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6:09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的,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准备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个人和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的,须对供气的用户有妥善安置措施,并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液化气经营单位需变更供气区域的,须经市燃气管理处同意。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经营单位发展用户收取开户费的,应从开户费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保证金。该项保证金须存入市燃气管理处指定的银行,保证金及其利息均为经营单位所有,但在履行供气合同期限内,未经市燃气管理处许可,不准擅自动用。具体的收取比例和方法由市公用局
制定。
第十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
第十四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倒灌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用户,由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供气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对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建设或作用;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章液化气气瓶、调压器;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未标经营单位标志的液化气瓶;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其《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停止其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违章经营或已不具备经营条件,造成停供气,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组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二)“液化气站”是指液化气贮存站、贮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供气站等;
(三)“液化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经营业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非营业性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须按本规定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4号



第一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支付标准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需求,有利于促进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指住院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单独收费。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费;
(二)取暖费、空调费(抢救室、手术室除外)、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煤火费(指自做饭菜或煮药用)、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遇(含营养餐、药膳);
(五)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各种一次性用品。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江西省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部分的,由个人自付。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床位时,必须将所安排床位的价格如实告知参保人或家属。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须将参保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的同意,超出标准的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江西省卫生厅规定的病房每床单元设施标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的服务(如:床、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枕套、床头柜、暖水瓶、面盆、痰盂或痰杯、床头信号灯、病员服)。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实施今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工作的指示精神,以及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的意见,我部对原《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建设季报》(国统字(1997)年87号)中的统计指标做了适当调整。报表名称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
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将原季度报表改为半年和年度报表。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销售情况半年及年度报表,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按半年、年度将本地区(系统)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城市和单位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同时抄送省房改领导小组和同级计委、财政、银行、统计部门。
希望你们明确专人负责,按附件中的“说明”和“指标解释”认真、准时填报。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一、统计范围:
1、列入本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投资规模和贷款计划的省、市及有关系统、实施单位。
2、被确定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项目(在以下文字中,为了行文简便,不再加注“经济适用房”字样,内容相同)。
二、填报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有关系统,将各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和系统内各单位实施国家安居工程进展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三、填报要求:
1、按照国家下达建设规模、贷款计划的口径,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情况。
2、半年、年度报表各栏数据填报时间限定为,自当年1月1日起至填报半年、年度最后一天的累计数据。
3、报表上报时间分为半年和全年,半年、年度报表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的时间为半年和年度后10日前。
4、填写报表字迹清楚,数据准确。
四、其他
报表联系人:宁绍志
电话:(010)68394080 68393134
传真:(010)68393134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指标解释
一、《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安居工程1表)
1、“本年计划”栏
是指本年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国家安居工程建筑面积、贷款规模、自筹资金数额。有调整的,应填调整后的数字。
2、“建筑面积”栏
“施工面积”(5项):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的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
“本年新开工”(6项):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住宅房屋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竣工面积”(7项):是指报告期内住宅房屋建筑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包括本期新峻工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竣工面积)达到住人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可正式移交使用的各栋房屋建筑面积的总和。
3、“投资”栏
“到位资金”(8项):按本年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包括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已落实到城市及实施单位的数额。
“银行贷款”(10项):指城市各专业银行按国家下达信贷计划,提供给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自筹资金”(9项):指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按施工进度,将配套资金存入各地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专户,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完成投资”(11项):从本年1月1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用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完成的全部用于土地开发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
4、“累计贷款”(14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实施城市或单位获得国家下达贷款计划的累计数额。
5、“贷款余额”(15)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现仍在使用的贷款数额。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安居工程2表)
1、“销预售”栏
“销预售合计”(1、2项):指报告期内正式交付给购房者的住宅房屋面积、套数和虽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已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屋面积、套数。
“待销售”(5、6项):是指报告期末住宅房屋已竣工,但尚未销售的部分,包括上年度竣工和本期竣工可供出售的房屋面积、套数。
“平均售价”(7项):指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销售住宅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
“销售额”(8项):指报告期内销售住宅房屋面积的收入,包括实际销售、预售房屋面积全部收入。
“实际归还”(9、10项):指报告期内,实际归还到期的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数额。
“到期未归”(11、12项):指报告期内,已到归还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期限,还未归还的资金数额。
“呆滞贷款”(13项):指依据财政部1993年2月1日发布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41条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即: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允许展期一次。)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及虽未逾期和逾期不满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
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14项):依据财政部(1988)财商字277号文件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附件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1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万元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
序| | 本 年 计 划 | 建 筑 面 积 | 投 资 金 额 | |
|城 |-----------|---------|-----------------|累计|贷款
| 市 |建筑|投资 |施工 |竣工|到位 |完成 | |
| 名 | | ------| ----| | ------| ------| |
| 称 | | |银行|自筹| |本年 | | |银行|自筹| |银行|自筹| |
号| |面积|金额|贷款|资金|面积|新开工|面积|资金|贷款|资金|投资|贷款|资金|贷款|余额
-|------|--|--|--|--|--|---|--|--|--|--|--|--|--|--|--
甲|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3栏=4栏+5栏
| ××市 | 2、4栏≤15栏
|二、××系统| 3、6栏≥7栏
| ××单位| 4、9栏=10栏+11栏
| | 5、10栏≤15栏
| | 6、12栏=13栏+14栏
| | 7、13栏≤15栏
| | 8、15栏≥16栏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2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套、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元/平方米、万元
-------------------------------------------------
序| | 销 预 售 | 还 款 金 额
|城 |----------------------|-----------------
| 市 |销预售 ------| 待销售 |平|销售| 实际归还|到期未还 |呆滞|呆帐
| 名 |合 计 | 预 售 | |均| |-----|-----| |
| 称 |-----|-----|-----|售| |银行|自筹|银行|自筹| |
号| |面积|套数|面积|套数|面积|套数|价|金额|贷款|资金|贷款|资金|贷款|贷款
-|------|--|--|--|--|--|--|-|--|--|--|--|--|--|--
甲| 1 |2 |3 |4 |5 |6 |7 |8|9 |10|11|12|13|14|15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2栏≥4栏
| ××市 | 2、3栏≥5栏
|二、××系统| 3、2、4、6栏计算单位:万平方米
| ××单位| 4、3、5、7栏计算单位:套
| | 5、8栏计算单位:元/平方米
| | 6、9、10、11、12、13、14、15栏计算单位:万元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