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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7:58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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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医疗机构。
本办法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应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承担急诊抢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以及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不设床位,以及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并依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场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从业人人员的80%,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由登记机关办理。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执业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戒毒脱瘾治疗。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有相应的急救设施和药品,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经营和管理的有关规定采购和使用药品,不得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不得销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文件,并按规定书写和保存。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诊疗场所或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患有不宜行医疾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上款规定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登记管理、药品管理及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戒毒脱瘾治疗、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的;
(二)聘用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或未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将诊疗场所、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的;
(四)不使用统一的医疗文件或不按规定书写、保存医疗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就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未按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事故(事件)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人员的行医资格,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清理,符合执业条件的,重新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已在非医疗机构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组织考核,合格
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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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国民经济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根据各自的能力和兴趣,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届时商定的计划,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相派遣科技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
  三、就共同感兴趣的专业课题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边科技专业讨论会、讲座;
  五、互相交换和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六、互相交换和提供供科学试验用的产品和设备以及用于同样目的的农业、林业、牧业、水产等方面的优良品种;
  七、建立、管理和使用科技试验研究中心或试验性生产中心;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双方将定期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访问、考察、进修的一方负担专家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专家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用。
  二、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旅费、食宿、交通、医药及同专业任务有关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商定的在聘请国工作期间的津贴费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规定的回国休假往返旅费。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科技情报、资料、产品、设备以及良种等,由提供方交需要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四、本协定项下各项合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将根据具体合作项目计划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一、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混委会的职能是根据本协定规定的合作方式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商定具体协议,督促和检查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分析研究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三至五名委员组成。
  三、混委会每年举行一次工作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为本协定的协调执行机构。
  两国协调执行机构将通过两国大使馆保持经常性的必要联系。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按本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协助和方便,以便其顺利执行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以书面形式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两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               (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长)
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

温跃


1、人类社会从来都没有人人平等过,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温跃曰

2、平等幻象缘自自然法学家们的经典语录:人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典型的自欺欺人,而且在理论上根本就站不住脚。更重要的是:作为信仰来看,也是最有害的信仰。

3、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凭什么在身高、胖瘦、容貌、受教育程度、才华、创造力、做人方式、年龄、社会经验、收入财产水平、地位、职位、职责等各方面不仅是不同,而且有很大差异的各个人,要给予平等的对待?只要是人就应该平等吗?我们的社会要是给所有人以完全相同的待遇、条件,不仅不可能,而是也是最不合理的社会,追求人人完全平等的社会,是最有害的信仰。差别化的社会是常态的社会,正如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不可缺少的状态一样。

4、有思想家想挽救这种荒唐的人人平等观,想让其不那么看起来荒唐: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美之名曰:分配正义。

5、因为世界上从来没有两个人完全相同,所谓的相同的人,不是完全的相同,而只是抽象出来从某一角度看相同,从某一角度看并不相同,因此,给予相同对待的前提“相同的人”就是一个视角的问题了,或者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所以,“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完全是句废话(正如哲学家黑格尔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存在的”一样是废话,顺便说一句,思想家们经常说一些看似深奥莫测的同语反复的废话),或者说是因为我给予了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我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了,你没有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你没有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用今天时髦的术语,“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是否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不能从他们是否属于相同人上来判断和操作。如果硬要我给个理由,就是:我说他们相同就相同,我说他们不同就不同。换成今天通俗的类似比喻就是,我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我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哈哈!

6、我在社会地位上与温家宝有差异,在收入水平上与袁隆平有差异,在贪污能力上与中石化老总陈同海有差异,在走私及逃跑水平上与赖昌星有差异,缘何?命不同!怎么我们本来命不同的各个人,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命就突然变得相同了呢?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我就宣称我的命与他们相同了?太功利了吧?我不能无耻到这种地步,活着的时候挣不过别人,装孙子,承认自己命不好,死了为了挣点利益就大言不惭宣称与他们命相同了。

7、本不同命,何以同价?这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谈起。

8、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吗?用法律术语就是生命权有价格吗?生命权不是物权和债权那种财产权利,侵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根据财产的价值受到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生命无价,显然不能根据生命的价值受到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同样,健康权也是无价的,残疾赔偿金也不是一条腿或一只手的价格。死亡赔偿金按照法理显然不是命的价格。

9、侵害他人的权利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他人的生命,只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那样只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那么就像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出现的一个天津法院受理的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十岁的小孩子死亡的案件,造成死亡以后就是丧葬费赔偿四百元钱。如此少的赔偿,让人们感觉到“死一个人不如死一条狗,不如死一头牛”,因为狗和牛都是财产,其有市场价格,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生命不是财产,生命无价的含义不是一项财产的价值“高贵的”或“不值钱”的无法计算的问题,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生命权、健康权根本就不是财产,不能用财产损失来衡量。谈论一条命多少钱、一条腿多少钱、一只手多少钱是让搞法律的人感到可耻的,正如,谈论奴隶的价格一样。人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不是客体,财产才是客体,人及其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客体。

10、但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后,仅仅让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似乎太少了,如果没有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是立即死亡又没有医疗费,那么那点丧葬费就让人们感觉到生命多么廉价,看来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人,不如客体的一头牛被杀得到的赔偿多。因此,法学家们就要为生命权受到侵害获得更多的赔偿寻找法律上的理由。既然有了动机,不愁找不到理由,关键是找到的理由要让人心服口服、要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相容。

11、在我国,可能最早的最朴素的理由就是“这个小孩再怎么着也得比四百元钱多吧,后来有人就给计算了一下,比如一个小孩一年需要两千元钱抚养的话,十年也得赔偿两万元啊。”这个观点的根据就是养育一个人的实际投资成本,现在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养育一个孩子,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一项长期投资,当一个孩子被侵权死亡后,且不算投资的预期回报,仅仅投入的资本应该得到赔偿。这种观点把人当成了民事关系的客体--财产,准确地说把养一个孩子当成了养一条宠物狗,这让许多民法学家情感上受不了。何况,如果是死了一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如何计算投资的成本呢?如果投资后已经收到了很多回报,资产还有个折旧问题吧?呵呵

12、不就是要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赔偿吗?这个理由不好,重新再找个好点的理由吧。人们立即想到了残疾赔偿金可以参考参考。残疾赔偿金在民法通则中叫“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也好,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好,都是对受害人因为侵权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赔偿或补偿,如果人伤残了,丧失的预期收入可以得到赔偿,那么丧失生命了,不也存在一个预期收入的损失问题吗?换句话说,与其找养育一个人的前期投资作为赔偿的理由,不如找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更加法理上说得过去,因为在法律上赔偿预期收入的损失,不仅侵权法上有先例,在合同法上也有先例。

13、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创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先例,当时叫做死亡补偿费,其三十七条第八款:“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在计算上采取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定年限,给人们的感觉是理论上可以把死亡补助费看成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即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死亡赔偿金一开始是作为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出现的。但由于只是计算了十年,没有从死亡时计算到死者退休年龄,不是充分的赔偿,所以就用了“补偿费”这个术语,而不是“赔偿金”这个术语。换句话说,找了一个借口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利益而已,没有多想存在的法理问题。

14、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死亡补助费是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换句话说,且不论致残的医疗费等费用,仅仅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高于死亡补助费,即撞死一个人比撞伤一个人要“便宜”的多,从而引发出了交通事故,发现没有撞死,回过头再压一遍搞死算了的做法。当然,从刑事上再压一遍就不是交通肇事了,而是故意杀人了。但民事赔偿上的差异确实也是人们的行为动机。因此,呼吁把死亡赔偿金提高超过伤残赔偿金的呼声就此起彼伏了。

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助费引发的理论问题更加头痛,法学家不能象立法者那样头脑简单不考虑死亡补助费与法理的关系,何况死亡补助费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慈善机构出的人道援助钱,而是由侵害人支付的。要侵害人支付就应该给人家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不能蛮横地说“我让你出这钱,你就得出,不想出也得出”。毕竟不是黑社会哦!

16、引发的第一个理论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或者说死亡补助费)是赔偿死者的,还是赔偿死者家属的?换句话说,是死者的损失还是死者家属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如杨立新教授所说是两者兼而有之?

17、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学者(如 厦门大学法学院麻昌华教授等)给出的理由经我整理如下:

(1)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即由于死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这是一种财产损失。

(2)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

(3)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4)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1] ,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18、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学者相对较多,这里又区分出仅为赔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即因死者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仅为赔偿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两种对立的观点。先给出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共同点---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本人的理由:

(1)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