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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6:44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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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共绿地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绿地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处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市区内广场、游园、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非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绿地。
第三条 爱护公共绿地内的花草、树木,不准实施各种破坏绿地的行为。对践踏绿地、折枝、爬树、采花者处以3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条 爱护公共绿地内的公共设施。凡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五条 维护公共绿地的卫生,不准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乱倒污水及其他废弃物进绿地内。违者除责令清扫外,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第六条 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行驶或停放。将非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内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将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内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周围摆摊设点或擅自堆放物料。违者,没收其经营的食品及堆放的物料,并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周围搞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严禁让狗或其它牲畜进入公共绿地。违者,对物主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条 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并文明执法。执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园林局委托南宁市市容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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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渠道,维护有线电视宣传秩序和节目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节目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非自制节目的活动。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自制节目以外的影视剧、专题片,实行集中供片。
第五条 省有线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为本省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以下简称供片机构),其他单位不得设立供片机构,也不得从事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供片的业务。
第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对象为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出影视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和旅馆(含招待所)服务业的有线电视系统。
禁止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
第七条 供片机构应当以保障有线电视事业健康发展为宗旨,所供的节目必须格调健康、导向正确,禁止提供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供片机构所供节目的技术指标应当达到国家广播电视行业标准。节目出现质量问题,供片机构应当负责更换,因此给播出机构造成损失的,供片机构应当赔偿。
第九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的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没有合法播映权的节目和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境外、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以及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录像制品(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从供片机构获取播出的节目。不足部分或者供片机构没有的节目,可以从以下渠道自行组织进片:
(一)国家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二)其他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三)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交易会;
(四)城市电视节目协作体组织;
(五)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
(六)经合法授权,录制播出其他电视台节目;
(七)国内电影发行公司。
禁止从前款规定以外的渠道获取节目。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提供的节目。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从电影发行公司购买、播出电影,按《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播出机构所播的节目应当遵循以国产节目为主的原则。境内外影视剧供求的比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类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单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国产节目,应当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供片机构凭审批机关开具的发行许可证明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统一发行。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没有准播证的节目。
自行组织获取的节目,除有合法授权,录制其他电视台的以外,都应当在播出前凭节目授权证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方可播出。
第十五条 供片机构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签订并履行节目供求合同,保障集中供片渠道的畅通。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从供片机构购买节目后应当及时付款。
第十六条 供片机构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合理的节目价格。对困难较大的台、站实行优惠,扶持贫困地区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障购置节目所需要的经费。市(行署)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15%到20%,县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4%左右用于购置节目。
第十八条 供片机构在供片时应当提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印发节目征订目录和内容简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接到节目目录和内容简介后20日内将节目订购单报给供片机构,逾期不报,视为不订购节目。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获取的用于播出的节目只拥有本机构的播放权,应当严格按所获节目的播出权限播出、使用节目;不得超越使用权限复制、发行、出租、出借或交换。
购买了本地区或全省播映权,需要向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的,应当与供片机构协商,由供片机构统一发行。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节目播出前对节目进行审查,重播重审;非本台、站工作用节目带不得进入节目库房,非播出用带不得进入播出机房。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月如实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节目单编定后,应当严格按编定计划播出并向观众预告。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观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在日常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节目:
(一)擅自从事有线电视节目供片业务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有线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向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的。
(三)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的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出借、交换有线电视节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供出或购买的节目未加贴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二)播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的比例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编报播出节目单或在编报节目单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供片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旅馆服务业有线电视系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其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食品药品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协调药品、医疗器械供应,严把救灾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关,为保障灾区用药、用械的安全有效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四川省有关部门已发布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目录。为继续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保障灾区药品、医疗器械供应,现就进一步做好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灾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主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救援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对捐赠药品、医疗器械的具体要求,主动告知辖区内的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有关单位和机构,突出强调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应是灾区所需产品,尤其是目录中紧缺产品,以免给灾区救援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全面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救灾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确保产品安全有效。

  四、非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密切关注辖区内相关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情况,对已经检验或者确认合格的捐赠药品、医疗器械应及时通报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