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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2:51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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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保障被告人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函

1983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司法部公证律师司转来湖南省司法厅公证律师处湘司公律字(1983)4号《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一份。这份材料中提出:你院在(82)刑监郴字第6号祝造峰强奸案刑事判决书中,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82)刑上字第161号罗建华杀人未遂案刑事裁定书中,均有指责辩护律师的词句。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刑事案件中,均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或上诉的理由,正确的予以采纳,不正确的不予采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有错误,可向律师工作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对辩护律师进行指责,是不符合审判文书的规格的,也是不利于辩护制度的推行和律师工作开展的。希你院和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祝造峰、罗建华两案的判决书、裁定书中指责律师的词句进行检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和你们的意见报告我院。
关于查明律师在祝造峰、罗建华两案中的责任问题,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已另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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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国际经济惯例运行的投资环境,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广州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广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
保税区主要开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服务、国际商品展销、商业零售、国际运输及其他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或设立以下企业或机构:
(一)贸易企业;
(二)仓储企业;
(三)出口加工企业;
(四)金融机构;
(五)运输企业;
(六)展销机构;
(七)经批准兴办、设立的其它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含港澳台,下同)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广州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审批保税区各类企业与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基本建设、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公用事业等行政工作;
(五)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等经济活动;
(六)统一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工作;
(七)管理保税区内公共事业和设施;
(八)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税务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机构,并在进出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的通道处设立海关检查站。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税区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产品主要外销,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数量,但应报管委会备案。企业招聘员工(包括在境外招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管委会代理招聘。招聘方式、地点和合同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保税区企业
员工的工资标准,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不低于开发区同类企业现行标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如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给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为区内生产性企业代理生产资料和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
经管委会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设立商业机构,经营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进行产品展销。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转口货物的分级、包装、挑选、贴商标、简单加工、改造或商品展览。
第十六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外汇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外金融机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内资企业经营所得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按外汇调剂有关规定在区内外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交易。外国投资者经营所得、外籍员工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照章办理纳税等手续后可自由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融资,经批准可以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国家给予开发区的现行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该机构由其总行或分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保税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再投资企业中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
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以及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供储存的转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
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批准再运往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供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使用单位应向管委会申报并经批准,由海关查验免征关税。
第二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规定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退还已征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保税区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待遇: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在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但上款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章 进出保税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在保税区短期停留的,可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其他外籍人员不得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前款规定的外商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按国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可申请多次出入签证。其他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行。
第三十条 国内人员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须持有保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进出许可证、多次进出许可证或其他进出的许可证件。国内人员不得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内直接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开发区现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6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 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
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 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3.不准带人。

第四章 车辆载人
第十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三轮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2人,乘车人不准在车上站立;
2.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客。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带)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第一条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2.第二条为中速车道,供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运汽车、侧三轮摩托车行驶;
3.第三条为低速车道,供带挂车的汽车(含铰接式客车)、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其他低速机动车行驶。
另有规定或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十三条 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机动车在不妨碍本道车辆正常行驶的原则下,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1.在右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左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2.在左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右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左借用一条车道行驶。但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驶来时,必须主动向右让道;
3.凡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使用远光灯、近光灯、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但遇能见度不足100米时必须使用灯光。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鸣喇叭。遇有紧急情况或行经狭窄街道、胡同的急转弯时除外。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上列车辆使用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2.两辆车以上接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车使用;
3.不准连续使用;
4.22时至次日时,不准使用;
5.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区、路段使用。
第十七条 车辆出入胡同或门口时,必须减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减速慢行;
2.在划有导向车道线的路口,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分道行驶;
3.向左转弯时,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左转弯时,必须大转弯;
2.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沿路口绕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2.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3.进、出环形路口时,让在路口内环行的车先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傍山险路会车,靠山壁一侧的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2.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但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
第二十三条 载质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骑行。 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 除《条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3.停放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在未设存车处的地区,必须靠人行道里边停放或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4.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5.不准在公路、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6.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投掷物品。

第六章 道 路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往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妨碍交通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掘路施工,必须经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发给执照后,按规定的时间、地段、范围和要求施工。
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时,必须设置护栏,夜晚须设照明或反光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1.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2.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3.进行有组织的文娱、体育等活动;
4.开辟、调整班车站点。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遇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上述设施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
2.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护栏、标志的;
3.损毁、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4.未经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3.未经批准,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的;
4.未经批准,开辟、调整班车站点的;
5.不按规定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的;
6.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7.在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1.在禁行的时间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2.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3.不按规定试车的;
4.不按规定办理异动凳记的;
5.不按规定带灭火器的;
6.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会车的;
2.不按规定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2.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3.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4.违反避让行人规定的;
5.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在人行横道内停车的;
2.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 "以下"、"以内",除另有注释的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交通管理的需要,经市公安局批准,可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采取准许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同时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诀议废止。198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
理暂行处罚规则》、1986年4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 《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和《关于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198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