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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4:08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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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象牙海岸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1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象牙海岸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互不侵犯、互利、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争端、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经济选择的原则基础之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象牙海岸政府为维护独立、确保主权得到尊重和发展象牙海岸共和国经济所作的努力。
  象牙海岸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声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象牙海岸政府已注意到这一声明。
  两国政府将尽早互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象牙海岸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西梅翁·阿克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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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逃逸行为的不当界定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原则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应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即客观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同时从《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内容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仅一方有过错则一方负全责,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的客观作用和主观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主责、同责和次责。笔者认为《程序规定》对逃逸行为在事故认定中的界定过于主观,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
一、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是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逃避法律责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恐慌等主观心理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击、恐慌等心态,逃逸行为的主客观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客观内容完全不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段。总之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属于实质一罪之结果加重犯,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上对重大事故发生之过失,客观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起重要作用,应负同等以上责任,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而仅仅是一种修正的构成要件,即将逃逸行为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后续加重情节。《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从法理上印证了逃逸行为的事后行为性质。
三、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现场,调查询问工作,这些工作是还原交通事故本来面目,是一种客观行为,不具有主观针对性,因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结论部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学上应归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要式化的结论,但不仅仅是结论,而应该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从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将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处理行为的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民事侵权纠纷证据规则的,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该职责时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 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
(二)开展依法治河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实施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区航道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九条 市区河道必须保护,古城区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段的历史风貌,必须重点保护。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
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向市区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临河、跨河、穿河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各类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三)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四)损毁河道设施;
(五)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公用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后,按照要求清理所占地段。临时占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公用局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章 河道保洁
第十六条 沿河单位和住户应当自觉爱护河道,承担护河保洁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并负责检查、考核,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市政公用局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验收,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第二十条 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四)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五)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六)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沿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环境卫生设施不全的农贸市场必须限期整改。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必须按照指定码头停泊装卸,不得将垃圾、废料、污物倾入河内,装卸完毕,必须将码头清扫干净。
第二十二条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或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河道设施、器材、设备的;
(二)擅自或指使、胁迫河道管理人员启闭泵闸、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操作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河道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局、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