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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非典所需医疗器械监管具体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6:15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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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非典所需医疗器械监管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防治非典所需医疗器械监管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河北省、北京市等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关于落实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一些具体事项。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程序不减少、给予加快,标准不降低、帮助提高”的原则,加快审批防治非典所需医疗器械。同时,要督促检测机构加快检测,尽快上市。对检测周期较长的医疗器械,可以边检测边履行注册审批程序,但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和安全性指标,必须在批准注册前完成检测。

  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已明确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国食药监械〔2003〕57号),各地应按二类监督管理到位。

  三、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3〕3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贯彻〈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等3项国家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3〕33号)规定,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从2003年4月29日起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 19082-2003)和《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 19083-2003)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保障此类用品的供应,在防治非典期间可以按照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后勤保障组《关于防治非典期间执行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和医用防护口罩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勤保障〔2003〕1号)附件“应急检验及判定规则”进行检验。医用防护帽、医用防护眼罩等其它防治非典用产品,也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普通脱脂纱布口罩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函〔2003〕319号)规定,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凡原已作为医疗器械注册、且不能达到医用防护口罩或其他医用要求的脱脂纱布口罩,要认真清理,并尽快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或通报,同时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五、某个产品是否属于医疗器械,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器械定义判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凡是标称“医用”的产品,应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涵盖的防护用品,例如活性炭口罩、含药口罩、纳米口罩,企业标识执行医用防护口罩标准或其他医用要求的,按照医疗器械管理。企业没有标识达到医用防护口罩标准或其他医用要求的,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26号)第八条中的“产品”,是指纳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医疗器械”。

  七、国食药监办〔2003〕26号文中所说的可经快速审批通道审批的医疗器械,是指目前防治非典急需,且市场供应短缺的医疗器械。

  八、国食药监办〔2003〕26号文中第一条“经快速审批通道而获批准注册的医疗器械,须在批准后规定时间内完成临床试验”是指注册部门根据产品安全性和疫情急需程度等具体情况,可以先予以注册;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做临床试验。

  九、根据国食药监械〔2003〕33号文件的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2003年4月29日前按原注册标准合法生产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可以继续销售至2003年6月14日。

  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7部委局《关于开展防护服口罩消毒剂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3〕3号)第2条中“以上标准不涵盖但已作为医疗器械注册的同类产品,按相关规定一并列入检查范围”,“同类产品”是指采用其他材料或结构,如纳米材料、活性炭、含有药物等,企业承诺达到医用要求的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等产品;“相关规定”是指注册产品标准、即将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有关医疗器械规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防治非典期间医疗器械监督工作联系人,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并于2003年5月28日前将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和手机号码传真到我局医疗器械司,传真电话:(010)8836323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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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养老〔2007〕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许昌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监委)负责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组织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结余等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运营、结余和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进行审查、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基金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增加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标准和工作实际情况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待遇标准等规定编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请市保监委审议后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其中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和程序编制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下达执行。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经上述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经办机构应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需收取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当日收取,当日入账。



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可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款项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的意见,由财政部门及时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和债券投资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债券投资要有专人管理,按时兑付。



第二十条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一条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议后,当地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征管、收费、稽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业务流程,做到应收尽收、应保尽保;严格执行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派出财务总监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日常监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决算,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一)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7]518号

1997-12-02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略)
  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全面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将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的有关要求和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决算的指导思想
  今年是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独立经营的第一年。为了全面反映信用社一年来的业务、财务经营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促进信用社风险防范和扭亏增盈工作的开展,今年会计决算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落实全国农村合作金融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严格制度管理,从紧从严核算财务收支;强化经营责任制考核,确保扭亏经营目标的全面实现;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真实、准确地反映全年信用社资产、负债和盈亏情况。
  二、关于决算准备工作的几项要求
  各地信用社在决算工作中,除了要按制度规定认真做好清理逾期贷款、结算占款、过渡性资金,核对调整日常账务,盘点各项财产、现金、有价单证,核实财务收支等基础工作外,还要结合实际,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完成清产核资的补课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1997]3号文件《关于开展城乡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全国大部分农村信用社在今年进行了以核实资金为主要内容的清产核资补课工作。为了保质保量完成补课任务,各地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改办)的有关文件规定要求,抓紧开展工作,力争年底前全部完成。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因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产权界定不清而作为待界定的资产,信用社要完整保存好证明产权的账、据和相关文件等,以待日后作为解决产权纠纷的依据。
  (二)认真做好乡镇企业信贷资金的清理核实工作
  目前,全国各地乡镇企业正在抓紧进行大规模的改制工作,为适应这一新的发展形势,信用社在决算前要重点做好乡镇企业信贷资金的清理工作,在全面核实的基础上,对改制中的乡镇企业债权债务的分割、转移和变更等都要及时参与,以确保信用社债权债务的重新落实,切实维护信用社信贷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在改制过程中还要注意做好清收各项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工作。
  (三)建立股金登记制度,完善股金账户管理
  在今年开展的按合作制原则规范信用社工作中,清理和增扩股金是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凡是已经完成规范工作的信用社,对清理后的股金都要按入股时间(分为1993年底前、1994年至1996年底、1997年至今),分类进行登记管理和分户核算,以便适应规范后不同类别的股金核算要求。还没有开展规范工作的信用社在决算前也要做好股金清理的前期工作,为全面增扩股金做好准备。
  三、有关财税政策的规定
  (一)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由于地市以上信用社管理机构实行“一套人员,两块牌子”的体制,农金改办人员已调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这一新的情况,将对年初下发的农金改办[1997]45号《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中的有关地市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人员工资费用等相关部分进行修改。在新的办法未下发之前,仍按原办法执行。但对地市以上管理部门今年管理费的提取暂作如下规定:一是降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费的上缴比例,由上年的按辖内信用社营业收入的0.6‰改为按0.12‰上缴。二是省及省以下管理部门的管理费提留比例亦应降低,其具体计提标准仍由省农金改办与同级国家税务局商定。三是计划单列市(深圳除外)全部改向省农金改办缴纳管理费。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40号文件精神,各级农金改办提取的管理费全部由农金改办管理和使用。
  (二)关于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
  信用社仍按农银发(1993)251号《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农银发(1994)118号《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具体核算要求,计算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由于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机构,今后凡是国家税务总局和总行对信用社应收、应付利息核算办法没有另做规定之前,各级税务机关和信用社不得随意更改和修订。
  鉴于今年存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信用社采取平均余额法计提应付利息时,各档次存款的执行利率应按实际加权利率(即调整前后加权平均利率)计算。
  (三)关于信用社所得税享受两档低税率照顾和贫困地区免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和[1997]38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继续享受所得税两档低税率的照顾,国务院确定贫困县的信用社今年继续免征所得税。
  (四)关于呆账准备金的提取
  今年信用社的呆账准备金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为加大对信用社信贷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25%的信用社,则恢复按1.5%的比例差额提取。
  (五)关于股金保息分红
  为了配合按合作制原则规范信用社工作的开展,并保持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信用社股金保息分红仍按农银发(1993)251号《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采取新老划段的政策,对1993年底以前的股金仍实行保息分红的政策,对1994年以后的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的政策。
  (六)关于信用社的危房改造费用
  信用社的危房改造费用,应首先使用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承受有困难的,可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后,在成本中列支。
  四、关于利润分配
  1997年度信用社实现的净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待处理历年亏损后的余额,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5%;
  (三)按5%10%的比例提取劳动分红;
  (四)按50%70%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具体按资本比例(实收资本与股本金合计)进行分配,其中1993年底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本金,其保息分红合计不得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0%。信用社集体资本金应分得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专户核算。
  (五)经上述分配后的剩余利润在未分配利润账户中反映。
  五、有关会计科目及账户设置
  为了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项目电报统计指标设置的需要,对农村信用社部分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进行如下调整:
  (一)新增下列会计科目
  表内科目:
  1114 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
  1231 短期农户贷款
  1232 短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33 短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1241 中长期农户贷款
  1242 中长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43 中长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1251 抵押质押农户贷款
  1252 抵押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53 抵押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
  1254 抵押质押其他贷款
  1261 逾期农户贷款
  1262 逾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63 逾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1271 呆滞农户贷款
  1272 呆滞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73 呆滞农村工商业贷款
  1281 呆账农户贷款
  1282 呆账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83 呆账农村工商业贷款
  1290 待处理抵贷资产
  1422 入股联社资金
  2012 财政性存款
  表外科目:
  102 有价单证
  104 已兑付有价证券
  105 代保管有价值品
  106 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
  (二)取消下列会计科目
  1231 短期农业贷款
  1232 短期乡镇企业贷款
  1241 中长期农业贷款
  1242 中长期乡镇企业贷款
  1251 抵押农业贷款
  1252 抵押乡镇企业贷款
  1253 抵押其他贷款
  1271 逾期农业贷款
  1272 逾期乡镇企业贷款
  1274 呆滞农业贷款
  1275 呆滞乡镇企业贷款
  1277 呆账农业贷款
  1278 呆账乡镇企业贷款
  2322 联社存放款项
  (三)科目名称不变,科目代号及核算内容改变
  原1233短期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34
  原1243中长期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44
  原1273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64
  原1276呆滞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74
  原1279呆账其他贷款科目代号改为1284
  (四)科目代号不变,科目名称及核算内容改变
  原4621分行辖内往来科目名称改为4621省辖往来
  (五)科目名称及核算内容不变,科目代号改变
  原1261贴现科目代号改为1289
  (六)更改下列表外科目代号,核算内容不变
  将原102未发行有价证券科目代号改为103
  将原104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代号改为107
  将原105已核销贷款呆账科目代号改为108
  将原106低值易耗品科目代号改为109
  (七)损益类账户的调整
  1.增加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增设“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农业经济组织贷款利息收入”、“农村工商业贷款利息收入”账户。
  (2)“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调剂资金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账户。
  (3)“5111手续费收入”科目下增设“代理业务手续费”账户。
  (4)“5221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下增设“拆入资金利息支出”、“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账户。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其他费用”账户。
  2.取消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1.农业贷款利息收入”和“2.乡镇企业贷款利息收入”账户。
  (2)“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4.拆出及调剂资金利息收入”账户。
  (3)“5221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下“3.拆入及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
  (4)“5111手续费收入”科目下“1.代理农业银行手续费”账户、“3.代理其他业务手续费”账户。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38.县联社各项费用”账户。
  以上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的调整除“5321营业费用”科目“38.县联社各项费用”账户从文到之日起取消外,其他均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核算内容及使用方法详见附件。
  六、管理部门年终决算工作的要求
  (一)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后,县联社既承担对信用社的行政管理职责,本身又经营各项金融业务。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从今年开始,县联社财务管理和核算一律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县联社营业部作为内设机构,是县联社的附属会计核算单位,除了按规定做好各项决算工作外,年终决算日前,在按规定计提各项提留后,应将损益类各科目余额上划联社财会科(股),由联社财会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决算。联社营业部在今年底前法人资格尚未取消的,可继续按法人单位独立办理年终决算工作。
  为了规范联社财务收支,剔除因代理信用社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而发生的虚收利息,联社在收到人民银行划付的准备金、备付金利息以及实际下拨给信用社时均应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此外,联社(包括省、地)在转缴管理费时,也应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二)为了强化地市以上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统筹的管理费、职工养老保险等资金的管理,地、市以上管理部门的财会部门在年终前必须清理核实各项统筹资金。清查盘点归属农金改办管理的各项固定资产和财产,切实做到账账、账实、账款、账表、账据相符。年终决算时要按下发的“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和“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进行认真填制,并逐级汇总上报。
  七、其他事宜
  (一)关于财务计划的调整。今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20号文件在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力争1997年亏损额比1996年下降50%,亏损面控制在30%以内”。为落实这一经营目标,经研究决定对年初下达的财务计划一律不作调整,各省要保证按计划圆满完成。对于少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信用社确实难以完成扭亏目标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各地、市之间进行计划调整。明年初,总行将对财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计划单列市由省级分行负责考核)。
  (二)1997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共计12种,其中主表4种,附表8种。与上年相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决算说明书部分内容进行了变动;二是根据地、市以上管理部门的需要,增加了三张决算报表附表,即“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和“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报表仍全部使用用微机程序上报,各地需要向基层印发手工报表,可参照微机报表格式进行印刷。
  (三)人民银行各级合作金融管理机构建立后,原计划单列市(深圳除外)的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报表将不再直接上报总行,而改报各省分行。为了使报表上、下年度口径一致,各省在明年初汇总编制报表时,对计划单列市的报表应采取直接并表的方式进行。
  (四)1997年年终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和1998年后三个季度的财务收支项目电报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上报,计划单列市(深圳除外)全部纳入各省统一上报。
附件:
  农村信用社会计科目调整及使用说明
  (一)表内核算说明
  1114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应缴存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顺序排列在1113“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中。
  1231短期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农户生产、生活短期贷款。
  1232短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运销、农业科技等各种农村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经营)的短期贷款。
  1233短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农村商业、工业企业短期贷款。
  1234短期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不属于农户、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工商业的其他短期贷款。
  以上1231、1232、1233、123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21拆放金融性公司”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短期贷款”项目。
  1241中长期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农户生产、生活等中长期贷款。
  1242中长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运销、农业科技等各种农村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经营)的中长期贷款。
  1243中长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农村商业、工业企业的中长期贷款。
  1244中长期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不属于农户、农业经济组织、农村工商业的其他中长期贷款。
  以上1241、1242、1243、124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34短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中长期贷款”项目。
  1251抵押质押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种抵押、质押农户贷款。
  1252抵押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种抵押、质押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53抵押质押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种抵押、质押农村商业、工业企业贷款。
  1254抵押质押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其他抵押、质押贷款。
  以上1251、1252、1253、125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44中长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一年及一年以内的抵押质押贷款填列“短期贷款”项目,一年以上的抵押质押贷款填列在“中长期贷款”项目。
  1261逾期农户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1262逾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经济组织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1263逾期农村工商业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村工商业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1264逾期其他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其他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1261、1262、1263、126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54抵押质押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逾期贷款”项目。
  1271呆滞农户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2呆滞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经济组织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3呆滞农村工商业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村工商业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4呆滞其他贷款
  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其他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1271、1272、1273、127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64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滞贷款”项目。
  1281呆账农户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农户贷款。
  1282呆账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农业经济组织贷款。
  1283呆账农村工商业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农村工商业贷款。
  1284呆账其他贷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其他贷款。
  以上1281、1282、1283、1284四科目顺序排列在“1274呆滞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账贷款”项目。
  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通过依法收贷或办理抵押、质押业务取得的以资抵贷的待处理资产。顺序排列在“1289贴现”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入“待处理抵贷资产”项目。
  1422入股联社资金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向县联社入股的资金。顺序排列在“1421长期投资”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长期投资”项目。
  2012财政性存款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吸收的行政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等财政性存款。顺序排列在“2011活期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短期存款”项目。
  4621省辖往来
  本科目核算参加省级联行(包括人行、农行、其他银行、信用社自办省辖联行)的农村信用社与本辖区联行机构之间相互办理的款项划拨业务。本科目下根据管辖行规定设置二级科目。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4612上年联行来账”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根据借贷方余额轧差后的数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填列在“存放联行款项”,如为贷方余额则填列在“联行存放款项”。
  (二)损益类所增账户核算说明
  1.“农户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2.“农业经济组织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农业经济组织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3.“农村工商业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村工商业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4.“调剂资金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之间,信用社与联社之间资金调剂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5.“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拆借给除信用社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6.“代理业务手续费”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代理农行、人行或其他单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
  7.“拆入资金利息支出”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因拆入资金所支付的利息。
  8.“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账户核算农村信用社支付的同业存放款项的利息。
  9.“其他费用”账户核算不属于营业费用各账户开支范围的其他费用开支。
  (三)表外科目核算说明
  102有价单证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持有的国库券等印有固定票面金额的有价单证。本科目应按单证种类设立登记簿,以单证面额记账。
  104已兑付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兑付或代理兑付的国库券、债券、定额本票、股票以及有面额的储蓄存单等。应按已兑付的票面金额进行核算,按兑付的有价证券类别设置登记簿。
  105代保管有价值品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代客户保管的有价值物品。本科目应设登记簿逐笔登记,按代保管的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物品价格或估价金额进行核算。
  106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
  本科目核算农村信用社发放抵押或质押贷款时由借款人出具的用作抵押或质押的物品或有价单证。本科目应设登记簿逐笔详细登记,按借款单位(人)出具的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物品价格或估价金额进行核算。
  以上会计科目的调整,信用社应在年终决算日编制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表进行余额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