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7:33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都应当享有的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增加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提供捐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提高处理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使农村居民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医疗及健康教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民政、教育、人事、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公共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以县级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全面负责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和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共卫生的规划和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健康教育,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其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十五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和住房,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在农村修建无害化厕所。
  已建成的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农村,应当推行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逐步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以及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加强农村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提高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乡(镇)卫生院以提供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为主,同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全员聘用制。院长在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举办。乡(镇)卫生院、村集体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承办村卫生室(所)。
  村卫生室(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疾病预防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任务,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卫生工作应当由具有卫生专业中等以上学历的人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鼓励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
  农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的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医疗卫生机构支援乡(镇)卫生院建设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巡回医疗卫生服务。
  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累计服务一年以上,省、市(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服务情况进行考核。鼓励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第四章 农村医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制度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和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农民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十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和补助定额给予资助。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和使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建立和实行医疗救助制度,救助对象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农村医疗救助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农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五章 农村卫生工作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规划、指导、检查、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保证基本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开展;
  (二)制定并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
  (三)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四)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
  (五)监督检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展农村初级卫生初级保健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财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
  省、市(地)财政应当安排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督促培养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需要的人才,并将健康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内容,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其工资待遇适当高于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类人员。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发行福利彩票等渠道筹集。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源性疾病的免疫检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严格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大众传播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普及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改水、改厕规划。
  第四十五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禁止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有其他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荆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地方税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市地方税费的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信息共享、委托代征、强化考核等方式,保证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 建立“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包括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公安、工商、国税、国土资源、房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招投标管理、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水利、交通运输、科技、残疾人联合会、民政、教育、卫生、保险、文化、体育、新闻出版、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协调和服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明确专人,定期与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主动联系和沟通,及时反映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信息传输平台,实行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实现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可建立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地方税务部门的需求,明确专人对口联系,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不得推诿。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方式包括书面、磁盘或网络等形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和法定权限制定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文件,不得干预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税费。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严厉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对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及时立案侦查,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发现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

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流动等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出入境管理部门要把好出境清税关,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方税务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业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以及个人或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等信息。

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通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国税部门与地方税务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必须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建立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传递税务登记及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等信息。

地方税务部门与国税部门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对于由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零散户和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地、经营地不在注册地的纳税人,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堤防维护费等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对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先缴税后发证,对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的登记、变更信息以及土地的征收、出让、交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等审批信息;房产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在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推诿和拖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凡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规定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汇款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排污费核定数据及缴费人基本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下列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涉税涉费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一)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招投标管理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等。

(三)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四)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国有资产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

(五) 商务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等信息。

(六) 统计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相关统计资料等信息。

(七) 物价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九) 水利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投资额及施工单位等信息。

(十) 交通运输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等信息。

(十一) 科技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季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等信息。

(十二)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人证发放信息提供协助,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残疾人保障金核定数据。

(十三)民政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提供福利彩票中奖信息。

(十四) 教育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及其他审批信息。

(十五) 卫生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十六)保险部门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保险业务人员变动情况等信息。

(十七)经文化、体育部门审批的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文化、体育部门应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部门在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上半年文化市场和新闻出版行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信息。

(十八)地方税务部门可与海事部门(航务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在船舶年审环节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要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地方税务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为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提供税费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平台12366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对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是否重视,措施是否得力,是否明确专人负责,是否按时传递涉税涉费信息;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受托代征税费的单位代征税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履行是否规范;

(三)其他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考核具体工作由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采取对照检查、实地抽查、量化记分等方式,实行平时考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成绩突出,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提供、传递涉税涉费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物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年终目标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未履行部门保障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费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保障职责,导致国家税费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费),造成税(费)流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公布)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新发关键期限国债是指新近发行的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关键期限国债,不包括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非关键期限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国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对1年、3年、5年、7年和10年5个关键期限中至少4个关键期限的新发国债进行做市,并且在每个关键期限最近新发的4只国债中至少选择1只进行做市。
  三、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0万元人民币。
  四、做市商确定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券种之后,当日不能变更,并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累计时间不能少于4小时,并且在开盘后30分钟内报价。
  五、做市商应当根据本公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积极开展做市业务,履行相关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相关支持措施。
  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进一步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便利。
  八、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推动做市商评价指标体系的完善,并根据考评情况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九、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