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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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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的通知

2004年5月28日  财会[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帮助企业正确理解和运用现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

附件: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一些企业的来信来函,询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在实务中的理解和运用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发行费用,减去发行股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在股票发行没有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支付上述余额的情况下,能否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发行费用,减去发行股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如股票溢价发行的,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抵扣;股票发行没有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支付发行费用的部分,应将不足支付的发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问题解答发布以前发生的已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尚未摊销完毕的股票发行费用,可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本问题解答发布以后新发生的股票发行费用,再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问: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分别借方或贷方进行摊销或者计入资本公积的,因追加投资产生新的股权投资差额(包括借方或贷方差额,以下简称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初次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追加投资时也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应根据初次投资、追加投资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分别按规定的摊销年限摊销。如果追加投资时形成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金额较小,可并入原股权投资借方差额按剩余年限一并摊销。
  (二)初次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追加投资时为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超过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企业应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按照尚未摊销完毕的该项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如果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小于或等于初次投资时产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以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为限冲减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未冲减完毕的部分按规定年限继续摊销。企业应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
  (三)初次投资时为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追加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
  1.初次投资发生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财会〔2003〕10号文件,以下简称“财会〔2003〕10号文件”)发布之后,且产生为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已计入资本公积的,追加投资时为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以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为限冲减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不足冲减的借方差额部分,再按规定的年限分期摊销。如果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大于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企业应按初次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金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
  如果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小于或等于初始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应按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
  2.初次投资发生在财政部财会〔2003〕10号文件发布之前,且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已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并按规定的期限摊销计入损益的,追加投资时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应与“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进行抵销,抵销后的差额按规定期限摊销。
  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未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自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后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及追加投资的情况,再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三、问: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因该项股权投资发生减值而需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以及以后期间因该项股权投资价值恢复而转回已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期末检查各项长期股权投资时,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在计提减值准备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等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应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如果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企业投资时按照规定将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的,其后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
  企业按照财会〔2003〕10号文件的规定,将投资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已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方的,在计提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时,应首先冲减原投资时已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指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而形成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不包括投资后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增加的资本公积,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形成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下同)。
  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大于原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应按投资时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与上述自资本公积科目转出的金额的差额,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金额,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如果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小于或等于原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应按当期应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二)企业投资时按照规定将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的,其后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财政部财会〔2003〕10号文件发布之前,对于原产生的股权投资贷方差额已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并按期摊销计入损益的,如果期末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首先转销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企业应按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转销股权投资差额的贷方余额后,再按长期股权投资新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确定应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按应提取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三)企业投资时按照规定将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的,其后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的会计处理
  企业投资时因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而产生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在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时,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小于或等于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应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如果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大于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应按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的差额大于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的金额,借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四)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如果前期计提减值准备时冲减了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于以后期间得以恢复,在转回已计提的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时,应首先转回原计提减值准备时计入损益的部分,差额部分再恢复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恢复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金额以原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金额为限。企业应按当期转回的股权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原计提减值准备时计入损益的金额,贷记“投资收益---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如果企业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长期股权投资,其价值直至处置时尚未完全恢复,应将处置收入先恢复原提取减值准备时冲减的资本公积准备金额。企业应按处置过程中取得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减值准备金额,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按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付的除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按应恢复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金额(指原计提减值准备时冲减的至该项投资处置时尚未恢复的“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的部分),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按上述借贷方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将与所处置的股权投资相关的、已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的余额,一并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未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自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后对长期股权投资计提的减值准备,再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四、问:企业对于已经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如果在以后期间其价值得以恢复,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对于已经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种因素发生了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对以前期间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转回。
  企业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时,应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应计提的累计折旧与考虑减值准备因素情况下计提的累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与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两者中较低者,与价值恢复前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应超过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
  无形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后,当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而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的,企业应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两者中较低者,与价值恢复前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已经转回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其会计处理与本问题解答的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五、问:企业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合理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在期末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复核时,如果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而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报经批准后改按新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应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其会计处理与本问题解答的规定不一致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变更,再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六、问:企业以应收债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4号)中,对企业以应收债权进行贴现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根据企业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现对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后,以取得的应收账款等应收债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贴现,如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在贴现的应收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时,申请贴现的企业负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类协议从实质上看,与所贴现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由申请贴现的企业承担,属于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申请贴现的企业应按照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由于上述与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实质性转移,不应冲减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申请贴现的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与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相关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贴现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账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如果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在贴现的应收债权到期,债务人未按期偿还,申请贴现的企业不负有任何偿还责任时,应视同应收债权的出售,按财会〔2003〕1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以应收票据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应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对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与本问题解答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溯调整。
  七、问:烟草商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238号)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烟草商业企业在按净利润的15%计算缴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烟草商业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和“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滞纳金”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烟草商业企业应交或预交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及不按期交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应支付的滞纳金;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明细科目,核算烟草商业企业按规定应交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
  (二)烟草商业企业在按季度预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时,应按确定的预交金额,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烟草商业企业不按期交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收的滞纳金时,应按应交的滞纳金,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滞纳金”科目。实际交纳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滞纳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烟草商业企业在年终对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将按净利润的15%计算的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金额,借记“利润分配--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
  烟草商业企业在按实际汇算清缴时确定的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金额与预交金额的差额补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收到多交而退回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科目。
  八、问: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企业应当将其作为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在会计核算时,应在确认负债的同时,确认当期损失。
  按照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与税法规定于实际发生时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部分的差异,作为时间性差异;按照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和按税法规定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部分的差异,作为永久性差异。
  (一)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损失的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企业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与按照税法规定于实际发生时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损失的期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减的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各项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金额,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下同)。
  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后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与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差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税法规定允许在实际发生时扣除的损失金额所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因计提预计负债而确认的损失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时间性差异产生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情况下,如在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一般为3年)有确凿证据表明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扣的,才能确认为递延税款的借方,否则,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
  (二)已计提的预计负债转回时的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如果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在其后因原产生损失的各种因素消除等而转回,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计入转回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因计提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的损失金额,如果在前期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回原计提的损失允许企业在转回当期进行纳税调整,即转回原计提的预计负债增加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不计入转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当期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当期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部分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合计,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因转回预计负债而计入损益部分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递延税款”科目。
  (三)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实际发生损失时的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如果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在其后实际发生损失的,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规定,应将实际发生的损失冲减已计提的预计负债,预计负债不足冲减的部分或已计提预计负债大于实际发生损失的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部分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实际发生的损失,加上已计提的预计负债不足以冲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与当期转回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税法规定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实际发生的损失,加上已计提的预计负债不足以冲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递延税款金额,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果已计提的预计负债大于实际发生的损失部分转回计入当期损益的,比照上述(二)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问: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如何在会计报表上列示?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的,应当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并在“出租开发产品”科目下设置“出租产品”和“出租产品摊销”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经营的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成本以及出租产品摊销的价值。
  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和房屋,应于签订出租合同、协议后,按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成本,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出租开发产品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期摊销出租产品的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发生的出租开发产品的维修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企业改变出租产品用途,将其作为商品对外销售,应于销售实现时,按售价,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 “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余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按出租产品累计摊销额,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按出租产品原价,贷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企业如已对出租开发产品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期末,对于意图出售而暂时出租的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内列示;对于以出租为目的的出租开发产品的账面价值,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同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出租房地产的成本、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本问题解答发布之前对外出租的自行开发房地产,未按照本规定原则进行处理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十、问: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时,应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提取金额,借记“制造费用(提取安全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安全费用)”科目。
  煤炭企业于未来期间使用已提取的安全费用时,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如能确定有关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应在“在建工程”科目下单列项目归集所发生的费用。待有关安全项目完工后,对于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该项固定资产在以后使用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十一、问:本问题解答中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金融企业?
  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金融类企业,涉及本问题解答中规定的相关业务时,应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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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火工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火工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8〕2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各产煤地区及煤矿企业在加强火工品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一些煤矿购买非法和不合格炸药,井下炸药库不符合规范要求,超量贮存,违章爆破作业,火工品管理混乱,加之少数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炸药燃烧、爆炸和放炮事故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加强煤矿火工品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煤矿火工品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火工品安全管理工作,将火工品管理纳入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机构,充实人员,完善火工品贮存、运输设施,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切实加强火工品管理。

  二、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量和品种购买合法、合格的火工品,严禁购买和使用非法、不合格火工品。炸药的安全等级必须与煤矿的瓦斯等级相对应,严禁使用非煤矿许用炸药。井下运送火工品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运送,严禁在交接班期间和人员上下井期间运送火工品,严禁使用非专用运输工具运送火工品。

  三、煤矿井下炸药库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井下炸药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雷管需要量,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开贮存。井下炸药库必须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出入登记,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当班的发放、结存数量要交接清楚,并做到班清、日结,账、卡、物、票“四对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汇报。对变质和失效的火工品要按规定及时进行销毁处理。

  四、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并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爆破作业,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火工品的领用量必须根据生产任务确定,每班由跟班管理人员对本班炸药、雷管的实际消耗量和剩余量进行核实,并在领用票上签字。对当班剩余的火药、雷管,必须由专职放炮员全部退回炸药库,严禁寄存或乱扔乱放。

  五、煤矿企业要加强火工品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重点排查火工品在井下运送、贮存、领用和爆破作业过程中的管理是否到位,对排查出的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存在重大隐患的炸药库,要立即暂停使用,并制定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六、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使用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煤矿企业使用的火工品是否合法、合格,是否存在非法购买、使用、存放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执行到位等。要督促企业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跟踪落实。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火工品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监察执法内容,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火工品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责令停止生产,并依法严肃查处。

  七、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非法制造、购买、贮存、使用火工品的行为。要严把火工品供应审批关,按照矿井核定的生产能力和工程量需求等实际情况核定火工品使用量,严禁为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供应火工品。加大对非法开采和超能力生产的查处力度,防止利用非法火工品进行非法开采和超能力生产。对已确定关闭煤矿的火工品要及时清理收缴,严防流失。

  请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将本通知转发至各有关成员单位以及各产煤市(地)、县(区)和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火工品管理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八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论证时,应当如实出具结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工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四十九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五十二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