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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3:48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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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司马义·艾买提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免去杨静仁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视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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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市有关行政过错问责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的问责。

  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工作人员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失责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工作人员问责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问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称问责实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问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管不力,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或者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对质量、安全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建设系统有关税费或者基金,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给国家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由于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十)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基本属实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一)因工作失职,使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二)受政府或者本部门委托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活动,因不及时答辩、举证,不积极出庭应诉,致使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成履行义务的;

  (十三)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下列问责的举报、投诉、建议等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名提出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领导作出的问责批示;

  (五)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它有关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举报、投诉、建议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问责实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

  问责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对各有关部门完成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评议,对工作完成不好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内市政府所属的集团(公司)等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监察局


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深监〔2007〕143号


各区监察局、本局各室:

  《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监察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监察工作,强化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民主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推进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央统战部、监察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特约人员工作的意见》(统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市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由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知名人士、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等领域的代表组成。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监察工作纪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能力、政策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相关工作领域的工作经验。

  (三)了解行政监察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实事求是,公正廉洁,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四)本人自愿,身体健康,能按时参加并胜任相关监察工作,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了解并反映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受监察机关委托,调查研究监察对象廉政勤政状况和行政监察工作的规律、特点;探索加强廉政建设、惩治腐败的方法和途径。

  (二)及时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根据工作需要,受邀参与接待来访、政令检查、效能监察、纠风工作等监督检查、调查、评议、业务咨询活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工作,对监察部门的廉政勤政建设、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及监察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工作情况的意见和要求,以及对监察干部遵纪执法情况的批评和建议。

  (五)促进监察机关同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的沟通和联系,发挥监督、咨询、联络等作用。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应邀参加市监察局组织的有关工作会议、检查、调研、培训等活动,了解相关信息,获得与特邀监察活动相关的有关文件、材料。

  (二)了解行政监察的有关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了解所反馈、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获邀参与监察机关组织的检查、调查时,持市监察局颁发的《特邀监察员证》,享有与开展该项工作相适应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关注民生。

  (二)服从市监察局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各项特邀监察员工作,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维护监察机关形象。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不谋私利,不徇私情,认真反映社情民意。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应邀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市监察局的同意,活动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市监察局。

  (五)认真完成参与的监察工作任务。特邀监察员每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监督检查活动;参加一次工作座谈会;接待一次群众来访;反映、转递一条与廉政建设相关的信息;提出一条工作意见建议;撰写一篇调研报告。

  (六)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监察工作,应自觉遵守法律和监察工作制度,并在市监察局组织下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市监察局分别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函商请协助推荐特邀监察员,并明确推荐对象的条件和人数。推荐人数可多于受聘人数。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推荐工作,由市监察局商请市委统战部协助推荐。

  (二)对推荐人选,应进行廉政审查,并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和本人同意后,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审议确定聘任人选。

  (三)以市监察局名义向被确定聘请的人选发出聘请通知书,并将《深圳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登记表》抄送各人选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存档。

  (四)召开特邀监察员聘任大会,给聘任人选颁发聘书和《特邀监察员证》。

  第八条 市监察局纠风室(市政府纠风办)负责特邀监察员的聘任、解聘、管理、学习、收集意见、联络、服务等日常工作。

  特邀监察员实行责任管理,并设立若干个相对固定的职能组,分组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为特邀监察员开展相关监察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一)市监察局每年为每位特邀监察员订阅纪检监察报刊,赠阅《深圳监察研究》,为特邀监察员了解和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市监察局涉及政府重大决策、民生热点问题的法规、文件的制定以及有关检查活动,可邀请特邀监察员参加。

  (三)市监察局每半年召开一次特邀监察员座谈会,通报全市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市监察局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适时召开特邀监察员小组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市监察局应保持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党派、团体、部门和单位的联系,适时通报特邀监察员的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市监察局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特邀监察员工作,保持与特邀监察员的日常联系和沟通,及时向他们提供有关工作信息,反馈有关工作情况,并按要求做好工作情况登记。

  (五)市监察局根据特邀监察员担负的工作情况,每年给予适当的补助,经费从专项业务费中列支。

  第十条 对工作负责、成绩突出的特邀监察员,市监察局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结束,因工作需要符合聘任条件的可续聘,续聘一般不超过一届。

  特邀监察员任期届满未被续聘的,视为解聘。

  第十二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提前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

  (二)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三)连续两年不能正常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的;

  (四)以特邀监察员身份从事与监察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任期内的解聘由市监察局与推荐单位协商后决定,由市监察局向推荐单位和本人出具解聘决定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