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7:20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并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运用投影、幻灯、录音、录像、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等现代教育技术,传递教育信息,并对这一过程进行设计、研究和管理的一种教育形式;是促进学校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
重要内容。
第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应从实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逐步提高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各种电教媒体在教育教学中的作用,注重教学应用与研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扶持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将中小学电化教育工作列入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电化教育。其名称可根据学校的规模称为电化教育室(中心)或电化教育组,规模较小的中小学校也可在教学管理部门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要在学校的统一管理下,与校内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完成电化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1、拟订学校电化教育工作计划,协调学校各部门开展电化教育工作,并承担其中一部分教学任务。
2、收集、购置、编制、管理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
3、维护、管理电化教育器材、设备、设施。
4、组织教师参加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5、组织并参与电化教育的实验研究。
第七条 中小学校从事电化教育的人员编制,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学校教职工总编制内确定,按学校规模和电化教育开展的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电教人员。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电教业务,有较强的教学和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电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电教专职人员与学科教师
第九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机构的专职人员是教学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熟悉教学业务,掌握电化教育的知识、技能和技巧。中小学校电教专职人员应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不断提高电化教育水平。
第十条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专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评聘。在评审与聘任时,要充分考虑电化教育工作的性质和特点。
第十一条 电化教育专职人员要组织、指导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学。
中小学校应聘请优秀教师作为电化教育机构的兼职人员开展工作。教师担任电教机构的工作或编制教材、资料应计算教学工作量。优秀的电教教材、电教研究成果,应与相应的科研、教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教师开展电化教学的实绩,应作为考核教师的内容。
第十二条 学科教师要增强现代教育意识,学习并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积极采用现代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学;研究电教教材教法;总结电化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经费与设备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电化教育要有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增加对中小学电化教育经费的投入。学校应确定一定的经费比例开展电化教育。
第十四条 电化教育的设备是开展电化教育的基础。学校要按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中小学校电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配备目录,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统筹配备电化教育设备。要加强电化教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提高利用率。
第十五条 学校电化教育设备、设施是为教育教学服务的,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电教教材与资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化教育的中小学校要加强电教教材(音像、多媒体)、资料建设,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用于配备电教教材、资料,做到与电教设备、设施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根据教学的需要,合理选择和配备由中央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所列入的全国或地方通用的电教教材,有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制补充性电教教材供学校教学使用,要做好学校电教教材的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电教教材、资料的编辑、出版不得违反《著作权法》;中小学校不得使用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非法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管理与领导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电化教育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并检查、评估和督导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协调电教、教研、装备、师训部门保障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电化教育馆(中心)是当地中小学电化教育的教材(资料)中心、研究中心、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中心,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要贯彻上级关于电化教育的各项方针、政策,加强对电化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学校整体工作之中,并要有一名校级领导主管电化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重视对学科教师开展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不同层次、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教师培训活动,推动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广泛深入的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普通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程有不符的,以本规程为准。



1997年7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007-11-29 11:17:36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在本市暂住和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县(区)外出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夫妻。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婚姻、生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流动人口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者,须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准生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管理单位优先办理证件、安排地址和摊位。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暂住的单位、户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外,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吊销营业执照;
  (二)辞退;
  (三)注销暂住户口。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其中,罚款额500元以下的按500元处罚,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除按规定对生育者处罚外,对雇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除接受暂住地的规定处罚外,并对本人及其原单位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进行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准生证的孕妇而分娩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除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姻证明、摘取节育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的罚款,由其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二)对管理单位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须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对需予以辞退、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被处罚的当事人为乡级以上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单位驻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六)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严格控制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
  第三条 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每个乡镇原则上设立1个检疫申报点,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牧畜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设立动物检疫室,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具体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验室,由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或委托2-3名检疫名,持《动物检疫员证》、《农业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检。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化验设备,完善检疫手段,确保检疫快速准确。
  第四条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市、县(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具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实行“临栏检疫、合格出证、一畜一证、证畜同行”,杜绝有病畜禽进入流通领域。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所有定点屠宰厂(点)要“凭证收购、凭证屠宰”,禁止未经检疫的家畜进入屠宰厂(点)。对检出的病畜及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一律予以销毁,坚决杜绝病害肉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检疫申报实行收费制度。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对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