《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的月度报表的报送时
间不得迟于次月15 日;年度报表的报送时间不得迟于次年3 月
31 日。
二.填报说明
1.公司名称及代码:填写航空公司的全称及公司两字代码。
例如,公司名称:AIR FRANCE;代码:AF。
2.统计报告期(年、月)指业务统计年度和月度。
3.本表要求按“定期”、“加班”、“不定期”及“全客”、“全
货”、“客货混合”分别填报,并在相应的“ ”中用“√”表
示填报种类。
4.飞行航线:要求按航班飞行全程填写。
5.座位数:按机型客舱座位的实际布局数填写。
6.航线运量:指航线上实际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免
费旅客不计。
7.城市对运量:指航线上各城市对之间运送的收费旅客和货
邮数量。航线、城市对运量均要求分来回程填报。起讫点均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市对运量不要求填报。
例:北京—东京—纽约航线,只要求填报“北京—东京、北
京—纽约”之间的收费旅客和货邮数量,“东京—纽约”运量可
以不报。
三.其他
《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表》中各项指标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统计部门负责统一解释。
如何经营注册商标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该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更是一种财产,财产则需要经营才能产生效益。商标当然也是可以经营的,商标可以通过一定的经营手段赋予商标自身较高的经济价值,并通过对商标本身的经营使用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本文粗略介绍如何经营商标。

一、经营商标,先要赋予商标经济价值

普通公众都知道商标具有很高的价值,可以被评估为几十亿、甚至是几百亿人民币。然而再高也只是一个数字而已,没有任何一个商标可以按照评估的价值出售,再高的评估价值也不一定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收益,甚至发挥不了任何经济效用,那么其价值评估只是一个数字而已。

(一)并非所有商标都具有经营价值

尽管国际上对商标已经有非常成熟并获得广泛认可的评估方式,但是笔者还是坚持一些自己的看法,笔者将商标划分几个等级,以分析其价值。

第一个等级为普通的商标,这种商标只具有商标最基本的区别功能,就是让消费者从众多同类型的产品中区别出这是A产品,那是B产品。这种商标就是一般的注册商标,这样的商标可以说没有价值,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经营价值,我国绝大多数商标就在这个层面。

第二个等级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种商标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者一定的消费者群体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就是各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我国某些行业的集中度已经非常高,比如电视机生产厂家只剩下几家,每家的商标都是中国驰名商标,但是在同质化的经营中,这种商标也只起到简单的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区别这是“海尔”的产品,那是“康佳”的产品,消费者可能因为任何理由随时改变对产品的选择。笔者认为这些只具有高知名度但没有自己内核的商标也没有太大的价值。

第三个等级是具有一定美誉度的商标,理性的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会考虑商品的质量、易用性以及售后服务等。任何一项只要得到消费者的美誉,将构成消费者选择该商品的理由。这样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内涵,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同,一个具有良好口碑的商标,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作用。这样的商标将具有很高的价值。

第四个等级为具有一定忠诚度的商标,消费者基于商标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对该商标有非常高的认可,有种非它不买的想法,这种商标对消费者具有持久的影响。也可以通过已经建立起来的品牌忠诚,建立企业的优良形象,形成企业忠诚,使得企业在对其它产品行业进行渗透时,得到原先产品品牌的忠诚消费者支持,从而轻松地在新的市场获得一定份额,这种商标具有最高的价值。

(二)经营商标,先要提高其内在价值

只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并没有内涵的商标并没有实际上的经济价值,因为其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积极的购买行为,所以这样的商标也没有经营价值。经营商标的首要问题就是赋予商标一定的内涵,提高产品的美誉度,形成一批忠实的消费者群体,赋予商标真正的经济价值。这个是经营商标的基本前提,但也是经营商标中最为困难之处,本文不详细介绍。

二、经营商标,需要新的思维

商标有了知名度就可以吸引消费者购买,有了一定美誉度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一定诱导,如果消费者对该商标具有很高的忠诚度,他将成为该商标附着产品的忠实消费者,当然都可以因为产品的销售而给商标权人带来经济效益。这种经营方式是最为常见的,即通过促进商标附着的产品销售带来利益,商标带来的利益以附加值的形式通过产品的溢价表现出来。其实商标本身就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这个却被人们忽略了。

(一)特许经营,别人帮你赚钱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有明确的定义:“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是非常常见的经营业态,在特许经营中以许可使用商标为主的模式最为多见,我国新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定义,其实将商标许可使用直接归入特许经营中。在以商标使用许可为主的特许经营中,商标直接能为商标权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个比较好理解,现实中操作的案例也很多。

(二)注册商标,虚拟经营的核动力

据国际上的一个调查,到2020年全球的消费者将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用于满足精神、文化的需要,精神需要也被称作是品牌的需要,品牌经营将具有无限的市场潜力。从“派克兰帝”到“美特斯邦威”再到“恒源祥”这都是中国本土品牌经营成功的典范,他们都没有自己的工厂,“派克兰帝”只做销售渠道,而“美特斯邦威”将销售让给了特许经营商,“恒源祥”干脆销售也不做。这是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他们抛开浩繁的生产环节,放弃了销售,因而他们的人员精简到只有几十人,甚至几个人,然而他们牵动的是几十亿、几百亿的年销量,他们坐拥最高的利润。这种经营模式已经超出品牌经营的范围,他们的经营完全被虚化了,这是更新的一种模式——“虚拟经营”。虚拟经营的法宝是品牌,只有品牌才能有这样神奇的力量,为虚拟经营提供了无限的动力,这种动力是核动力。

(三)商标交易,并非寻常的炒卖

我国商标局对个人买卖商标还在限制,本意是为了制止炒卖商标行为,但是商标交易是正常的商务行为。作为全球著名的品牌管理企业——雷恰蒙特(RICHEMONT)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 “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一流商标。但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原创的,而是通过收购途径获得的。该公司总经理萨南曾说:“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有收购当然也会有转让,很多企业因为经营方向的转变等原因致使其一些注册商标不再使用,成为沉淀资产。为此不少地方政府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促使这些商标进行交易,将这些沉寂的商标盘活使用。这些商标价值虽然不高,但是与其任由到期失效,不如转让出售多少总能卖出价钱来。

(四)商标融资,证券化的金融资产

尽管商标具有巨大的无形价值,但是在我国商标价值只是一个数字符号而已,无法得到发挥。象“爱多”、“秦池”商标曾经被高估拥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在企业危难时刻根本没有起到力挽狂澜的作用。尽管商标可以用来融资,法律很早就有明确规定,但是现实中几乎无法操作。主要原因是商标的价值本身是波动的,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第二原因是商标缺乏可交易性,没有商标交易的市场和途径。拥有几十亿元的无形资产却不能获得贷款以解燃眉之急,抱着金饭碗讨饭吃,这个尴尬现象受到了国家发改委、银监会、人民银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的共同关注,纷纷出台相关政策支持使用知识产权融资贷款,并简化有关程序,建立交易市场等。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用商标质押给银行获得贷款2580万元,用商标质押融资贷款正在变为现实。按我国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可以直接作为入资,并且可以占到出资额的70%,商标当然也可以作为入资,将商标作价入资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法律上的任何障碍,而且现实中也有很多实际案例。而对商标证券化操作也将在不远的时候可以实现。

三、经营商标,不能忽视法律保护

我国的企业宣传品牌可以一掷千金,不惜争做央视的标王,但是轻视法律上的保护,对于法律保护方面显得相当的吝啬。商标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是因为它是一种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如果权利自己都不重视,法律又怎么会保护?我国的企业显然重品牌的宣传推广,而忽略法律上的维护,这是危险的做法,至少会在以下方面造成重大的损失。

(一)忽略注册,成千古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