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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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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省、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遵守本办法,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对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身心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和售后服务等信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费用、标准、形式、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信息。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九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权益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与经营者共同制定的行业规则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依法向新闻媒体反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 条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做出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履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的陈述和欺骗性的演示、劝说等消费诱导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在醒目处明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悬挂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护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办法。经营惊险娱乐项目的,还应当告知消费者惊险娱乐项目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之日起五日内仍不履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予以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条件提供的商品、奖品,以及为促销所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并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收据、购物卡、服务卡、保修卡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即时出具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消费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消费者不认同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变更、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按照原约定履行,确实无法履行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合同的格式条款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处理的职责: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住宅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合同;

(四)旅游合同;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影视收视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八)其他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迫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有关的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互联网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外观、质量及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与消费者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违背承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冲印、洗染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双方可以做出保价约定。消费者要求保价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做出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保价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影视收视、邮政、电信、殡葬等公用企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除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外,因设施检修及其他合法理由,需要中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诱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依法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方便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或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住院患者或者根据门诊患者的需要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资格和办学条件;应当在招生广告、招生简章中载明有关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培训效果、培训地点、培训费收取的项目及标准等信息;不得向学员收取事先未告知的费用或者擅自改变授课教师、开班时间、课程设置及课时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代表,其中消费者的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保护消费者权益涉及二个部门以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提请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合法、客观、公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对经营者排列名次。

第六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权益争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商品实物、购物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条 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权益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请求调解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第五十四条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申请帮助。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消费权益争议的专家信息库,消费者、经营者可以从专家信息库中共同选定有关方面的专家调解消费争议。

第五十六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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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是指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路面值勤交通民警查处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得处理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告知其违法行为到行为发生地或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第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并经标定、检定合格;未依法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取证。

第五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厅交管局)负责违法行为异地处罚工作的协调、保障和监督。

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总队)负责本辖区违法行为信息的审核、传递和跟踪,并对实施异地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交警总队及所属支队、大队负责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收集、审核、录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由下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机动车登记地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大队。
公路省际卡点的公安交通管理检查站发现外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内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机动车在高速交警总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到高速交警总队及其所属支、大队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省内监控记录的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监控记录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格式为“××市××县(市、区)××路××公里××米”〕、事实。监控记录中有交通信号设置不规范、不清晰、被物体遮挡、损毁,号牌号码不清晰,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或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等情形的,不得录入违法行为数据库。
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监控记录,应当反映粘贴在车辆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驾驶座无驾驶人以及相关地点等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未进行现场处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处理:

(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各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收集到当地数据采集库,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存入当地违法行为数据库。
(二)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合格后,对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本地的,审核合格后立即锁定违法机动车;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异地的,在1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
(三)省厅交管局在收到违法行为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其传递至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异地违法行为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机动车违法图像等资料下载保存,锁定违法机动车。
高速交警总队所辖高速公路上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锁定违法机动车,高速交警总队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高速交警总队可以酌情在各地设置交通违法处理窗口进行处理。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议确认;意见不一致的,报省厅交管局核定。
第九条 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三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查询,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
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
(二)交通违法的时间、地点、事实;
(三)接受处理的地点和时限;
(四)接受处理时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五)违法行为信息查询方式;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电话;
(七)填发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超过规定时速10公里以下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的超速违法行为,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口头警告。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核对违法事实,确定违法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依法作出处罚并按规定予以记分;不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作出处罚,但不予记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信息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规定外,经核实违法行为信息时间超过两年的,记录机动车信息错误的或者机动车发生过户、转籍、通过年度检验之前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处罚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完毕的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省厅交管局在收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信息转递后或者当事人出示有效处理完毕证明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将违法机动车信息解锁,并同步更新查询系统记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删除违法信息。发现不按法定程序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2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一切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质量管理,理赔和索赔工作都必须按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所有生产、经营、运输、仓储和检验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除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泉州商检局和漳州商检局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监督管理泉州市、漳州市和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福州、莆田、三明市及建阳、宁德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由福建商检局监督管理。
上述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局。
凡在福建省范围内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货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均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商检人员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
所需的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计量器具检定、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等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或其代理接运部门,在货抵口岸时必须及时向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第六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经销部门必须凭地、市一级以上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货。标准化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可随时抽查或抽检。凡发现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第七条 商检局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在货到后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使用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九条 进口订货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商品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重量、数量、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明确,具有约束力。经检验须办理对外索赔的,必须报商检局立案。对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办理对外提赔,并将索赔结果及时送商检局结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的,商检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散装件,由收货或用货部门及时向商检局申报。凡具有自检能力,并经商检局认可的,可自行检验,没有自检能力的,由商检局安排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需将检验结果单报商检局,经商检局核签后,收货、用货部门方可进行装配。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均须向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生产出口商品厂(矿)企业登记表”,经商检局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要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商检局考核合格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准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食品。
第十四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收购,不准出口。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合格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者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上述《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单位应将出口计划抄报商检局,并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口,工厂应随附出厂合格单,出口单位应做好验收记录,商检局视情况施行监督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对出口产品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及成品应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严格按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得签发厂检合格证。


第十六条 商检局对主要的以及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及时通报情况。
对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能发展成为出口骨干的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经商检局监督性抽查,凡质量下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有关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条款必须订得明确,并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凭样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将买卖双方签封的成交样品送商检局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应配备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认真做好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

第四章 仓储、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储存或中转进出口商品的仓库、场所要符合储存条件。商品须按包装唛头、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合理堆垛,科学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在仓储期间的质量、卫生、安全。
建立严格的进仓验收制度和出仓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易腐食品等的冷冻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查发给合格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装卸运输:承担进出口商品的装卸部门要严格做到轻装轻卸,堆叠要合理,保护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的完整。
承运进出口商品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安全、无虫害,不得污染或损坏进出口商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福建商检局负责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单位、工商、标准、计量、质量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检验网络;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监督管理经验,考察先进的监督管理体系
,表彰先进的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局认证并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专业检验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设立厂部直接领导的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质量监督员并经商检局考核认可,接受商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重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我省对外贸易做出显著成绩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闽政[1985]10号)、《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闽政[1984]95号)及本办法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理赔案件,进
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罚款办法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和省财政厅、福建商检局《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罚款的执行办法》([85]闽检业联字第052号)的规
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外,授权福建商检局制定《福建省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种类表》内的商品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办法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另行制定,在其办法未实施之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福建商检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出口
1.松节油
2.冰片、松油醇、柏木油、松油、天然香料类
3.纸张
4.麻类(包括麻袋)
5.锡锭
6.锑锭
7.金属铜
8.金属铝
9.金属硅
10.钨酸
11.汽车配件
二、进口
1.增塑剂
2.树脂
3.水泥
4.胶合板
5.人造皮革
6.玻璃
7.塑料制品
8.石油(原油、成品油)



198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