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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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由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向另一方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备、通过使用上述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和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核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用于制造或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准备或设计的中子慢化剂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为此,接受方应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有关协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对按本协定实施的项目的进展情况互通情报,应鼓励参加执行本协定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为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该修改应于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义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丹特·卡普托
(签 字) (签 字)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保护女工的利益,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过去,我市一些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制定了一些办法,对保护广大女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起了一定作用。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和对内搞活经济,实行承包责任制、计件工资制度后,女工劳动保护出
现了新的问题,为此,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禁止安排女工担任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的工作。分配女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对女工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二、各单位招收职工,对可以由女工从事的工作,不得借口不适合女工工作,拒绝招收。
三、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未满六个月的婴儿期间,禁止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四、女工在怀孕满七个月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让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女工特别集中,实行本项规定确有困难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减轻她们的工作,改善她们的劳动条件,帮助她们解决哺乳问题。
五、女工怀孕后,必须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占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六、女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小时;生双胎的,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半小时。哺乳时间如何安排,由企业根据单位和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
七、女工比较多的企业,要逐步设置哺乳室、托儿所,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妇女卫生室。
八、企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和计件工资制度中,要防止女工不适当的加班加点,要注意在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九、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市、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酌情参照办理。
北京市劳动局
1983年12月28日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管理执法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禁止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禁止散发的具体区域,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公共招贴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日常管理。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第七条(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发现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所辖区域内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未能及时清除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代为清除的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执行本规定。
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期间内,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妨碍公务处理)
侮辱、殴打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