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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4:39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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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同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地方易货贸易(以下简称边地贸易)迅猛发展,对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经贸往来,增进我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起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假冒伪劣商品通过边地贸易及“旅游贸易”等各种渠道不断流入独联体等周边国
家市场,损害了当地消费者的利益,严重败坏了我国商品的信誉,对外造成很坏影响。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既是关系边地贸易发展前途和生命力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国家和民族声誉的一个政治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鼓励、支持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经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采取积极措施,拓展同独联体等周边国家的经贸关系,努力推销出口国产优质合格商品。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其他各类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
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贯彻“以质取胜”战略,不收购、不代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对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如饮料、酒类、小食品、罐头、肉类等),外贸公司和其他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从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家收购出口。
三、各边境省、自治区对挂靠在有边地贸易经营权企业下面并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即“挂靠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今年十月底以前要将清理结果报外经贸部。
四、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禁止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对制造和收购出口(或向外国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安、检察机关对相互勾结、以各种方式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立案侦察,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边地贸易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坚决清理和取缔加工、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对
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的管理。在边民互市或中外民贸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在批发商品时必须开具合法票据,禁止无照经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
七、各地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要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抽查和“打假”的力度,并会同有关执法机关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
八、出境旅客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物品,必须遵守国际旅客运输的有关协定和规定;无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前往独联体各国等国家,应严格按国家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行李运输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商检机构对边地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出境的商品,一律实行检验。当前商检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没有合同的凭销售发票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一律按进口国官方
的标准要求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即使外方确认,也不准放行。无合同、无销售发票、无产地、无生产厂名称的商品不予检验、不得放行。
十、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对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要依照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法定商检货物和本通知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一律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应办理商检、报关和托运手续。有报关权的单位均可接受旅客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商检机构对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商检。
十一、凡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都必须设立海关和商检机构,并应具备相应的检查检验场所;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开放、恢复的一类口岸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应于一九九三年底前关闭。季节性的边境口岸也要加强海关监管和商品检验。
已列入我国政府与周边国家政府开放口岸协定的边境口岸,应由外交部统一协调,尽早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认,同时抓紧海关、边防、商检和口岸单位的筹建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支持边境口岸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十二、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近期要组织专门力量,在海关、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下,认真查处典型案例,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各口岸的联检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将制止假冒
伪劣商品出境工作抓出成效。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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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帐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家开发银行分行营业帐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从1999年起,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陆续成立了包括开行总行营业部在内的28家分行,业务机构建设已基本到位。经研究,鉴于开行各分行的成立时间不同和财政贴息方式的特殊性,现就开行各分行的营业帐簿和贷款合同印花税缴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行各分行启用的营业帐簿应缴纳的印花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其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开行总行核拨的帐面资金数额(含资本公积)计税贴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开行总行的资金帐簿按扣除拨给开行各分行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二、开行各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实行按年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即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开行各分行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印花税。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财政部《关于核定××××年度基本建设政策性财政贴息预算拨款的通知》和全年贷款合同明细表,经地方税务局对照核实后
,对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余非贴息贷款合同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实行汇总缴纳的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0年12月20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垂直管理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政府决定,从今年开始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分为通用考核内容和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自设考核内容两个部分。通用考核内容见附件1,自设考核内容要按照附件2的形式设定,于2005年10月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执行。今后,各行政执法单位职责未发生变化,不再逐年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行政执法职责发生变化或责任制的内容、标准需进行调整时,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确认后执行。市政府将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纳入市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各县区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下列行政执法单位适用本办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行政执法部门;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和行政效绩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单位的主体情况、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和执法依据情况;
(四)履行和分解法定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效果和案卷质量情况;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八)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九)行政执法单位自设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评议考核项目由行政执法单位自定40分,同级政府确定考核项目60分。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自定考核项目并对整体考核项目进行考核。
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各县、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评议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设立公众意见箱等方式进行测评;
(二)听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三)对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现场检查、抽查或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检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六)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七)由市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果,按照附件1《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规定的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并按分值高低确定考评等次。
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先进;考评总分在85—89分的,为达标;考评总分在80—84分的,为基本达标;考评总分在79分以下的,为未达标。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考评结果未达标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2.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3.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并经查实的;
4.违反《抚顺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5.对评议考核不接受、不配合的;
6.弄虚作假的;
7.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具体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抚顺市行政执法部门2005年执法责任制通用考核表;(略)
2.各县、区政府及市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制自设考核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