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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8:4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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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罚款;
(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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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府〔2010〕44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珠海市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房改房、个人购买的平价房、经济适用房、驻军和武警部队军事用地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除外。

在《关于解决当前我市法院执行划拨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第100号)规定前,人民法院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按该会议纪要办理;之后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的,按本办法办理。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的规定, “三旧”改造中权利人自行改造,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指以下情形:

(一)个人转让其所有的房屋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单位转让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国有企业改制(含国有企业出售股份等情形)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改制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经批准的用途不符的;

(三)产权受到限制的,但司法机关查封后执行的除外;

(四)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暂停办理转让手续的区域;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七)学校、医院等公共事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不符合转让时划拨土地目录的,经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交纳地价款,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实行个案审批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权利人、人民法院或者代位处置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申请。

(二)国土部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呈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审查批复。

单套住宅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政府委托国土部门先行直接批准,市国土部门按年度汇总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国土部门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核验用地土地出让(划拨)合同、用地批准条件的履行情况,土地登记情况;

(二)实际建设情况;

(三)产权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省级以上国企改制(含国有企业出售股份等情形)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应批文。其他国企改制(含国有企业出售股份等情形)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一次性拟订整体处置方案,并取得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文。

前款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转让时必须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在申请转让时向国土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其他国有单位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除个人单套住宅转让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市政府批准后,应当进入公开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单套住宅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交纳的地价款=申请转让时的地价管理规定标准×〔(70年-已使用年限)÷70〕×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经批准取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之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交纳的地价款=申请转让时的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批准转让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地上无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收回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收回。

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非办公用途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回,用作廉租房。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