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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7:34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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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部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新时期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的汽车工业正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其现状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尽快解决散乱问题,实现规模经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进一步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技
术装备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国家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势在必行。通过实施《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使我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力争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避免出现新的“汽车热”,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健康发展。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为把我国汽车工业(含摩托车工业,下同)尽快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变目前投资分散、生产规模过小、产品落后的状况,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业组织的合理化,实现规模经济,特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通过本产业政策的实施,使我
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再经过两个五年计划,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和产品发展重点
第一条 国家引导汽车工业企业充分运用国内外资金,努力扩展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采取大批量多品种生产方式发展。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90%以上的需要,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摩托车产量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并有一定
数量出口。
第二条 国家将促进汽车工业投资的集中和产业的重组,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重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及国产化速度慢(即散、乱、低、慢)的问题。其分期目标是:在“八五”期间,重点扶植国家已批准的整车和零部件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为下一
步加快发展我国汽车工业创造条件;在本世纪内,支持2—3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大型企业,6—7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的骨干企业,8—10家摩托车生产企业成为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点企业。初步确立少厂点、大批量生产体制
和少数大型企业间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使同一类(按QC/T59—93行业标准分类)汽车产品产量居国内前三家企业的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与此同时,引导大型企业与骨干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在2010年以前形成3—4家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
企业集团和3—4家大型摩托车企业集团,实现自主开发、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主发展,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条 产品发展重点
1.汽车零部件:轿车关键零部件
2.载客车(M类):经济型轿车、大中型客车专用底盘
3.载货车(N类):专用汽车、新型发动机
4.摩托车(L类):发动机
5.工艺装备:模具
6.基础件:铸、锻毛坯件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的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的要求,提出认证申请。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
第七条 汽车工业企业对认证合格后的产品,因设计、制造出现的问题仍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八条 汽车产业组织调整的目的是促进汽车工业的企业集团化,产品系列化,生产专业化;有效地利用我国汽车工业已有的基础,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企业多方面的积极性;避免低效率的盲目竞争,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和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企业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将对具有独立的产品、技术开发能力和一定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点予以支持。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或企业集团1995年底前应具备的条件及发展目标是:
1.年产汽车3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2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3%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6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2.年产汽车15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5%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3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3.年产汽车1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8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2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4.年产2万辆重型汽车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5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产品更新并向适度规模的目标发展。
5.年产1500辆大、中型客车或客车底盘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00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适度规模目标发展。

6.轿车关键零部件在同类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25%以上的或属国内空白的、亟待发展的产品(目录待定),国家支持其向经济规模的目标发展。
7.摩托车产品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0%以上的,国家支持其进一步扩大产量并增加品种。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是指系列产品的数量,计算口径包括母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中外合资子公司。
第十二条 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条件的企业,从1996年起,以新建或改、扩建等形式发展本产业政策第三条所列产品时,经国家批准,可享受以下政策: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2.优先安排其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3.银行在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4.在利用外资计划中优先安排利用境外资金。
5.经济型轿车、轿车关键零部件和模具、铸锻项目,适当安排政策性贷款。
6.企业集团内的财务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扩大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
1.发动机排量在1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
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
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
4.重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万辆。
5.发动机排量在150cc以下的摩托车项目,不低于年产20万辆。
6.排量在2500cc以下的车用汽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台。
7.排量在3500cc以下的车用柴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台。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汽车工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开发和科研机构,通过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形成独立的产品开发能力。对于企业集团之间联合开发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在科研开发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汽车电子技术及新工艺、新材料,生产节能和低污染的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新型燃料和新型动力的汽车。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的项目建设要保证其产品的先进性,对原有产品的改进和自我开发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初期水平,引进技术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同期水平。
第十七条 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在2000年前要逐步采用90号以上汽油作为燃料;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载客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总质量超过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2000年后主要采用柴油作为燃料。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建设国家级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研究、试验、检测机构,以承担制定标准、产品认证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公司。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及柔性加工设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有针对性地选用自动化设备,提高人均装备率和装备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投资、融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引导具有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资金优势的地方相结合,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汽车工业重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汽车工业重点产品的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按股份制方式筹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进行投资,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汽车行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和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的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和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的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状况,适时降低汽车、摩托车进口的关税税率,调整单列产品税率的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等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
第三十七条 除外交、政府双边协议规定,以及本产业政策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一律照章纳税。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求,每年进口汽车数量与品种必须与国家汽车生产计划相衔接,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采购。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

第八章 出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汽车工业企业应把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在条件具备时,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生产企业和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中心。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下列条件的企业,国家鼓励其扩大出口产品规模,并在贷款、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1.汽车工业企业整车出口量占年销售量的比例达到以下指标的:
载客车:M1类 3%
M2类 5%
M3类 8%
载货车:N1类 5%
N2、N3类 4%
摩托车:L类 10%
2.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出口比例达到年销售额10%的。

第九章 国产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后,必须进行产品国产化工作。引进技术产品的国产化进度,作为国家支持其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三条 汽车工业企业不得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生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汽车工业产品的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税率。凡达到下列国产化标准的,可享受不同的优惠税率:
1.引进M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80%。
2.引进N类、L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3.引进汽车、摩托车总成及关键零部件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第十章 消费与价格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节能和低污染汽车产品。
第四十六条 逐步改变以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为主的公款购买、使用小汽车的消费结构。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并将根据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市场消费结构的变化适时制定具体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干预个人购买和使用正当来源的汽车,应采取积极措施在牌照管理、停车场、加油站、驾驶培训学校等设施和制度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汽车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其生产的民用汽车产品价格,但对小轿车暂时实行国家指导性价格。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工业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模式自行建立产品销售系统和售后服务系统。

第十一章 相关工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汽车工业200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冶金、石化、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部门应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等方面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电、电力、环保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与汽车工业企业密切联系,做好配套服务工作,支持汽车这一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划新建和改造的住宅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办公楼、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考虑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长趋势,逐步规划加油站的布局并进行建设;城市道路建设的改扩建工程要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抓紧予以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从1995年度学年起,小学要将交通知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强化交通意识。

第十二章 产业政策、规划与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通过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规划指导汽车工业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订与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的轿车、轻型车整车及发动机项目的承办单位,必须是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要求的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其项目不分限上限下一律由国家审批立项,其余整车、发动机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程序审批。各地区
、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1995年底前,国家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整车项目。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汽车零部件项目,凡能够自行落实销售市场和建设资金及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可由地方和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制定汽车产品的安全、污染控制及节能等有关技术法规、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以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注释: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辆分类
标准〔QC/T59—93〕,M类指载客车,N类指载 货车,L类指摩托车。
2.“国产化”中的国产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 内的生产。



199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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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9月)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
九、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
十、纪律处分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处长(或者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该报国务院备案。
(二)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三)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且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
(四)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十一、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该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对证,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的时候,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应该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者批准生效后,应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时候,应该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十三、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奖惩工作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
(一)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奖励和纪律处分案件,应该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三)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奖惩办法。
十六、本规定由监察部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程序”和“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表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
  二、附表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表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三、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四、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zwgk/2012-03/30/content_210297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