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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0:57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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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谢扶民(壮族)
副主任委员
  奎 璧(蒙族)      张 冲(彝族)      桑吉悦希(藏族)
  朱德海(朝鲜族)     马玉槐(回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石邦智(苗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占海(东乡族)     刀京版(傣族)      马玉槐(回族)
  马全德(保安族)     马青年(回族)      方国瑜(纳西族)
  王其梅(汉族)      王美恭(回族)      王 昭
  王海民(彝族)      王德安(苗族)      云曙碧(蒙族)
  韦茂文(布依族)     尤志贤(赫哲族)     牙合甫大毛拉(维族)
  仁钦多吉(藏族)     丹 彤(回族)      乌兰巴干(蒙族)
  孔志清(独龙族)     巴桑卓玛(藏族)     冯玉兰(回族)
  札喜旺徐(藏族)     石邦智(苗族)      龙贤昭(侗族)
  卡米里江(塔吉克族)   卢显书(毛难族)     田兴才(仡佬族)
  田富达(高山族)     付一之(傈僳族)     司马益亚生诺夫(维族)
  司的克吾守尔(维族)   司 钦(蒙族)
  尼科来瓦西里维奇孜缅科(俄罗斯族)  召存信(傣族)
  安登银(彝族)      刘 春   刘格平(回族)
  关山复(满族)      协饶顿珠(藏族)     吕剑人
  朱德海(朝鲜族)     华尔功臣烈(藏族)    伊尔哈力(哈萨克族)
  多杰才旦(藏族)     买买提乃买提(维族)   苏 新(羌族)
  李开荣(瑶族)      李世友(京族)      李光华(拉祜族)
  李和才(哈尼族)     李润开(白族)      杨文贵(苗族)
  杨汉先(苗族)      吴英恺(满族)      吴通明(苗族)
  何腊标(崩龙族)     张子斋(白族)      张 冲(彝族)
  张 杰(回族)      陆庆美(水族)
  阿克木和加(乌孜别克族) 阿旺嘉措(藏族)     陈经畲(回族)
  拉姆什旦(裕固族)    林岳川(黎族)      松 布(土族)
  果基木古(彝族)     岩香砍(布朗族)     罗运通(壮族)
  金信淑(朝鲜族)     和文华(普米族)     和世生(怒族)
  周仁山   降央伯姆(藏族)     洛桑慈诚(藏族)
  赵世同(壮族)      赵乐群(壮族)      胡忠华(佤族)
  奎 璧(蒙族)      咪 格(傣族)      哈 完(哈萨克族)
  哈的尔(维族)      钟大湖(畲族)      高布泽博(蒙族)
  高西布(鄂温克族)    秦振武(侗族)      莫 矜(壮族)
  夏里夫汉(塔塔尔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族)  特木尔巴根(蒙族)
  桑吉悦希(藏族)     梁华新(壮族)      崔科·顿珠才仁(藏族)
  银应熬(仫佬族)     普贵忠(彝族)      谢鹤筹(壮族)
  塔衣尔买买提艾力(柯尔克孜族)    彭祖贵(土家族)
  黄 荣(壮族)      葛德鸿(鄂伦春族)    韩应选(撒拉族)
  覃应机(壮族)      程子健   雷春国(景颇族)
  蒙素芬(布依族)     蓝昌法(瑶族)      错 姆(门巴族)
  熊世祯(苗族)      额尔登扎布(达斡尔族)  翦伯赞(维族)
  德 吉(藏族)      德 林(锡伯族)     穆光荣(阿昌族)

注:1965年1月5日民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奎壁、张冲、桑吉悦希、朱德海、马玉槐、铁木尔达瓦买提、石邦智为副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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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0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南京市人民法院:
一、我们的审判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即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市院为终审,但这之中如有重大疑难案件(事实复杂、适用政策法令可能有疑问等),当事人有不服者,得准许其上诉本院。此种准许上诉第三审之案件时,应在判决书末尾记明:“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受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总之,准许上诉第三审与否,应由你院按照上述原则掌握决定,而不能事先作机械划分。
二、关于审级问题,已如前项所说,如此处理,即不致发生三级三审问题。至于郊区案件的处理,本院建议按照地域与便利诉讼人的原则,将郊区诉讼划分给就近的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诉讼管辖范围,不必与行政区划定要一致。
三、为节省时间,显无理由的上诉案件如:不得上诉第三审的,逾越上诉期限的,当事人不合格的等案件,可由你院裁定驳回。但此项裁定,得准抗告,应与裁定书末尾记明:“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受裁定之次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状抗告于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四、凡有先付执行必要的案件,可在判决主文内同时宣告;如原告要求先付执行,亦得依具体情况,酌令提供担保,先付执行。如判决前或判决后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亦可斟酌具体情况,以裁定准许先行扣押,但均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本件准许抗告。”先付执行或先行扣押后,如经判决确定系受虚诉者,得命原告赔偿损失。
五、处短期徒刑人犯,在上诉期间的处理原则应是:(一)凡判决未确定前的被告不能假释。(二)上诉期间原判刑期已满者,可由原审机关斟酌情形妥慎先行保释。但如系国家机关对被告为不利益上诉的案件,则不得保释。
六、分院未成立前,经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之案件,即为判决确定,不应再行上诉。但如发现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影响判决,与违反政策,或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无论当事人主张或原审发现,应移送检察署审查。合于再审条件者,可再交由你院依再审程序办理之,或由检察署上诉分院处理之。
七、正在受审或市府复核中的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应一律由你院依法判决送达,如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业经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7日



大连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和生产发展变迁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和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城市、镇、街道、村庄,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组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
市及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文物主管部门在确定申报单位时,应当征求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申报单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申报单位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为一年,自文物主管部门公布之日起计算。
申报单位属于申报核定国家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在有效期内未就其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三条 文物主管部门确需划定申报单位保护范围的,应当商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在申报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申报单位的安全,其保护措施应当经公布申报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城建等主管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申报单位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申报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申报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对申报单位进行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应当持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施工方案等材料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于修缮工程的,向文物所在区(市)县主管部门申请;属于迁移、拆除工程的,向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
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缮、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商市或县(市)土地、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有效期到期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核定机关就申报单位是否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作出结论的,申报单位的资格、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随即取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审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保护级别、保护措施和期限等情况。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保护管理责任人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节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可移动文物内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安装消防、报警、雷电灾害防御等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查处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和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予登记公布,未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不依法申报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审批申报单位的修缮、迁移或者拆除工程的;
(四)不及时向规划、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情况的;
(五)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不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的;
(六)未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的;
(七)未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不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不提出整改意见,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损害不可移动文物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