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3号)
信息产业部
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1年第3号)
2001年8月30日 信息产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今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今年第二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305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83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110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31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4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7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92件,占受理申诉量的7.05%;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被申诉32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被申诉19件(其中包括联通CDMA被申诉1件、原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1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被申诉33件,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2件,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共计6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在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1、申诉乱收费的2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2.2%;
2、申诉资费争议的38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41.3%;
3、申诉服务质量的44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47.8%;
4、申诉通信质量的7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7.6%;
5、其它申诉1件,占立案申诉总量的1.1%。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1年7月底,申诉中心在92件立案申诉中,已结案83件。
附表一:申诉中心受理用户申诉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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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方式│电话 │信函 │电子 邮│传真│来访 │合 计 (件┃
┃月 份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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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 │443 │53 │16 │25 │4 │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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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 │357 │21 │10 │24 │2 │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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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 │283 │36 │5 │25 │1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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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件)│1083 │110 │31 │74 │7 │1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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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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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营 者 名 称 │被申诉的 │被申诉量 (│2001年6月底 ┃
┃ │电信业务 │件) │ 用户数(万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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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电 信 │固定电话 │32 │164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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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通GSM │移动电话 │17 │3073.1 ┃
┃联通│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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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通CDMA │移动电话 │1 │* ┃
┠──┼───────┼─────┼──────┼────────┨
┃ │国信寻呼 │无线寻呼 │1 │43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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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移 动GSM │移动电话 │33 │8603.0 ┃
┠──────────┼─────┼──────┼────────┨
┃吉 通 公 司 │IP电话 │2 │- ┃
┠──────────┼─────┼──────┼────────┨
┃其 它 │- │6 │- ┃
┠──────────┼─────┼──────┼────────┨
┃总 计 │- │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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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申诉量含其分支机构的被申诉量。
* 表示暂无统计
附表三:申诉分类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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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分类 │乱收费│资费争议│服务质量│通信质量│其它│合 计 ┃
┃企业名称 │ │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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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 │1 │15 │13 │3 │ │32 ┃
┠─────┼───┼────┼────┼────┼──┼─────┨
┃中国联通 │1 │6 │9 │3 │ │19 ┃
┠─────┼───┼────┼────┼────┼──┼─────┨
┃中国移动 │ │14 │18 │1 │ │33 ┃
┠─────┼───┼────┼────┼────┼──┼─────┨
┃吉通公司 │ │2 │ │ │ │2 ┃
┠─────┼───┼────┼────┼────┼──┼─────┨
┃其它 │ │1 │4 │ │1 │6 ┃
┠─────┼───┼────┼────┼────┼──┼─────┨
┃合计(件) │2 │38 │44 │7 │1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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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三、将第六条的“省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四、第八条修改为“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第九条修改为“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六、第十条修改为“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九、将原第二十一条的“出库”一词改为“浸酸或浴种”。
十、将原第二十三条(二)项改为“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改为“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试行”改为“施行”。
十三、删去《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中“试行”一词。
此外,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1年 5月 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3月 26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