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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0:02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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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4年6月22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粮食流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保证《条例》全面、正确的实施,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条例》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条例》中确立的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制度、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粮食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义务规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机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责任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体制,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行政法规。

  2.贯彻实施《条例》的紧迫性。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改革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对象由过去的国有粮食企业转变为全社会的各种经济成分粮食市场主体;管理手段由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变为以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管理方式由过去的重事前审批转变为重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管。这既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提供了依据,又对粮食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积极地更新观念、转变工作方式、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队伍建设等,还要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做好当前粮食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来抓;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努力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3.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贯彻实施《条例》,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忠实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保护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提高粮食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推进粮食流通法治建设进程。

  4.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条例》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一项基本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粮食流通体制的基本模式,即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粮食流通体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要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既要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价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又要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既要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又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发挥他们搞活流通和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既要保护各类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服务,又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行为,监督他们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使其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5.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条例》赋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和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积极履行好职责。
  三、抓好《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6.在粮食“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条例》的内容。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和2004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充分发挥行业报刊、政府网站、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专题讲座、讨论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活动,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了解《条例》的内容,做到知法懂法。

  7.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及相关规定,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行政法规。不仅要学习《条例》,而且要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粮食经济学会、粮食行业协会等部门要组织好国有粮食企业、非国有粮食企业等会员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

  8.切实抓好《条例》的培训。《条例》的培训在国家粮食局统一规划下采取分级分层负责的原则,逐级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积极选派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及培训师资参加国家粮食局统一组织的培训的同时,要组织好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注重培训质量。国有粮食企业干部和职工要参加《条例》集中学习和培训。通过培训,使各级粮食部门干部和职工普遍掌握《条例》,推动《条例》贯彻实施。
  四、转变政府职能,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

  9.依照《条例》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履行粮食流通监管职能,加强对粮食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抓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粮食预警和应急机制,做好为粮食市场主体的服务工作。

  1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取消资格等重大事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11.建立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粮食流通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粮食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12.建立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条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要向社会公告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

  13.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
  五、完善粮食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粮食行政行为的监督

  14.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制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5.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下级要互相监督。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如发现其报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条例》规定,应依照法定权限进行纠正或移交政府法制机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要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16.强化社会监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和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条例》及时作出处理。
  六、加强领导,为实施《条例》提供必要的保障

  17.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逐级抓落实,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8.加快制定《条例》的配套办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以及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粮食收购许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和处罚办法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配套规章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起草制定粮食收购许可、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标准等配套规定,按照立法程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9.抓紧财政经费保障的落实。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同本级财政部门沟通衔接,请财政支持解决贯彻实施《条例》所需经费。包括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要求,制定有关办法和落实具体工作;解决实施粮食收购行政许可、统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所需经费等。

  20.抓紧依法行政队伍的建设。当前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和人员不足,有的已改为事业单位,与承担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争取本级政府支持,切实解决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统计等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要注意加强同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依照《条例》共同推进粮食流通管理的各项工作。
  

 附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粮食的法律依据。学习好、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分别是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学习和宣传《条例》要突出重点,深刻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条例》是专门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行政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二、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粮食收购资格取得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二)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三)降低市场门槛。除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外,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发挥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粮食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三、粮食收购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粮食收购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
  (一)粮食收购许可的条件。收购粮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租借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二)粮食收购许可的程序。一是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二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三是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营业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四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三)粮食收购者应承担的义务。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对于跨省收购,还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四)收购粮食的金融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四、粮食质量和卫生管理
  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五、粮食流通统计和库存量的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六、粮食宏观调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证粮食供应和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二)建立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政府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必要时实行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供需抽查和信息发布制度。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
  (三)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的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省级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粮食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是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的重要内容。粮食、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部门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粮食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对粮食流通进行监督检查。

  八、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一)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全国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三)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转变经营机制的基础上,在粮食流通中继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

  九、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认真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抓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重要作用,采取多种宣传形式,把《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做实、做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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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次全体会议审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六日  

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


  为推进绵阳发展,更好地服务绵阳人民,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与时俱进,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
  (一)市政府必须在市委的领导下,紧紧依靠全市人民,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全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
  (二)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三)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握工作大局,突出工作重点,切实抓好建设科技城、实施工业“千亿工程”、发展县域经济、推进“三个转变”、调整经济结构、解决“三农”问题等关系全局的大事。
  (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始终坚持执政为民的理念,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再就业,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好困难群体的生产生活问题,妥善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切实把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五)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深入开展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自身素质,不断增强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对分管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导致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的,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离岗学习1个月,补课合格方能重新上岗。
  二、规范行政,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六)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绵阳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制度》,高效、规范、有序地办理公文。
  1、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文一事,不得越级行文和多头报送;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请示性文件,主办部门事前应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不得将未经协商一致的文件上报市政府。
  2、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签批未按程序办理的公文。
  3、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尽快提出初核意见,交市政府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提出复核意见,再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重大事项应报市长审批。
  4、市政府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5、市政府以“绵府发”形式的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需及时印发的文件,经请示市长同意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以“绵府函”等其他形式的行文,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或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文处理的领导核稿,“绵府发”和“绵府办发”的文件,必须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
  6、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凡能直接办理的,应避免发文,确需行文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7、市政府领导同志对送签的文件,一般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因故不能在规定时限答复的,应书面或电话向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紧急办理。
  8、各地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和事项,属于本地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及时答复报文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紧急事项、突发事件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急办的事项,应立即办理和回复;按有关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涉及其它部门工作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限答复来文单位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9、对不严格执行办文规定造成公文处理失误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定期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精简和规范各类会议,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严肃会议纪律,切实转变会风。
  1、需要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园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由市长审批;需要副职参加的会议,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除市政府决定召开的重要综合性和专题会议外,全市性业务系统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遇有特殊情况不超过2次。
  3、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邀请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或全市性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出席。
  4、坚持少开会、开短会、尽量压缩会议规模,提倡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力避以会议贯彻会议。
  5、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市长办公例会原则上每周星期一上午8:30至9:00召开。
  6、提交市政府会议审议的事项,事先应经过深入调研、充分酝酿、综合协调和严格审核,重大问题还应采取听证、公示、咨询论证、法律审查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提交会议讨论。
  7、实行会议预告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提前5天告知,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前2天告之;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由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会上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办部门的负责人在会上报告。
  8、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的要求执行,不能随意由其他人员代替、不能任意增减参会人员,不能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会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或决定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人员参会。
  9、参会人员应自觉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场秩序,不得擅自离开会场,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在领导讲话时交头接耳。
  (八)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要工作情况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工作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以外的重要事项也要按规定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九)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督查工作制度,凡上级政府的决定和交办事项,各地各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加强督查落实和跟踪反馈。
  (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保持通讯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时,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设立市长公开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完善各部门特别是与生产、安全、稳定等有关的部门值班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不定期对各地各部门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十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类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提高紧急救援的快速反应和协调水平。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立即按规定程序向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领导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处理,并及时报告情况。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和重大突发事件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认真执行请假制度。市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省政府报告,由秘书长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通报;副市长、秘书长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应事先经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通报;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由分管副市长批准,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出差或休假7天以上,由市长批准;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到市外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应报市政府办公室,7天以上应报告市长。
  三、遵循规律,不断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四)市政府重大决策,按《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规定实施。
  (十五)市政府及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尽量摆脱事务性工作,腾出精力,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专题调研,重大问题应撰写专项调研报告。
  (十六)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决策过程和决策执行的跟踪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四、强化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十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和市政协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批评、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对人大、政协给政府及政府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抓好整改和信息反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工作时,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亲临现场或会场汇报工作。
  (十八)建立市政府定期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向市政协通报工作制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市政府各个阶段的重要工作部署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人大报告、向市政协通报;出台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时,应事先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十九)市人大、市政协召开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要求参加,不得缺席、迟到和早退,因故不能参加或中途离会的,应向市人大主任、市政协主席请假。
  (二十)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全面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充分利用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www.my.gov.cn)、市长信箱、市长公开电话等载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政府工作在阳光下运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除涉及保密事项的外可邀请民主党派、专家、法律顾问和新闻单位参加。
  (二十一)坚持开展以民主评议行风为重点的市民评议政府工作活动,不断拓宽评议渠道,扩大评议范围,促进各级各部门转变工作职能、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
  (二十二)完善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解决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二十三)建立政府与企业对话沟通制度、企业评价政府工作制度,强化政府对企业的服务职能,做到政企分开,服务到位。
  (二十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依法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二十五)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由法制部门组织合法性审核。
  (二十六)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得赔偿。
  (二十八)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审批事项,不得擅自设立和变相设立新的行政审批事项。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使审批权和监督职责紧密结合。
  (二十九)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五、廉洁务实,不断加强政风建设
  (三十)市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必须严格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自警自省、廉洁从政。
  1、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检查处分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牟取利益;
  2、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济活动;
  3、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红包、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私自借用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不准到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报销费用;
  4、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相互宴请、送礼;
  5、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6、不准违反规定参与麻将等赌博活动;
  7、不准以开会、考察、招商、研讨、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
  8、不准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规定发放钱物。
  (三十一)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1、坚持办实事、求实效、察实情、讲实话,不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不搞虚报浮夸和欺上瞒下。
  2、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除全市统一组织的基层单位的庆典、剪彩、奠基、颁奖、联谊等活动。
  3、严格控制各类达标评比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尽可能联合进行,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检查评比活动。
  4、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一律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搞警车开道,不悬挂标语,不安排娱乐活动。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0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经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与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国 务 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